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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经济法角度对我国几起罢工事件的分析及对策


出现。“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具有社会公共性,它是经济法调整对象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特征”。
经济法是为保障公共利益而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但公共利益的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分歧。公共利益是一个相对模糊而难以界定的概念,而与之相对的是个体利益和团体利益。鉴于此,将其视为不特定人的利益或大多数人的利益是比较恰当的。第三,管制的权力来源是法律规定的干预性或强制性义务。这区别于行政权的来源。行政权力是自由裁量权,而经济管理是严格的法律授权。
关于经济法起源问题争论颇多,在这并不想全面探讨。但从一些特殊领域中公共利益出现过程,我们不难看出经济法兴起的一些普遍性特点。从整个经济(凹丫丫范文网 fanwen.oyaya.net)发展来看,我国古代自汉武朝起历代都对盐、铁专营。这除许多政治上考量外,维护公共利益也是其原因之一。盐是每个国民生存必需品,而铁是各农户生产的必备工具。在证券市场发展早期,当个体交易能通过自由维护自身利益时,只需反映商人自治的商法足以调整,然而一次一次的金融危机对广大投资者,乃至整个经济产生巨大的破坏力,使我们认识到交易者的个体利益已上升为一种公共利益,而为维护此等利益,则需要在公司法、证券法中加入许多干预性或强制性规则。因此,实践中不能说公司法、证券法就是单纯的商法或经济法,而应对具体规范加以区别。具体到劳动领域,在古代和市场经济发展早期,个体劳动都无需受到任何干预,每个劳动者都单独与资方协议。但经济快速发展而工人待遇并无相应提高便引发了广泛的罢工,这使劳动者的个体利益上升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所以相应的劳动法律规范出台,对资方课以义务性规范,保护劳动者利益。当经济发展到今天,尤其是产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罢工事件对广大消费者的影响也应受到足够重视,应视为不特定人的利益,必要时需相应法规加以干预。
可见,经济法起源于何时需要进一步研究,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它必然是经济领域公共利益出现而呼唤干预性规范之时。由此推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应根据具体领域而区别对待。
2、机制失灵是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因
一般来说,“机制”一词主要指一系列规则、原则、制度的总称,例如自由市场机制、行政计划机制等。人们一提起经济法便自然联想到“自由市场失灵——宏观调控”,这其实是思维的定势。在我们生活的社会里,市场是最主要的调节机制,自由市场存在缺陷,需要宏观调控。如计划体制也会失灵,新中国在20世纪60、70年代的经济就是最好的例证,更全面的说法应是“机制失灵”。所以,从经济法角度,“机制失灵”是指原有的机制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同时危及到公共利益。这样就需要法律的力量对博弈双方利益加以平衡,直接推动了经济法的产生。
历史上来看,资本主义由自由主义向垄断主义过渡后,出现了大量的巨型垄断企业。这些企业对行业的支配性地位一方面直接导致压制市场竞争对手,使自由市场机制无法发挥配置资源的作用;另一方面,企业为获取垄断利润,可能危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基于这些方面考虑,垄断程度最高的美国首先制定了反垄断法。1890年美国联邦通过反托拉斯的《谢尔曼法》,对企业兼并行为加以干预。这里我们可以认为正是“机制失灵”导致需要国家以法律形式介入,以恢复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而现实中不同行业的“机制失灵”是不一致的,国家的干预时间和程度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工业领域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已制定反垄断法,资本市场领域在20世纪30年代通过公司法、证券法加强干预。20世纪60、70年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等一批为维护公益的干预性法律的出现,使学者真正开始关注经济法并从事相关研究,经济法学开始逐步形成。而劳动领域可以算是比较早的。自第一次罢工起,到劳动法通过,再到劳动法修订,大都是因为劳动领域的市场调节机制不能照顾到劳动者利益而引起大规模罢工事件。国家为维护不特定劳动者利益、恢复市场调节机制而不得不采取经济干预。
值得注意,经济法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产生和发展历程,不同领域发展程度也不一样,门类也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发展。可见,站在“机制失灵”的角度认识经济法,不仅可以避免许多分歧,还能看到其巨大的发展空间。
3、政府依法协调是经济法实施的基本方法
经济法律关系自其产生起就有其特殊性。它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行政法的公法主体与私法主体之间的关系。首先,它是由三方主体构造的“三角形”法律关系,即经济领域的私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和两私法主体分别与公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私法主体之间通过民商法的交易规则实现各自利益,两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因交易涉及到公共利益而发生关系。公法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需要执行一定的干预性或强制性规范以平衡交易双方或维护第三方利益,两私法主体在相关强制义务为落实的情况下应暂时中止交易。其次,经济法之独特性在于当本来由民商法调整的交易领域发生“机制失灵”时引入政府公权力。行政法则是在承认行政权力普遍存在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所以,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主要是不同背景的差异。因此,经济法不讨论如何对公权力规范,而探讨一个民商问题是否应引入公权力。这也决定了经济法与行政法在法律渊源、利益目标、内容构成等方面的许多差异。可见,在经济法和行政法中政府虽然都是公权力执行者,但其执行公权力在不同阶段受到不同法律规范调整。经济法以法律条文的强制性义务形式引入公权力,而当政府在执行这项法律规定的公权力时则需要遵守行政法的规范。所以,政府在经济法中是被动的协调,而非积极主动的作为。最后,经济法利益追求是通过依法协调私法主体履行法律以平衡交易双方或第三方利益而赋予交易任一方的义务。行政法利益追求在于约束公权力。民商法追求的是平等主体的最大利益。在公法主体参与下的民商事交易关系显然已超出传统意义上自治的范畴,这便有了经济关系。经济法追求的利益则是各主体利益的平衡。而依法协调是实现这种利益的较好方法。因此,过分强调干预,则容易陷入行政法范畴;过分强调自治行为,又容易与民商法混为一谈。政府协调才是经济法实施基本方法之定位。
由上述分析可看出,政府参与到经济关系中的目的是为实现一定公共利益,方式不是执行公共权力,而是实施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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