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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


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也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列,但是,如果这类人员在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如收取税收,发放国家救济款物,侵犯的对象属于国家财产时,则可以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以贪污罪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村(居)委会主任、支部书记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因此,在我国大力推进人事制度和用人制度改革的今天,不能片面地理解或强调为仅指那些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具有经过国家人事部门(主要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正式办理了国家干部审批手续、在编在册的干部身份”,还应当包括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这种资格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临时的;可以是通过任命、聘请、委任、派出,也可以是根据法律规定被选举、被任命而取得。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改变了“公务”的含义:“关于集体的事务”不再是“公务”,只有“关于国家的事务”才属“公务”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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