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主体与国企管理人员
也符合市场经济的实际。?
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海中,若是强调国有企业及管理人员“大公无私”、“舍己利人”,就显然与市场经济激励机制不相协调。若对经商者、股票的“炒家”去谈“克己奉公”、“无私奉献”,肯定是不合时宜的。因此,与这一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意识形态和精神诱导方式,应是一方面老老实实地承认国有企业的经济利益的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教育他们遵纪守法 ( 前提是要具备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 ) ,增强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观念、信誉观念、对社会和自己负责的观念等。如果现在对企业管理人员将“公而忘私”强调到不适当的高度,就有可能导致人们反过来怀疑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是否正确,成为否定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潜在“口实”。因此,如果把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要求,就可能导致与改革开放方针相冲突的结论。?
六、两者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危害结果不同?
党的十五大向全党敲起警钟:反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我们党是任何敌人都压不倒、摧不垮的。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绝不能自己毁掉自己。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严重影响党群关系,干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等腐败现象得不到有效惩治,我们党就会丧失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就会走向自我毁灭。同时还会诱发社会动乱和犯罪行为。受贿犯罪政治危害性的最终爆发点,也即对国家政权、执政党地位的具体危害形式,便是诱发社会动乱和犯罪行为。当执政党地位降低,人民群众同执政党的对立情绪发展到一定程度,遇到合适的气候和土壤,这种积聚已久的怒气、怨气就极可能酝酿成一场足以动摇现存政权和体制的社会动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只能导致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出现混乱,经营扭曲。以商品流通领域为例,如果企业的采购人员收取了对方丰厚的回扣,即使劣质的产品亦可购入,然而没有采取贿赂手段的优质厂家,即便产品价廉质优,也难以畅销于市场。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一旦加入贿赂竞争行业,那么商品经济遵循的价廉物美的正当竞争原则就将被迫演变为贿赂竞争。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作用的只是贿赂的多寡。因此,必将导致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职业道德、企业信誉已经无关紧要。这就表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收受贿赂,涉及的范围是局部的,危害的是经济秩序,而且由于他们不是执法的主体,并不直接影响党政机关的形象。因此,对于政权的巩固与否并不具有直接的影响力。因此,“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这一论断中,“生死存亡”并非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索贿受贿所导致。因此,将国有企业人员硬性地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显然亦与中央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
七、两者的管理特征有着根本区别?
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长期以来之所以将国有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视为公务活动,就是误解了管理职能性质的真正含义。刑法上所要求的管理是对社会的管理,那么有权对社会行使管理职能的只能是国家机关。而国有企业单位的管理职能,只是限于对其内部人员和财产的管理,而这种管理与刑法中所要求的管理有着根本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 “国家机关的管理”必须是法律、行政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是法律、法规,赋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它是国家机关依法管理国家职能活动的体现,具有国家性的特征。但企业对内部人员或者财物的管理就不具备国家性的特征。?
( 二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必须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赋予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活动。管理活动是国家机关的职能活动,但必须通过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来实现。因此,国家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赋予其工作人员履行其职责的资格 ( 即职务 ) ,这种履行职责的资格,即履行管理职责的资格,是具有在国家机关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职务。这种“管理”人员的职务即从依法任命、选举、聘任之时起,到依法免除、撤销、罢免之时止。只要在此期间,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与其职务相关的一切活动均应视为职务性的管理活动,即均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活动。?
( 三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具有强制性的特征
“管理”是国家机关管理社会职能的具体活动。国家机关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管理社会的主体、其管理范围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等各个领域。这种对社会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的国家管理,必须依靠这些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管理活动来完成,而且这些公务活动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因此,它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自愿,是管理与服从的关系,是强制与接受的关系,由此可见,在国家机关从事“管理”人员的
( 四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具有社会性。国家机关是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作为其活动的依据和准绳。这些法律、法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代表着国家大多数人的利益,在其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社会效力,即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这些法律、法规的权力,国家各级机关具有的执行法律、法规的权力,又是这些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 国家各级机关中具体执行这些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的活动,必然具有普遍的社会效力。因为这些管理人员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法规,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而不是某一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团体或某一个人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因此这种管理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这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部管理活动的性质又具有明显的区别。如果将单位对内部人员、财产的管理视为公务,那么任何公司企事业单位都有这种管理,如果按此逻辑推理,岂不都是在从事公务了。由此可见,刑法上所指的公务实际上应该仅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社会的管理活动,亦即政务活动。
将国有企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既是名不符实,又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前述分析表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所从事的经营业务活动,根本不具有社会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所享有的强制手段。事实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国家所有制企业,都是公有制企业。其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公有化的层次与程度有差异,而无根本性的区别,既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人员收受贿赂,都己不再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论处,为何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收受贿赂,仍须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呢 ? 如果将国有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仅不利于国有企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商务贸易活动,反而会产生一些弊端,例如,容易产生按照“长官意志”办事的恶习,忽视客观经济规律的作用;容易脱离实际经济状况,易犯主观主义错误;过份看重行政管辖的界限,造成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封锁;容易扯皮拖拉,丧失经济活动的有利时机;容易忽视经济核算,不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容易助长只求自己职务的提拨,而忽视单位经营效益的好坏;容易攀比单位级别的高低,而忽视产品质量的高低;导致利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活动的范围将逐步扩大,而 《受贿罪主体与国企管理人员(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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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海中,若是强调国有企业及管理人员“大公无私”、“舍己利人”,就显然与市场经济激励机制不相协调。若对经商者、股票的“炒家”去谈“克己奉公”、“无私奉献”,肯定是不合时宜的。因此,与这一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意识形态和精神诱导方式,应是一方面老老实实地承认国有企业的经济利益的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教育他们遵纪守法 ( 前提是要具备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 ) ,增强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观念、信誉观念、对社会和自己负责的观念等。如果现在对企业管理人员将“公而忘私”强调到不适当的高度,就有可能导致人们反过来怀疑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是否正确,成为否定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潜在“口实”。因此,如果把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要求,就可能导致与改革开放方针相冲突的结论。?
六、两者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危害结果不同?
党的十五大向全党敲起警钟:反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我们党是任何敌人都压不倒、摧不垮的。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绝不能自己毁掉自己。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严重影响党群关系,干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等腐败现象得不到有效惩治,我们党就会丧失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就会走向自我毁灭。同时还会诱发社会动乱和犯罪行为。受贿犯罪政治危害性的最终爆发点,也即对国家政权、执政党地位的具体危害形式,便是诱发社会动乱和犯罪行为。当执政党地位降低,人民群众同执政党的对立情绪发展到一定程度,遇到合适的气候和土壤,这种积聚已久的怒气、怨气就极可能酝酿成一场足以动摇现存政权和体制的社会动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只能导致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出现混乱,经营扭曲。以商品流通领域为例,如果企业的采购人员收取了对方丰厚的回扣,即使劣质的产品亦可购入,然而没有采取贿赂手段的优质厂家,即便产品价廉质优,也难以畅销于市场。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一旦加入贿赂竞争行业,那么商品经济遵循的价廉物美的正当竞争原则就将被迫演变为贿赂竞争。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作用的只是贿赂的多寡。因此,必将导致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职业道德、企业信誉已经无关紧要。这就表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收受贿赂,涉及的范围是局部的,危害的是经济秩序,而且由于他们不是执法的主体,并不直接影响党政机关的形象。因此,对于政权的巩固与否并不具有直接的影响力。因此,“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这一论断中,“生死存亡”并非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索贿受贿所导致。因此,将国有企业人员硬性地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显然亦与中央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
七、两者的管理特征有着根本区别?
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长期以来之所以将国有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视为公务活动,就是误解了管理职能性质的真正含义。刑法上所要求的管理是对社会的管理,那么有权对社会行使管理职能的只能是国家机关。而国有企业单位的管理职能,只是限于对其内部人员和财产的管理,而这种管理与刑法中所要求的管理有着根本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 “国家机关的管理”必须是法律、行政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是法律、法规,赋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它是国家机关依法管理国家职能活动的体现,具有国家性的特征。但企业对内部人员或者财物的管理就不具备国家性的特征。?
( 二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必须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赋予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活动。管理活动是国家机关的职能活动,但必须通过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来实现。因此,国家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赋予其工作人员履行其职责的资格 ( 即职务 ) ,这种履行职责的资格,即履行管理职责的资格,是具有在国家机关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职务。这种“管理”人员的职务即从依法任命、选举、聘任之时起,到依法免除、撤销、罢免之时止。只要在此期间,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与其职务相关的一切活动均应视为职务性的管理活动,即均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活动。?
( 三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具有强制性的特征
“管理”是国家机关管理社会职能的具体活动。国家机关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管理社会的主体、其管理范围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等各个领域。这种对社会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的国家管理,必须依靠这些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管理活动来完成,而且这些公务活动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因此,它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自愿,是管理与服从的关系,是强制与接受的关系,由此可见,在国家机关从事“管理”人员的
“管理”活动具有强制性的特征。这种“管理”的强制性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就其强制手段而言,有的可以剥夺相对人的财产、自由,有的甚至可以剥夺相对人的生命,虽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其控股单位,对其所属人员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但其性质及其法律依据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强制性是其公务活动的显著特征。但国有企业对其内部人员的管理就不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特征。
( 四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具有社会性。国家机关是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作为其活动的依据和准绳。这些法律、法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代表着国家大多数人的利益,在其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社会效力,即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这些法律、法规的权力,国家各级机关具有的执行法律、法规的权力,又是这些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 国家各级机关中具体执行这些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的活动,必然具有普遍的社会效力。因为这些管理人员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法规,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而不是某一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团体或某一个人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因此这种管理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这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部管理活动的性质又具有明显的区别。如果将单位对内部人员、财产的管理视为公务,那么任何公司企事业单位都有这种管理,如果按此逻辑推理,岂不都是在从事公务了。由此可见,刑法上所指的公务实际上应该仅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社会的管理活动,亦即政务活动。
将国有企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既是名不符实,又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前述分析表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所从事的经营业务活动,根本不具有社会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所享有的强制手段。事实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国家所有制企业,都是公有制企业。其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公有化的层次与程度有差异,而无根本性的区别,既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人员收受贿赂,都己不再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论处,为何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收受贿赂,仍须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呢 ? 如果将国有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仅不利于国有企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商务贸易活动,反而会产生一些弊端,例如,容易产生按照“长官意志”办事的恶习,忽视客观经济规律的作用;容易脱离实际经济状况,易犯主观主义错误;过份看重行政管辖的界限,造成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封锁;容易扯皮拖拉,丧失经济活动的有利时机;容易忽视经济核算,不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容易助长只求自己职务的提拨,而忽视单位经营效益的好坏;容易攀比单位级别的高低,而忽视产品质量的高低;导致利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活动的范围将逐步扩大,而 《受贿罪主体与国企管理人员(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