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腐败犯罪的现状及其对策
p;腐败犯罪分子权钱交易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享乐型;2.捞取政治资本型;3.攀比炫耀型;4.防备型。
腐败犯罪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这是由其多属职务犯罪,主体对抗性大,发案隐蔽,权钱交易的非法占有活动混杂在合法执行公务之中,经过预
首先是由犯罪主体的身份决定的。他们一般都是有职有权的人物、活动能力强,活动范围广,社会关系网多,作案前有准备和作案后有对策,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常干扰侦查活动。
其次,这是犯罪者利益的一致性、犯罪方法的多样和证据的难侦破性决定的。以贿赂罪为例,不论是行贿方,还是受贿方,或居于双方之外的介绍贿赂方大都是非法利益的获得者,其目标利益是一致的,也是互相关联的,一旦一方受到查处,另一方也难逃法网,这种紧密的连带关系和“一损俱损、体戚与共”的风险意识使他们互相保密,决不轻易暴露、以免殃及自身。同时贿赂的方式名目繁多,花样翻新,如将贿赂行为溶于业务活动之中,内化为双方一种自律的行为,没有第三者闯入或意外事件很难发现,或者通过不等价业务往来,使暗中的差额成为事实上的贿赂。
第三,腐败犯罪和其他经济犯罪相连或与其他经济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相互联系,相互包容,而腐败犯罪分子往往避重就轻,转移视线,混淆视听,逃避侦查审判。
第四,是否腐败犯罪其性质往往与民事馈赠等行为、地方政策、经济转轨期法律法规的漏洞等混合在一起,很难区分和界定。同时,犯罪分子也利用新旧体制转换中的磨擦碰撞和法律不完善,机制不健全的情况趁机捞一把。
二、现阶段反腐败的对策与设想
当今世界,腐败已不是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独有的弊端,而是各国、各地区共同面临的、急需治理的重要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将其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制定严厉打击和有效预防的措施。国际上,联合国组织也很重视腐败犯罪问题,多次召开有关反贪污腐败的研讨会。
反腐败的机制或对策主要取决于四个要素:其一,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其二,公职人员的素质;其三,监督制约机制;其四,公正适宜的外部环境,主要是社会系统为主体的公共秩序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以上四个要素,以“法”贯之,通过法律来引导、确立和保障。
中国古代反腐败主要表现在监察、惩戒、教育和预防四个方面,而以惩戒为主。例如历代王朝大都坚持以严刑峻法整肃吏治,惩治贪官;坚持设立专门的御史(监察)机关和监察制度,监督、约束官吏的腐败行为;注意教育官吏具有恤民忧国、清正廉洁、修身律己的职业道德,坚持选拔或罢免官吏以是否清正廉明为主要标准;注意实行官员回避制度,注意增俸养廉。
国外近些年反腐败犯罪的对策有很大丰富和发展,主要反映在刑事治理预防体系的严格化和周密化,非刑事治理预防区域的综合性和网络化。具体体现在:1.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法规呈双重化,变得更为严密和详尽。2.惩治腐败犯罪的机构逐渐专门化,并具有较大的权威和独立性。3.惩治腐败犯罪的刑罚等方法呈多样化、严厉化。4.公职人员的选用标准日益严格,公职人员的任职法规不断完善。5.实行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提高政治透明度。6.适当提高公职人员的薪俸待遇,给公职人员严格执法、反腐倡廉以经济保证。7.发挥议会、政党、舆论和公众的监督作用,建立社会外部的反腐败制约机制和环境。
腐败行为是同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宗旨,同我们国家的性质根本相背离的,是党和政府坚决反对和打击的。我们党和政府一贯重视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惩治与预防,采取了一系列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的对策,对遏制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起了重要作用。例如,我们颁布了《刑法》、《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了严厉的刑事惩罚措施;建立了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侦查的执法机关,1988年又在检察院下设立了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建立了反腐纠纪的监察、监督机构及其制度,建立了公众举报制度,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社会力量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等等。但是,腐败犯罪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和广泛的政治、经济背景,有多方面的原因,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而不是采取一、两项措施,经过三年两载就能解决的。因此,我们应该把腐败犯罪放在一个社会、历史大背景之下去考察研究,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文化的、道德的等多方面的策略手段,综合治理,要总结借鉴和吸收古今中外反腐败的成功经验,力求建立一个广泛的、有效的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的社会机制。
(一)加强与完善反腐败立法,建立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之下反腐倡廉的法律秩序与环境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对市场经济下的腐败犯罪,不能靠简单的群众运动或行政命令去解决,而要靠法律。法律手段是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基本手段。“开展一场有效打击贪污腐化的斗争,一个必要的条件是需要有一部充分的法规,禁止各种形式的对廉政和国民极为有害的官场舞弊行为。”〔1〕离开法制建设,反腐败的对策就是一句空话。
首先,需要加强反腐败犯罪的立法,当前要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贪污贿赂是腐败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制定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一个发展趋势。我国的刑法和其他单行法规虽有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的条款,但至今尚无专门的立法。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严重危害社会的腐败行为并没有规定为犯罪,查处腐败犯罪的诉讼手段明显缺乏,惩治腐败犯罪的立法还不系统,缺乏协调,现行立法在立法技术上也有粗疏、需要改进的地方,因此,制定专门的反腐败
其次,要改革和调整惩治腐败犯罪的刑罚方法。许多国家针对腐败犯罪的贪财图利性的特点,适用高额罚金刑;针对腐败犯罪的职权性的特点,适用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继续担任某种公职的资格,以免其继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而我国现行刑事法规对自然人腐败犯罪处罚金刑,对法人犯罪处资格刑,都未加规定或有不足,显然需要加以借鉴。罚金易科是指犯罪人不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金时,将其抵押在劳役场内强制劳动的换刑方法。日本、韩国、泰国、瑞士等国刑法均有此制,我国也应增加此方法,这对改变我国目前广泛存在的被法院判处罚金的被告拒不缴纳罚金,致使法院威信下降的状况有积极的意义。
第三,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反腐败犯罪的专门机构,并相应扩大其独立性和权能。鉴于腐败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许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机构。1970年香港的一件警察局丑闻,促使建立了独立的反贪污委员会;美国在水门事件丑闻爆发后不久,建立了一个独立检察官机制。而目前,我国各级检察机关虽然设有贪污、贿赂检察机构,但该机构同时还承担着对偷税、抗税、假冒商标等其他犯罪的立案侦查等工作,应该加以划分,以实现反腐败犯罪的举报、侦查、预防、信息情况一体化。同时除继续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法律还应赋予该专门机构较强的独立性。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直接的拘留权、武力搜查权、查封扣押权等,提高专门的组织机构及其侦查人员的快速反应能力与应变能力。
&n 《论我国腐败犯罪的现状及其对策(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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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犯罪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这是由其多属职务犯罪,主体对抗性大,发案隐蔽,权钱交易的非法占有活动混杂在合法执行公务之中,经过预
首先是由犯罪主体的身份决定的。他们一般都是有职有权的人物、活动能力强,活动范围广,社会关系网多,作案前有准备和作案后有对策,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常干扰侦查活动。
其次,这是犯罪者利益的一致性、犯罪方法的多样和证据的难侦破性决定的。以贿赂罪为例,不论是行贿方,还是受贿方,或居于双方之外的介绍贿赂方大都是非法利益的获得者,其目标利益是一致的,也是互相关联的,一旦一方受到查处,另一方也难逃法网,这种紧密的连带关系和“一损俱损、体戚与共”的风险意识使他们互相保密,决不轻易暴露、以免殃及自身。同时贿赂的方式名目繁多,花样翻新,如将贿赂行为溶于业务活动之中,内化为双方一种自律的行为,没有第三者闯入或意外事件很难发现,或者通过不等价业务往来,使暗中的差额成为事实上的贿赂。
第三,腐败犯罪和其他经济犯罪相连或与其他经济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相互联系,相互包容,而腐败犯罪分子往往避重就轻,转移视线,混淆视听,逃避侦查审判。
第四,是否腐败犯罪其性质往往与民事馈赠等行为、地方政策、经济转轨期法律法规的漏洞等混合在一起,很难区分和界定。同时,犯罪分子也利用新旧体制转换中的磨擦碰撞和法律不完善,机制不健全的情况趁机捞一把。
二、现阶段反腐败的对策与设想
当今世界,腐败已不是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独有的弊端,而是各国、各地区共同面临的、急需治理的重要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将其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制定严厉打击和有效预防的措施。国际上,联合国组织也很重视腐败犯罪问题,多次召开有关反贪污腐败的研讨会。
反腐败的机制或对策主要取决于四个要素:其一,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其二,公职人员的素质;其三,监督制约机制;其四,公正适宜的外部环境,主要是社会系统为主体的公共秩序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以上四个要素,以“法”贯之,通过法律来引导、确立和保障。
中国古代反腐败主要表现在监察、惩戒、教育和预防四个方面,而以惩戒为主。例如历代王朝大都坚持以严刑峻法整肃吏治,惩治贪官;坚持设立专门的御史(监察)机关和监察制度,监督、约束官吏的腐败行为;注意教育官吏具有恤民忧国、清正廉洁、修身律己的职业道德,坚持选拔或罢免官吏以是否清正廉明为主要标准;注意实行官员回避制度,注意增俸养廉。
国外近些年反腐败犯罪的对策有很大丰富和发展,主要反映在刑事治理预防体系的严格化和周密化,非刑事治理预防区域的综合性和网络化。具体体现在:1.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法规呈双重化,变得更为严密和详尽。2.惩治腐败犯罪的机构逐渐专门化,并具有较大的权威和独立性。3.惩治腐败犯罪的刑罚等方法呈多样化、严厉化。4.公职人员的选用标准日益严格,公职人员的任职法规不断完善。5.实行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提高政治透明度。6.适当提高公职人员的薪俸待遇,给公职人员严格执法、反腐倡廉以经济保证。7.发挥议会、政党、舆论和公众的监督作用,建立社会外部的反腐败制约机制和环境。
腐败行为是同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宗旨,同我们国家的性质根本相背离的,是党和政府坚决反对和打击的。我们党和政府一贯重视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惩治与预防,采取了一系列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的对策,对遏制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起了重要作用。例如,我们颁布了《刑法》、《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了严厉的刑事惩罚措施;建立了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侦查的执法机关,1988年又在检察院下设立了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建立了反腐纠纪的监察、监督机构及其制度,建立了公众举报制度,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社会力量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等等。但是,腐败犯罪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和广泛的政治、经济背景,有多方面的原因,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而不是采取一、两项措施,经过三年两载就能解决的。因此,我们应该把腐败犯罪放在一个社会、历史大背景之下去考察研究,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文化的、道德的等多方面的策略手段,综合治理,要总结借鉴和吸收古今中外反腐败的成功经验,力求建立一个广泛的、有效的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的社会机制。
(一)加强与完善反腐败立法,建立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之下反腐倡廉的法律秩序与环境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对市场经济下的腐败犯罪,不能靠简单的群众运动或行政命令去解决,而要靠法律。法律手段是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基本手段。“开展一场有效打击贪污腐化的斗争,一个必要的条件是需要有一部充分的法规,禁止各种形式的对廉政和国民极为有害的官场舞弊行为。”〔1〕离开法制建设,反腐败的对策就是一句空话。
首先,需要加强反腐败犯罪的立法,当前要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贪污贿赂是腐败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制定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一个发展趋势。我国的刑法和其他单行法规虽有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的条款,但至今尚无专门的立法。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严重危害社会的腐败行为并没有规定为犯罪,查处腐败犯罪的诉讼手段明显缺乏,惩治腐败犯罪的立法还不系统,缺乏协调,现行立法在立法技术上也有粗疏、需要改进的地方,因此,制定专门的反腐败
法规,如反贪污贿赂法是当务之急。这也有利于发现、侦破、查处、预防和打击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制定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应体现打防并举、综合治理,从严惩处,慎重准确,特殊犯罪特殊处理的原则,增加可操作性。内容包括举报,侦查的职权、程序,妨碍侦查的法律责任,预防犯罪的措施等。
其次,要改革和调整惩治腐败犯罪的刑罚方法。许多国家针对腐败犯罪的贪财图利性的特点,适用高额罚金刑;针对腐败犯罪的职权性的特点,适用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继续担任某种公职的资格,以免其继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而我国现行刑事法规对自然人腐败犯罪处罚金刑,对法人犯罪处资格刑,都未加规定或有不足,显然需要加以借鉴。罚金易科是指犯罪人不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金时,将其抵押在劳役场内强制劳动的换刑方法。日本、韩国、泰国、瑞士等国刑法均有此制,我国也应增加此方法,这对改变我国目前广泛存在的被法院判处罚金的被告拒不缴纳罚金,致使法院威信下降的状况有积极的意义。
第三,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反腐败犯罪的专门机构,并相应扩大其独立性和权能。鉴于腐败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许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机构。1970年香港的一件警察局丑闻,促使建立了独立的反贪污委员会;美国在水门事件丑闻爆发后不久,建立了一个独立检察官机制。而目前,我国各级检察机关虽然设有贪污、贿赂检察机构,但该机构同时还承担着对偷税、抗税、假冒商标等其他犯罪的立案侦查等工作,应该加以划分,以实现反腐败犯罪的举报、侦查、预防、信息情况一体化。同时除继续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法律还应赋予该专门机构较强的独立性。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直接的拘留权、武力搜查权、查封扣押权等,提高专门的组织机构及其侦查人员的快速反应能力与应变能力。
&n 《论我国腐败犯罪的现状及其对策(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