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要件,与上述刑法理论以犯罪目的行为定罪的理论有不相符合之处。?
第二,从刑法分则诸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看,立法者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贿赂等犯罪共同规定为一章。在贪污、贿赂罪中,贪污、贿赂钱款的使用用途不是这些犯罪必备的构成要件,而挪用公款的使用用途却是挪用公款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从整个章节体例上看,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相关罪在构成要件上不相协调,条文之间缺乏应有的内在统一。?
第三,从实践的角度看,由于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情形下,法律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在定罪标准上有不同要求,《解释》只列举了营利活动、非法活动的几种情形,对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各自涵义及其划分界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把挪用的公款用来生产假药、劣药,这种行为是经营行为,还是非法行为,类似这样的行为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不同认识,不仅造成司法实践部门适用法条的困惑,而且直接影响到对一批案件的及时处理。?
第四,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容易引起歧义,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挪用公款罪犯罪形态的认定。挪用公款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特别是对于挪而未用的案件,定既遂还是定未遂,因涉及到不同的量刑幅度,实践中分歧意见较大。如李某挪用公款一案。李某原系某银行行长,为个人购置商品房便指使会计取出公款 20 万元,后因故没买成房子,该款存放于李某办公桌内长达 6 个月后案发。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买到房子。由于行为人没有实际使这笔公款派上用途,不属于挪用公款罪中任何一种用途的定罪条件,因此,这种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未遂形态;一种观点认为,自公款擅自被挪出之时起,李某就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既遂形态,使用用途不影响挪用行为对职务行为廉洁性及公款所有权的侵犯。刑法之所以对挪用公款行为定罪处罚,是因为挪用公款行为改变了公款的用途,侵犯了公款的使用和占有的权能。为此,笔者建议,修改法条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的规定,只要挪用了公款,达到犯罪构成条件的,无论将公款作何用途以及是否实际使用,均以挪用公款罪处理,以避免出现上述分歧。?
第五,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给部分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以口实。实践中常见的是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情形下,是否要求犯罪人对使用单位的性质为明知,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未作明确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也往往以不明知使用单位的性质为由作无罪辩解。实践中对这种情况下的明知是否包括推定明知也有不同认识。法院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一般作无罪判决,于是相当一批挪用公款之人受不到应有的制裁,客观上造成了放纵犯罪的结果。?
四、以借贷形式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相当一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案件是以借贷的形式出现的。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往往订有合同、协议或是借据。对这种挪用行为如何定性,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能按犯罪处理。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是以借贷为掩护的挪用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理。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关键是要正确区分合法借贷公款与擅自挪用公款的界限。挪用行为的特征是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虽然使用人出具借据,但由于挪用人是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财物合法所有者并不知道,更谈不上自愿,财物合法所有者与使用人之间并不存在什么借贷关系。使用人出具的借据只能证明其与挪用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及有归还财物之意,不能因此否认挪用的行为性质。而借贷公款的特征是借贷双方自愿,借贷理由正常、合理,最关键的一点是借出方是财务的合法所有者或有权出借者,借出公款是经有权者同意的行为。实践中对于国有企业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将公款借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案件,由于企业法人对内有公共财产支配权、企业资金调度权,对外有代表本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所以在认定时除注意上述区别外,还应特别注意审查其行为是否是出于私利而擅自为之,要在挪用公款是否归个人使用上卡死证据。对于以签定联营协议或投资协议的形式将国有企业的公款借贷给或投资给私有公司、企业或个人,本单位以利润或投资回报的名义收取利息的,由于缺乏擅自挪用的特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将国有公司的公款以签定协议等方式借给私有公司、企业或个人使用,双方约定收取利息归国有单位所有的,由于缺少归个人使用的条件,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不直接将公款借给个人,而是通过集体单位与本单位签定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据,再由该单位将公款转交给个人使用。由于行为人对公款流转过程进行了处理,因此,对此类行为性质的认定要注意从主客观结合方面
五、以公款作担保可否按挪用公款罪认定?
国有单位主管人员私自用本单位名义为个人贷款担保,致使单位公款被银行划拨抵偿了到期末还的个人贷款。对此种行为定性,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只是提供一种保证,并不直接侵犯本单位权益,银行划款是贷款人不归还贷款的行为连带出来的,不是提供担保之人主观上的故意,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已经造成了重大损失,可按修订后的刑法第 168 条处理⑥。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是一种法律关系,擅自以单位名义提供担保意味着用公共财产为个人承担法律义务,如发生划款事实,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理⑦。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以单位名义用单位公款为个人贷款进行担保,会使该公款处于高风险状态,一旦贷款人不能到期还款,单位的公款就会被强行划拨,公款的使用权必然会受到侵犯。但行为人对公款使用权侵犯的主观故意内容,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这与挪用公款罪要求的直接故意不相符合。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挪用行为会发生侵害公款使用权的情况下,并且在行为对象、行为目标确定的情况下,仍刻意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是确定的、直接的故意;此外,从刑法条文的规定上看,挪用公款行为具有鲜明的目的性,不具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所以,对这种担保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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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从刑法分则诸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看,立法者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贿赂等犯罪共同规定为一章。在贪污、贿赂罪中,贪污、贿赂钱款的使用用途不是这些犯罪必备的构成要件,而挪用公款的使用用途却是挪用公款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从整个章节体例上看,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相关罪在构成要件上不相协调,条文之间缺乏应有的内在统一。?
第三,从实践的角度看,由于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情形下,法律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在定罪标准上有不同要求,《解释》只列举了营利活动、非法活动的几种情形,对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各自涵义及其划分界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把挪用的公款用来生产假药、劣药,这种行为是经营行为,还是非法行为,类似这样的行为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不同认识,不仅造成司法实践部门适用法条的困惑,而且直接影响到对一批案件的及时处理。?
第四,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容易引起歧义,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挪用公款罪犯罪形态的认定。挪用公款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特别是对于挪而未用的案件,定既遂还是定未遂,因涉及到不同的量刑幅度,实践中分歧意见较大。如李某挪用公款一案。李某原系某银行行长,为个人购置商品房便指使会计取出公款 20 万元,后因故没买成房子,该款存放于李某办公桌内长达 6 个月后案发。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买到房子。由于行为人没有实际使这笔公款派上用途,不属于挪用公款罪中任何一种用途的定罪条件,因此,这种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未遂形态;一种观点认为,自公款擅自被挪出之时起,李某就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既遂形态,使用用途不影响挪用行为对职务行为廉洁性及公款所有权的侵犯。刑法之所以对挪用公款行为定罪处罚,是因为挪用公款行为改变了公款的用途,侵犯了公款的使用和占有的权能。为此,笔者建议,修改法条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的规定,只要挪用了公款,达到犯罪构成条件的,无论将公款作何用途以及是否实际使用,均以挪用公款罪处理,以避免出现上述分歧。?
第五,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给部分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以口实。实践中常见的是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情形下,是否要求犯罪人对使用单位的性质为明知,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未作明确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也往往以不明知使用单位的性质为由作无罪辩解。实践中对这种情况下的明知是否包括推定明知也有不同认识。法院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一般作无罪判决,于是相当一批挪用公款之人受不到应有的制裁,客观上造成了放纵犯罪的结果。?
四、以借贷形式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相当一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案件是以借贷的形式出现的。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往往订有合同、协议或是借据。对这种挪用行为如何定性,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能按犯罪处理。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是以借贷为掩护的挪用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理。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关键是要正确区分合法借贷公款与擅自挪用公款的界限。挪用行为的特征是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虽然使用人出具借据,但由于挪用人是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财物合法所有者并不知道,更谈不上自愿,财物合法所有者与使用人之间并不存在什么借贷关系。使用人出具的借据只能证明其与挪用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及有归还财物之意,不能因此否认挪用的行为性质。而借贷公款的特征是借贷双方自愿,借贷理由正常、合理,最关键的一点是借出方是财务的合法所有者或有权出借者,借出公款是经有权者同意的行为。实践中对于国有企业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将公款借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案件,由于企业法人对内有公共财产支配权、企业资金调度权,对外有代表本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所以在认定时除注意上述区别外,还应特别注意审查其行为是否是出于私利而擅自为之,要在挪用公款是否归个人使用上卡死证据。对于以签定联营协议或投资协议的形式将国有企业的公款借贷给或投资给私有公司、企业或个人,本单位以利润或投资回报的名义收取利息的,由于缺乏擅自挪用的特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将国有公司的公款以签定协议等方式借给私有公司、企业或个人使用,双方约定收取利息归国有单位所有的,由于缺少归个人使用的条件,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不直接将公款借给个人,而是通过集体单位与本单位签定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据,再由该单位将公款转交给个人使用。由于行为人对公款流转过程进行了处理,因此,对此类行为性质的认定要注意从主客观结合方面
进行考察。形式上看,将公款借、贷给非私有公司、企业使用,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实际上把公款转移给个人使用是渗入共谋人员行为而产生的结果,将公款借、贷给非私有公司、企业使用不过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手段。结合其主观上也在于将公款转移给个人使用的故意,对这种行为理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理。?
五、以公款作担保可否按挪用公款罪认定?
国有单位主管人员私自用本单位名义为个人贷款担保,致使单位公款被银行划拨抵偿了到期末还的个人贷款。对此种行为定性,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只是提供一种保证,并不直接侵犯本单位权益,银行划款是贷款人不归还贷款的行为连带出来的,不是提供担保之人主观上的故意,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已经造成了重大损失,可按修订后的刑法第 168 条处理⑥。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是一种法律关系,擅自以单位名义提供担保意味着用公共财产为个人承担法律义务,如发生划款事实,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理⑦。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以单位名义用单位公款为个人贷款进行担保,会使该公款处于高风险状态,一旦贷款人不能到期还款,单位的公款就会被强行划拨,公款的使用权必然会受到侵犯。但行为人对公款使用权侵犯的主观故意内容,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这与挪用公款罪要求的直接故意不相符合。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挪用行为会发生侵害公款使用权的情况下,并且在行为对象、行为目标确定的情况下,仍刻意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是确定的、直接的故意;此外,从刑法条文的规定上看,挪用公款行为具有鲜明的目的性,不具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所以,对这种担保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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