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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法定刑研究


    「英文标题」Legal Sentence of Corruption Crime

    「作者简介」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翟长玺(1975-),男,山东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刑法学硕士生。

    「内容提要」分析刑法典中贪污罪法定刑设置存在的不足,并认为贪污罪法定刑的设置从根本上违反了刑法三大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贪污罪法定刑的设置还存在其它一些问题,如附加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等设置不当。最后,提出与上述问题相应的立法建议,如使贪污罪的量刑档次的划分法定化、确定化、均衡化。

    「英文摘要」Corruption crime‘s legal sentence breaks the thre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Criminal Law of PRC in nature,i.e. 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specified crime;pri nciple of suiting responsibility,punishment to crime;principle of equality before the law.As oth er problems also exists,such as improper setup of supplementary punishment including pecuniary p enalty and forfeiture punishment and so on,the corresponding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 ward,such as making the dividing sentencing grade of the corruption crime more legalized,decided and equalized.「关 键 词」贪污罪/法定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量刑/corruption crime/legal sentence/pri nciple of suiting responsibility/punishment to crime/principle of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specified crime/sentence「正 文」

    中图分类号:DF6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2)01-0100-06

    1997年刑法典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严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一、何为法定刑

    学界通常把法定刑和刑罚混为一谈,而不加区分①。而有的学者指出,“第一,法定刑是刑罚的下位范畴,这意味着当我们谈到法定刑时,置重表明他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体现了刑罚之法定主义精神,同时表明它的构成要素是刑种和刑度。第二,法定刑是表征思维中的具体的范畴,因此法定刑具有确定性和不确定性两重属性。明确法定刑这一特征,才能更好地理解法定刑作为刑罚标准而存在的本质属性。第三,法定刑是表征罪刑关系的范畴。作为犯罪的刑罚标准的法定刑,是罪刑关系中被决定的一极,但它又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内涵和规律。正因如此,研究法定刑就必须研究法定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第四,法定刑是表征罪刑关系的范畴。”[1]笔者非常同意上述论者的观点。可见,所谓法定刑,一般是指刑罚分则和其他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法定刑首先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犯罪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刑法是通过法定的刑种与刑度来禁止犯罪行为的。犯罪还反映出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因为具体犯罪法定刑的确定,是以通常情况下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最高和最低程度为依据的。因此,刑法中国家对具体犯罪设置的法定刑,实际上从刑事立法上实践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贪污罪法定刑的设置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

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②。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源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公平正义观念是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思想基础。另外,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罪刑及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刑罚,或者不足以对犯罪人的再犯条件进行限制,不足以威慑犯罪人,或者使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情绪,难以教育改造犯罪人,因而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与一般人认为刑罚不公平、不合理,不足以安抚被害人,难以支持、鼓励一般人与犯罪作斗争,因而也不利于预防其他人实施犯罪。从根本上,也违反人们公平正义的观念。

    有的学者指出,“就刑法内在比协调而言,其负面效果表现在:由于罪刑比例设置不公平、不合理,使得刑法的预防效果尤其是特殊预防效果过重弱化。因为在罪犯看来,一方面,由于对其罪刑给定的刑罚量过重从而产生对抗心理,因而不可能接受惩罚内

贪污罪的法定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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