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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财务特征


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完成的,因此除了“财产已不存在”这个事实以外,在财务上不会留下其他痕迹。与此相反,推卸或者逃避财产经管责任的行为则会在财务上留下明显的痕迹。贪污行为人推卸财产经管责任的方法一般有四种:一是通过虚假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财务信息直接从财务上消除公共财产的会计指标;二是通过嫁祸他人,使财务所追究的责任人错误;三是利用多人经管的机会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致使财务追究的具体责任人不清;四是挪用公款不归还,即行为人公开拒绝承担或已无力承担公共财产的经管责任,迫使所有人最终将相应的财产指标消除。由于挪用公款不退还的行为从财务形式上看是挪用,但又造成了贪污行为最为严重的财务后果,即最终难以追回被非法挪用的公款。为此,修订前的刑法将这种行为直接按贪污论处,而修订后的刑法则在量刑上区别于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即将其最高刑定在挪用公款罪之上贪污罪之下,以示其特殊性。由此可见,以虚假的财务形式表明财产不存在,或以虚假不实的经管责任人表明财务经管责任主体的存在,或者以无法实现的财务经管责任采对抗财务控制机制,是贪污行为的一般财务特征。

  由于挪用公款行为的当事人只是为了在一定时期内非法取得相应公款的使用权,因此当事人不会实施推卸或逃避经管责任的行为,从财务上看;具有明确清楚的财务责任主体,而且通过一般的财务核对方法就能确认和追究具体的经管责任人和行为人,大多数案件能及时追回被挪用的公款或调整原先不准确的财务责任主体。所以,以账实不符的虚假形式反映公共财产原样存在,并有具体真实的财务责任人始终承担经管责任,或案发时行为人能主动说明因其挪用而造成账实不符的原因,并自觉承担被其所挪用公款的经管责任,且最终不会造成被挪用公款之损失,是挪用公款行为的一般财务特征。

  对具体行为的界定在分清了贪污与挪用公款行为的一般财务特征后,对具体行为的界定就可以借助它来完成了。对每一个涉嫌这两种行为的案件,首先看行为人对财产的占有或控制是否已经完成,因为无论哪一种行为都离不开对财产的占有或控制。如对具体财产的占有未完成,行为人即使有贪污或挪用公款的故意,也只能是处于预备或未遂状态。如行为人曾经使用过公款,但案发前已经归还,则属挪用无疑;其次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消除财产指标的行为。如行为人对财产的占有已经完成,同时还以书面形式(如假票据、假报损单、含隐瞒成份的收入结算凭证等)或口头形式(如明明是其负责收取的款项或财物却声称未收过或不知道,明明收入1000元的却声称只有500元,明明其经手的收入未入账却称早已入账等)实施了消除财产指标的行为,则属贪污行为;再次是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推卸财产经管责任的行为。如行为人对财产的占有已经完成,虽然被占有财产的会计指标没有消除,但由于行为人的推卸经管责任行为(主要表现为在正常财务核对时沉默或声称不知道)已造成了财务所追究的责任人错误(即非行为人承担经管责任)或责任人不清(即含行为人在内的多人承担经管责任),则属贪污行为;还有就是看行为人有没有实施拒绝承担经管责任的行为。如行为人对财产的占有已经完成,但既末实施消除财产指标的行为,又未实施推卸经管责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行为人有没有诸如携款潜逃或转移公款拒绝归还等拒绝承担经管责任的行为,即主观上不想还的行为,如有则属挪用公款不退还的行为;最后是看行为人能不能按时归还公款。尽管行为人既未实施消除财产指标的行为,也承认被其所挪用公款的经管责任,但由于任意挥霍或其他原因,致使其在司法机关结案前无法归还的,即造成了客观上不能还的后果,按挪用公款不退还论处。

论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财务特征(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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