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中的资产剥离机制
市场的潜在进入者。换言之,即使是参与合并的双方当事人同意附加特定的条件,此案也是无法适用资产剥离机制的。
在一项经营者集中案件将会给相关市场的竞争带来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如果反垄断执法机关需要批准此项集中,则它必须合理考虑其他类型的补救措施。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来看,经常使用的其他类型的补救措施主要有两个:一是许可接入,即当事人向反垄断执法机关承诺,将会按照合理的条件向其他竞争者开放相关技术、网络等,例如电视播报平台的开放与接入;二是修改长期性的排他协议,即当事人放弃相关的长期性独家供销合同。
在欧盟对美国波音与麦道合并案件的附加条件中,在无法适用资产剥离机制的情况下,欧盟将上述两种其他类型的补救措施全部使用,它要求合并后的波音必须做到以下三点:第一,波音公司必须同意放弃三家美国航空公司今后20年内只购买波音公司飞机的供销协议;第二,接受麦道军用项目开发出的技术许可和专利可以出售给竞争者的原则:第三,同意麦道公司的民用部分成为波音公司的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分别公布财务报表。
客观而言,如果此案可以适用资产剥离机制的话,无论是从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角度,还是从诸如国防安全等其他因素来考虑,欧盟的首选做法一定是要求美国波音公司剥离部分的商用飞机业务。
2.具体操作的风险性问题。并非所有实施资产剥离的经营者集中案件,都能够成功地解决相关市场存在的竞争问题。相对于其他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的补救措施而言,资产剥离机制具有较高的复杂性,这对参与操作的所有相关主体在技能与经验等各个方面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操作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疏忽,如剥离资产的不完整、购买者的不合适、过渡期中的管理过失等,都可能导致整个资产剥离的失败,从而导致市场竞争格局无法得到预期酌恢复或者维持。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曾经做过一项调查统计,在它所挑选的时间段内,在37起实施资产剥离的案件中,就有9起最终是失败的,在所谓成功的28起中,还有多起存在合适的购买者与资产剥离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关系非常脆弱问题。
值得指出的是,资产剥离机制的操作风险不仅局限于宏观层面,而且会直接波及特定的市场竞争主体,特别是具体案件中的合适购买者。由于资产剥离涉及到大量资金和其他资源的占用问题,因此,如果个案中的资产剥离方案设计与操作存在重大问题,它可能直接威胁到一个先前健康发展的经营者甚至是竞争者的存续。以美国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案中的资产剥离为例,有人士尖锐地指出:“哈药接盘的仅是辉瑞在中国内地的业务,不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及台湾的市场。这意味着,辉瑞和哈药依然是生意上的竞争对手。由于重组后的新辉瑞仍然保有原惠氏近12%的市场份额,如果辉瑞借收购过来的惠氏品牌和原有渠道进行市场渗透,哈药境况就岌岌可危。”
资产剥离机制的相对复杂性与相应的高风险性,使得不少经营者集中案件的当事人对其适用持格外谨慎的态度,除非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还是比较倾向于作出其他类型补救措施的承诺,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资产剥离机制在经(法律论文)营者集中案件中的应用。
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的资产剥离机制
2007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这一条款不仅为直接附加条件作出行政裁决的反垄断执法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而且为资产剥离机制在我国的建立作了一个空间预留。
1.资产剥离机制的实践应用。虽然资产剥离机制的实践操作是比较复杂的,但是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却勇于积极地探索与应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商务部在2009年分别对美国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案与松下株式会社收购三洋电机株式会社案附加了资产剥离的条件。
如在美国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案中,鉴于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后将对中国猪支原体肺炎市场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为了减少对该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务部决定附加条件批准此项集中,要求辉瑞公司履行如下义务:(1)剥离在中国境内(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辉瑞旗下品牌瑞倍适(Respisure)及瑞倍适一旺(RespisureOne)的猪支原体肺炎疫苗业务;(2)被剥离业务包括确保其存活性和竞争性所需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3)辉瑞公司必须在商务部批准此项集中后六个月内通过受托人为被剥离业务找到购买人并与之签订买卖协议;(4)购买人应独立于集中双方,必须符合预先设定的资格标准,并需经商务部批准;(5)如果辉瑞公司在商务部批准此项集中后六个月内未能找到购买人,商务部有权指定新的受托人以无底价方式处置被剥离业务;(6)在六个月剥离期内,辉瑞公司应任命一名过渡期间经理,负责管理拟剥离业务,管理应以拟剥离业务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确保业务具有持续的可存活性、适销性和竞争力,并独立于双方保留的其他业务;(7)剥离后三年内,根据购买人的请求,辉瑞公司有义务向购买人提供合理的技术支持,协助其采购生产猪支原体肺炎疫苗所需的原材料,并对购买人的相关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2.资产剥离机制的立法进展。伴随着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在资产剥离方面的经验不断积累与丰富,我国有关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中资产剥离机制的立法也不断趋于完善。
2009年11月,商务部第12号令发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对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下的资产剥离补救机制作了制度性接入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1)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2)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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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项经营者集中案件将会给相关市场的竞争带来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如果反垄断执法机关需要批准此项集中,则它必须合理考虑其他类型的补救措施。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来看,经常使用的其他类型的补救措施主要有两个:一是许可接入,即当事人向反垄断执法机关承诺,将会按照合理的条件向其他竞争者开放相关技术、网络等,例如电视播报平台的开放与接入;二是修改长期性的排他协议,即当事人放弃相关的长期性独家供销合同。
在欧盟对美国波音与麦道合并案件的附加条件中,在无法适用资产剥离机制的情况下,欧盟将上述两种其他类型的补救措施全部使用,它要求合并后的波音必须做到以下三点:第一,波音公司必须同意放弃三家美国航空公司今后20年内只购买波音公司飞机的供销协议;第二,接受麦道军用项目开发出的技术许可和专利可以出售给竞争者的原则:第三,同意麦道公司的民用部分成为波音公司的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分别公布财务报表。
客观而言,如果此案可以适用资产剥离机制的话,无论是从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角度,还是从诸如国防安全等其他因素来考虑,欧盟的首选做法一定是要求美国波音公司剥离部分的商用飞机业务。
2.具体操作的风险性问题。并非所有实施资产剥离的经营者集中案件,都能够成功地解决相关市场存在的竞争问题。相对于其他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的补救措施而言,资产剥离机制具有较高的复杂性,这对参与操作的所有相关主体在技能与经验等各个方面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操作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疏忽,如剥离资产的不完整、购买者的不合适、过渡期中的管理过失等,都可能导致整个资产剥离的失败,从而导致市场竞争格局无法得到预期酌恢复或者维持。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曾经做过一项调查统计,在它所挑选的时间段内,在37起实施资产剥离的案件中,就有9起最终是失败的,在所谓成功的28起中,还有多起存在合适的购买者与资产剥离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关系非常脆弱问题。
值得指出的是,资产剥离机制的操作风险不仅局限于宏观层面,而且会直接波及特定的市场竞争主体,特别是具体案件中的合适购买者。由于资产剥离涉及到大量资金和其他资源的占用问题,因此,如果个案中的资产剥离方案设计与操作存在重大问题,它可能直接威胁到一个先前健康发展的经营者甚至是竞争者的存续。以美国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案中的资产剥离为例,有人士尖锐地指出:“哈药接盘的仅是辉瑞在中国内地的业务,不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及台湾的市场。这意味着,辉瑞和哈药依然是生意上的竞争对手。由于重组后的新辉瑞仍然保有原惠氏近12%的市场份额,如果辉瑞借收购过来的惠氏品牌和原有渠道进行市场渗透,哈药境况就岌岌可危。”
资产剥离机制的相对复杂性与相应的高风险性,使得不少经营者集中案件的当事人对其适用持格外谨慎的态度,除非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还是比较倾向于作出其他类型补救措施的承诺,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资产剥离机制在经(法律论文)营者集中案件中的应用。
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的资产剥离机制
2007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这一条款不仅为直接附加条件作出行政裁决的反垄断执法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而且为资产剥离机制在我国的建立作了一个空间预留。
1.资产剥离机制的实践应用。虽然资产剥离机制的实践操作是比较复杂的,但是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却勇于积极地探索与应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商务部在2009年分别对美国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案与松下株式会社收购三洋电机株式会社案附加了资产剥离的条件。
如在美国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案中,鉴于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后将对中国猪支原体肺炎市场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为了减少对该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务部决定附加条件批准此项集中,要求辉瑞公司履行如下义务:(1)剥离在中国境内(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辉瑞旗下品牌瑞倍适(Respisure)及瑞倍适一旺(RespisureOne)的猪支原体肺炎疫苗业务;(2)被剥离业务包括确保其存活性和竞争性所需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3)辉瑞公司必须在商务部批准此项集中后六个月内通过受托人为被剥离业务找到购买人并与之签订买卖协议;(4)购买人应独立于集中双方,必须符合预先设定的资格标准,并需经商务部批准;(5)如果辉瑞公司在商务部批准此项集中后六个月内未能找到购买人,商务部有权指定新的受托人以无底价方式处置被剥离业务;(6)在六个月剥离期内,辉瑞公司应任命一名过渡期间经理,负责管理拟剥离业务,管理应以拟剥离业务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确保业务具有持续的可存活性、适销性和竞争力,并独立于双方保留的其他业务;(7)剥离后三年内,根据购买人的请求,辉瑞公司有义务向购买人提供合理的技术支持,协助其采购生产猪支原体肺炎疫苗所需的原材料,并对购买人的相关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2.资产剥离机制的立法进展。伴随着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在资产剥离方面的经验不断积累与丰富,我国有关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中资产剥离机制的立法也不断趋于完善。
2009年11月,商务部第12号令发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对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下的资产剥离补救机制作了制度性接入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1)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2)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