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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中的资产剥离机制


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3)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在此基础上,2010年7月商务部第41号令发布的《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对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下的资产剥离补救机制作了实体性的规定,它对剥离义务人、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合适的购买者等核心主体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虽然《暂行规定》的出台,标志着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中的资产剥离机制(第3页)在我国正式建立,但是它在很多地方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健全与细化。首先,资产剥离机制的微观支柱系统还存在缺失问题。《暂行规定》的13个条文只是对合适的购买者与资产的成活性保障问题做了框架性的规定,有关剥离对象的遴选内容尚处于空白状态。其次,很多内容的规定比较粗糙。仅以有关资产剥离协议的规定为例,《暂行规定》要求剥离义务人与买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不得含有与审查决定相违背的条款,但是对于何种性质的条款可能是违反审查决定并没作出必要的指引说明。
  
  从我国近几年反垄断法的发展情况来看,我们有理由相信:伴随着我国反垄断执法经验与技能的不断积累,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中的资产剥离机制(第3页)在立法与执法两个层面上都会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趋于成熟与完善。
  
  [本文受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经济法)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项目编号J5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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