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案件庭审法律文书剧本
委托代理人:(提供送货发票一张)被告所说“花梨”是外观上的品质此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出具的货单上“花梨”是误导消费者。
主审法官:被告对发票有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我提供一份2009年9月25日送货单一张。证明厂商送货时即以“花梨”等表示名称。此外还有“花龙、花鱼”。因此这里的花梨是指外观品质而不是内在木质。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何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虽然送货单上写着“花龙、花鱼”。但并无这种木质,而且这是供货商与经销商之间的事,消费者并不知情。“花梨”用在这种特定的商品上本身就是误导消费者,而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又虚假陈述。
主审法官:被告从事家具经营多年,红木包括哪几种,花梨木是否包括在里面?
被告:产地泰国、缅甸的花梨木统称东南亚红木,这是国家认可的,这才是真正的花梨木,其它国家的都是杂木,花梨木在红木中是最低档的,最高档的是柴檀木。
主审法官: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主审法官: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事实调查结束。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
首先由原告作辩论发言。
三、法庭辩论阶段 (www.fwsir.com)
原告委托代理人:我认为发票上写的“花梨”是指木质,一般消费者都会这样认为。原告将花梨二字用在家具上就是误导消费者认为材质为“花梨”。就象“真丝”布,一般人都会认为就是“真丝”的布料,而不会认为花纹象真丝的布料。至于家具的价格并不能说明材质。消费者只是懂得一般红木家具要贵,但是对于品质差些的花梨木,究竟要多少钱,消费者却不是很清楚。就象商场里常有商品打对折甚至更低的折扣出售一样。正是在被告的误导下,原告才愿意用3920元买下这套“花梨”家具。被告的欺诈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欺诈的目的不是暴利,也是促成交易,获取利润。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作辩论发言。
被告委托代理人:1、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看中了这套沙发,在购买过程中,原告仔细向被告了解了家具的一些情况,被告也如实告知了材质是普通材质及价格。事实上被告所买的沙发还有花龙、花鱼等品种。
2、被告在原告询问材质时已作了如实告知。而且原告也应当知道“花梨木”沙发应远远高于3920元。其花3920元是不可能买真正的花梨木沙发的。
3、被告知道出售伪劣商品的严重性,事实也不会冒这风险进行欺诈。
被告委托代理人:发票上的“花梨”是指雕着象“梨”的图案,“花鱼”上雕的象“鱼”,“花龙”雕的象“龙”。之所以这么称呼是为了区分不同图案的沙发。假如是真正的花梨木沙发应记载为“花梨木”沙发,“花梨”沙发不等于“花梨木”沙发。
主审法官:双方互相辩论。
原告委托代理人:事实上家具上并无被告所说的明显“梨”型图案,只是雕刻着“麒麟”。花鱼沙发上也并无“鱼”。因此被告所说不能成立。一般的消费者只是知道“花梨”是红木的一种,至于其品质种类不可能知道得那么详细,具体。被告告知原告是品质差的一种,对此原告深信不疑,对于销售价格高于一般木质也就可以理解了。如果被告当时不是告知我们是花梨沙发,我们是不会购买此套家具的。
被告:原告称销售过程中作虚假宣传并无证据证明,发票上记载为花梨沙发,原告理解为花梨木沙发,是原告理解错误。假如发票上记载的是花梨木沙发,那么我话可说。
主审法官: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下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原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你有何调解意见?
被告:在家具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同意退货,但不同意增加一倍赔偿。
主审法官:原告,有何调解意见?
原告:在诉讼前,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协商,但被告没有调解诚意,现我不愿意进行调解,听候判决。
主审法官: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下面进行宣判。
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结案。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私广场购买沙发等是因生活消费所需,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向被告购买家具时,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其所出售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现原、被告对交易商品信息的真实情况存在争议,原告以被告出售家具时对材质作虚假宣传的事实由其出具的送货单证明为由支持其主张,被告对此予于否认,并解释此花梨并非指家具的材质,而是指家具的外观品质、花纹图案。被告的解释是否合乎情理。本庭分析认定如下:花梨木是红木的范畴,花梨木家具的品质不同于一般材质的家具,一般在木质家具上标记花梨二字,除非经营者特别提示消费者此花梨不是指花梨木,否则常人均会认为为花梨木。因此的被告的解释不合情理。本庭不予采信。
被告向原告销售沙发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虚假宣传,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隐瞒真实情况,不予告知。本案被告否认在向原告销售家具的过程中作了虚假宣传,然即便未作虚假宣传,其也并未向原告作特别说明,其为了获得对其有利的交易结果,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情况,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了商品。故应当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