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梁换柱:农民工应提防加班工资被“调包”
偷梁换柱:农民工应提防加班工资被“调包”
颜梅生
据调查显示,因用人单位使用偷梁换柱式的“掉包计”,拒不或减少向农民工支付加班工资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在加班工资纠纷中占80%以上。如此高的比例表明:偷梁换柱是用人单位阻碍农民工获取加班工资的最主要手段,也是农民工加班权益受损的重灾区。
以安排“补休”拒付加班工资
【案例】2013年1月1日,刘梦菲因公司生产需要而被安排加班。可刘梦菲在次月初领取工资时,发现工资中并没有包含加班工资,遂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公司发放,而公司认为虽然刘梦菲曾被安排加班,但事后已经让其补休,两者相抵之后,刘梦菲无权索要加班工资。刘梦菲为讨说法而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梦菲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虽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即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安排了补休,便可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但其中所指的仅仅是“休息日”,而非“法定休假节日”,也就是说,“法定休假节日”并不在其列。更何况上述规定第(三)项已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而刘梦菲在1月1日加班,恰恰是国家的“法定休假节日”。
以发放“红包”少付加班工资
【案例】2013年5月15日,蒋艳红所在的公司为完成大批订单的生产任务,要求全体员工加班,并于当天以发放“红包”的形式对加班员工给予了“奖励”。鉴于此后公司对加班工资问题只字不提,甚至对蒋艳红的支付要求。也以已发放“红包”为由拒绝,蒋艳红觉得“红包”中只有区区50元现金。还没有自己日工资的一半,远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300%.遂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另行发放加班工资。蒋艳红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点评】公司仍然必须向蒋艳红等员工发放加班工资。“红包”与加班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红包”充其量只能算是奖金,奖金作为一种工资形式,作用在于对与生产或工作直接相关的超额劳动给予报酬,是对劳动者在创造超过正常劳动定额以外的劳动成果时,所给予的物质补偿。而加班工资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从事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增加额外劳动量的补偿。故如果单位明确所给付的“红包”是加班费的,其数额可以高于法定最低标准,而不能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不足部分应予补足;如果“红包”是单位发放的奖金,则单位还应另行支付加班费。
以只是“值班”为由不付加班工资
【案例】宋丽萍所在的公司为按期完成交货任务。安排了包括宋丽萍在内的23名员工在日常的各自岗位从事生产。而当大家满以为可以得到一笔加班工资时,公司却表示安排的只是值班而非加班,大家无权获取加班工资。感到受到愚弄的宋丽萍等人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宋丽萍等人的请求后,公司因不服而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请。
【点评】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值班”与“加班”虽只是一字之差,却含义迥异。值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日之外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的责任,主要是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值班只需支付“值班津贴”,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按其规章制度确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认定加班还是值班,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者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本案中,公司安排宋丽萍等人“在日常的各自岗位从事生产”,显然不属于值班,即公司之举明显属于偷换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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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梅生
据调查显示,因用人单位使用偷梁换柱式的“掉包计”,拒不或减少向农民工支付加班工资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在加班工资纠纷中占80%以上。如此高的比例表明:偷梁换柱是用人单位阻碍农民工获取加班工资的最主要手段,也是农民工加班权益受损的重灾区。
以安排“补休”拒付加班工资
【案例】2013年1月1日,刘梦菲因公司生产需要而被安排加班。可刘梦菲在次月初领取工资时,发现工资中并没有包含加班工资,遂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公司发放,而公司认为虽然刘梦菲曾被安排加班,但事后已经让其补休,两者相抵之后,刘梦菲无权索要加班工资。刘梦菲为讨说法而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梦菲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虽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即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安排了补休,便可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但其中所指的仅仅是“休息日”,而非“法定休假节日”,也就是说,“法定休假节日”并不在其列。更何况上述规定第(三)项已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而刘梦菲在1月1日加班,恰恰是国家的“法定休假节日”。
以发放“红包”少付加班工资
【案例】2013年5月15日,蒋艳红所在的公司为完成大批订单的生产任务,要求全体员工加班,并于当天以发放“红包”的形式对加班员工给予了“奖励”。鉴于此后公司对加班工资问题只字不提,甚至对蒋艳红的支付要求。也以已发放“红包”为由拒绝,蒋艳红觉得“红包”中只有区区50元现金。还没有自己日工资的一半,远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300%.遂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另行发放加班工资。蒋艳红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点评】公司仍然必须向蒋艳红等员工发放加班工资。“红包”与加班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红包”充其量只能算是奖金,奖金作为一种工资形式,作用在于对与生产或工作直接相关的超额劳动给予报酬,是对劳动者在创造超过正常劳动定额以外的劳动成果时,所给予的物质补偿。而加班工资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从事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增加额外劳动量的补偿。故如果单位明确所给付的“红包”是加班费的,其数额可以高于法定最低标准,而不能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不足部分应予补足;如果“红包”是单位发放的奖金,则单位还应另行支付加班费。
以只是“值班”为由不付加班工资
【案例】宋丽萍所在的公司为按期完成交货任务。安排了包括宋丽萍在内的23名员工在日常的各自岗位从事生产。而当大家满以为可以得到一笔加班工资时,公司却表示安排的只是值班而非加班,大家无权获取加班工资。感到受到愚弄的宋丽萍等人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宋丽萍等人的请求后,公司因不服而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请。
【点评】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值班”与“加班”虽只是一字之差,却含义迥异。值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日之外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的责任,主要是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值班只需支付“值班津贴”,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按其规章制度确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认定加班还是值班,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者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本案中,公司安排宋丽萍等人“在日常的各自岗位从事生产”,显然不属于值班,即公司之举明显属于偷换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