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能力与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事权利能力与胎儿利益的保护
作者/ 郝俊潇
摘 要:权利能力制度与胎儿利益的保护关系密切,然而由于权利能力的基础性以及胎儿主体地位的特殊性使得胎儿利益的保护十分复杂。权利能力的提出是一种技术性的产物,承认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在技术操作上的不便性使得仅有少数国家承认胎儿享有权利能力,而权利能力以出生为标准则是包括我国在内大多数国家研究胎儿利益保护的基本前提。由于胎儿不享有权利能力,这就使得胎儿无法成为承担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进而出现胎儿利益保护与权利能力制度之间的矛盾。通过比较研究发现胎儿利益的保护可以分为出生者利益的溯及保护与真正的胎儿利益的保护,并且现阶段研究胎儿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多为出生者利益的溯及保护。在此基础上,为解决胎儿利益保护与权利能力制度之间的矛盾,提出“器官机能法益说”来调和权利能力制度与胎儿利益保护间的关系。
关键词:权利能力;胎儿利益;溯及保护
胎儿利益如何保护一直是困扰学界的一个难题。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①,仅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对胎儿预留份做出了规定,允许活体出生的婴儿继承其胎儿时期的遗产特留份。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始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出现了一个矛盾,没有出生的胎儿何以享有继承的利益。另外,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胎儿在母体期间也极易受到各种伤害,他们的利益又该如何保护、依据又在哪里。为此,有必要对胎儿利益保护进行研究。
一、权利能力——胎儿问题研究绕不开的话题
我们知道,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即由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要想受法律的约束,就必须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如果没有主体资格,那么必然也无法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它是由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组成的,而民事权利能力就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样看来,要想通过民法规范来保护胎儿利益,就需要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②。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按照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权利能力并非天赋的,而是由于主权者基于政策的考虑作出的授予,那么这就有个授予的时间问题。对于调整最广泛社会关系的民法规范而言,自然人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就必然涉及胎儿问题。承认或否定胎儿享有权利能力,无异于赋予或否定胎儿在民法规范中的主体地位,同时这也是一个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过程。因此,研究胎儿的相关问题,民事权利能力研究是不应该也是不可能绕开的。
然而,单纯的民事权利能力研究是极其困难的。我们知道,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能力可谓是民法规范中最基础的概念。拉伦茨在其巨著《德国民法通论》中曾说:“私法的第一个基本概念是权利主体、第二个是法律关系。”我们从来都是将上述三个概念作为一个不言自明的前提,进而在这个前提上自信不已地构建民法世界。因此,权利能力的研究必然要探寻民法的本源。这不仅需要哲学、法理学、部门法学的深厚功底,而且也不是一篇论文所能承受的,故笔者探讨的权利能力将局限在与胎儿有关的范围内(然而这也是不容易的)。
在古罗马法中,并没有“权利能力”这个概念,与其相当的一个词叫“人格”。现在学界通常认为,“主体”“人格”与“权利能力”三体同义。但是古罗马法的“人格”范围要比现在的“权利能力”范围小得多。罗马古时,只有贵族家长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围才从贵族家长逐渐扩展到几乎完全自由人,但仍不包括奴隶在内。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概念滥觞于德国。尹田教授曾说:“从古罗马的故纸堆里发掘其人格理论,并将之作为法技术手段有条件地重新利用的工作,是由德国人来完成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二、权利能力应从何时开始——胎儿利益保护必须回答的问题
权利能力为何会与出生联系起来?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弄清楚地是:权利能力的开始与人格的开始是不是一回事?尽管前面笔者已经提到,学界通说认为人格与权利能力二者是同义的。然而这里却不能将权利能力的开始看做是人格的开始。因为在中国语境中,人格是有尊严的,人格作为人格尊严必然牵涉伦理价值的评判(法律人格亦是如此)。“看到一个受精卵、胚胎、胎儿或者死体婴儿,我们就会联想到人类的生物性的由来,尽管这些个体不能发挥作用,但是却能使我们联想起自己和躯体的关系。既然我们自己都是由这些发展而来,自然地就会联想到这些个体也具有人格(而应受到尊重,笔者注)。”如若人格真有开始,我们如何能将塑造一个人个体性全过程中的一部分排除在人格之外?而权利能力的开始却是可以探讨的。因为“权利能力”这一概念的诞生就是法律技术的产物,它就是为了解决法律关系中主体资格的有无问题(进而方便社会生活中利益和负担的分配)。在我国,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有“阵痛说”“断带说”“独立呼吸说”“受孕说”“父亲承认说”甚至有权利能力制度应该废除等各种观点,这就是例证。因为人格是不存在有无的问题的,也不宜从技术角度去探讨何时开始。
那么,权利能力究竟应从何时开始?
自从德国民法典将权利能力与出生联系起来之后,权利能力
的起始时间就大体可分为两类:出生或者未出生。其中,德国民法典第一条的规定被各国民法典相继效仿。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日本民法典第一款之三规定:“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俄罗斯民法典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等等,在我国百年民法史上,权利能力的开始也一直以出生为条件。大清民律草案第五条规定:“权利能力于出生完全时为始。”中华民国民法(后来的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六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力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国家和地区将权利能力的开始定为出生?或许是因为路径效应,一旦选择将出生作为权利能力的开始(无论是“好”还是“坏”),就可能对这种路径产生依赖。而艾伦·沃森则认为,西方法律传统基本上是一元的,几乎完全相同的法律历史因素浸透进每个民族国家的法律产物中。德国民法典作为传承罗马法精神最完整的国家之一,罗马法的体效应使得德国民法典具有可移植性。这或许是“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被广泛接受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然而笔者认为,不容忽视的却是德国民法典第一条的技术至上性,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是确定自然人权利能力起点的一种简便易行的方式。只要出生确定,权利能力的起点就自然确定。
那么,何为出生?尽管学界在其他问题有出入,但在这个问题上非常一致。在古罗马时代,为了探讨卡布特(caput)从何时发生,罗马法就已规定了出生的四个条件。它们是:(1)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2)须具有生存能力;(3)须为活产;(4)须具备一般的人形。近代以来,第四个观念被扬弃,前面三个部分被保存下来。萨维尼就认为,自然人格的开始以出生为条件,而出生就是一个活体与母体的完全分离。在我国,史尚宽先生和梁慧星先生等学者都认为,出生包括“出”和“生”两个条件。胎儿脱离母体,谓之“出”;脱离母体后胎儿有呼吸的,谓之“生”。另外,关于出生的时间,学说主要有三种:一是阵痛说。阵痛说认为,妊妇开始阵痛,就意味着出生。然而阵痛说既难把握亦不符合医学常识;二是露出说。此种学说只是说明胎儿出生的事实已经完成,但胎儿出生后究竟为死体还是活体,依此说则难以确定;三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为完成出生。我国采用“活着出生”作为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实际上采用的就是独立呼吸说。独立呼吸说也为目前学界的通说。
综上可知,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并以独立呼吸说为主要判断标准,这是大多数国家立法和学界的现状③。与俯拾皆是的权利能力的开始以出生为标准相抵牾,权利能力的开始以未出生为标准的例证则要少很多。其实若以未出生为标准,权利能力的判断将是十分困难的。因为,与法学理论通常将未出生的个体笼统地称为胎儿不同,在医学上,个体出生之前远非胎儿一个阶段。个体的出生必须要经过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等等的复杂变化。那么,这就容易形成困惑,究竟以受精卵作为权利能力的开始,还是以胎儿作为开始,抑或其他?如果单纯无根据的寻找一个起点自然很难有说服力,而且也容易出现有人赞成受精卵、有人赞成胎儿的局面。王利明教授就曾深刻地指出,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那么对权利能力起始时间的判断就要改变,并且也难以确定。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必然导致对胎儿的权利能力起始期限的判断也造成争议,究竟应该是以胎儿成形开始计算,还是从受孕时就开始有权利能力,而这是不必要的。因此我们需要了解一些基本的医学常识,这将有助于我们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
医学理论与临床认为④,妇女的孕周(又称妊娠期)共40周,包括从末次月经来潮的第一天算起到出生为止,共280天。期间,经过“受孕”的过程(包括顶体反应、精卵结合等),在14天(2周)后形成受精卵。又经过6到7天(成为桑葚期),桑葚状的受精卵侵入子宫内膜并黏着在子宫壁上,称为着床。成功着床,则生命开始。此时起受精卵被叫做胚泡。一直到第12周,又被称为胚胎期。胚胎期内,4周末,为胚胎早期,可以辨认胚盘与体蒂。8周末,胚胎已初具人形,头部尤为明显,四肢可见初芽,心脏已有搏动。12周直至出生,被称为胎儿期。胎儿期内,12周,胎儿阶段开始,四肢明显可见,生殖器已发生。28周,头发指甲已长出,娩出后能啼哭,但生活力弱。32周,皮肤深红,有生活能力。36周,皮下脂肪发育良好,皮肤粉红色,娩出后能啼哭,有生活能力。40周,发育良好,出生后啼哭响亮,四肢活动活泼,吸允动作好,体温调节佳。
在妊娠期内,妊娠在28周内中断者称流产。28周后终止妊娠又称引产。28周至37周妊娠中断的胎儿为早产儿。37周至40周娩出的胎儿为成熟胎儿。由于28周至40周之间娩出的胎儿有可能存活,因此临床上28周之后禁止引产(医学上,28周后终止妊娠不再称为流产,而称引产),除非胎死宫内、过期妊娠、孕妇患有严重疾病等可能影响母体或胎儿生命或身体健康的情况,方可
引产。
通过分析医学常识我们可以发现,若以出生前的整个妊娠期为限,从受精卵、着床、第4周、第8周、第12周、第28周等阶段作为权利能力的开始似乎均有道理。虽然医学理论并不能和法学理论直接通用,毕竟一个是关注科学事实的学科,而一个却是关注人文价值的学科,但不可否认的是,从胎儿时期寻找一点作为权利能力的开始确实比较困难。匈牙利民法典的规定似乎印证了这一点。匈牙利民法典的权利能力即以未出生为标准⑤,虽然它以法定的确定日期巧妙地回避了上述困难,但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300天的规定,又使权利能力的开始变得模糊不定。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果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算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内。”
三、研究权利能力开始的目的——保护胎儿利益还是保护出生者利益
本文第二部分权利能力开始标准两分法——出生或者未出生的对比分析,使我们对权利能力开始标准的选择有了明晰的认识,那就是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更有说服力。
然而单凭立法技术的考量很难完全令人信服。目的理论认为,人的实践活动以目的为依据,目的贯穿实践过程的始终。无论我们选择哪种标准作为权利能力的开始,终究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探析权利能力开始的目的。
笔者认为,我们之所以研究权利能力的开始,是因为我们遇到了两个问题:(1)从法与社会角度看,以出生为限是否有悖于伦理?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第二部分已有论述,权利能力的提出就是法律技术的产物,无关伦理,在此不再赘述。(2)从法的价值角度看,以出生为限是否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意味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起便享有,尽管在罗马法上有所谓的人格减等,但现在民主法治社会中不能存在这种现象,权利能力已人人有之。权利能力的享有,为自然人各种权利义务的展开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但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法律规范的制定需要能够平衡各方利益。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一方面保护了自然人的权益,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胎儿权益保护的漏洞。
倘若我们追溯那些承认“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者”的立法案例,我们会发现,其实它们也大都主张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如,在罗马法时期就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根据这一原则,如果胎儿出生时完全符合出生的条件,其开始享有权利能力的时间,即可上溯到受胎之时⑥。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瑞士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立法史上,民国民律草案第二条:“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就其特种权利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但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也对胎儿预留份做出了规定。
纵观各国立法案例,学界将胎儿利益的保护模式分为了三种,一是总括保护主义,即以将来胎儿非死产者为限,认为胎儿可以具有权利能力或者能够成为独立的生命体。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二是个别保护主义,仅就胎儿某些利益进行保护,并不扩展至民法的其他领域。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条、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三是绝对主义,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俄罗斯民法典、我国的民法通则。
通过上述三种分类我们可以看到,除了尚未对胎儿利益保护作出规定的国家,以及抛开绝对承认胎儿享有权利能力的国家不谈。单就大多数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国家而言,它们或规定以胎儿活着出生为条件将权利能力追溯至出生之前,或者规定就某项民法利益如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单项权利追溯至出生之前。然而由于胎儿无能力享有权利,即使是做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例外规定,亦不能使胎儿真正获得利益。“胎儿活着出生”成为这些国家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中或明确或隐含的前提条件。由此可见,以出生为权利能力开始的标准下,胎儿利益的保护不是目的,真正保护的仍然是出生者的利益。
四、出生者利益的溯及保护——以活着出生为前提
通过研究权利能力开始的目的,笔者认为,在权利能力的开始以出生为标准的国家,以保护出生者利益为目的的权利能力制度并不能充分保护胎儿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理清这种关系。据此,笔者认为,胎儿利益的保护应细分为出生者利益的溯及保护与真正的胎儿利益的保护。当前的立法和学界对胎儿利益问题的研究实际上也多是对出生者利益的溯及保护的研究,而长期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含糊认识,也使对二者的研究常常相互掺杂在一起,这或许也是造成当前胎儿利益保护的研究裹足不前的一个原因。
针对上述情形,一方面有必要对二者分别进行研究,另一方面,为了理清二者关系,对出生者利益溯及保护的研究应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具体来讲,对出生者利益的溯及保护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因法律拟制而对出生者溯及保护,典型代表是对继承中的特留份利益的规定。如,前述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出生者因继承而发生的溯及保护,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溯及的起始时间。有学者认为可以溯及至受孕之日起,但由于具体受孕的起点因人而异,实难统一,为了方便法律的运行,笔者认为,可以从出生日起倒推一段具体的日期作为溯及保护的期限,比如参照医学的妊娠期定为280天或者参照匈牙利民法典的立法例定为300天。
另一种是因胎儿时期受到损害而对出生者溯及保护。所谓的因胎儿时期受到损害,是指出生者在胎儿时期因非自然生理的原因而导致的损害,且这种损害可以要求法律赔偿(例如,非自然原因导致的性格扭曲等尚难认定)。由于在权利能力以出生为标准的国家,胎儿没有权利能力,因此在胎儿时期受到损害不可能要求赔偿。“然而,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受害者可能尚未具有权利能力,但并不因此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该落空,因为,损害后果总是被活体出生的人所承受”。因此,为了实现对出生者的溯及保护,很多学者认为应当修改权利能力制度。将胎儿扩充到权利能力制度的“庇护”之下。然而笔者认为,轻易承认胎儿的权利主体资格,必将导致权利主体制度的动摇,“法律不能因为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利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对胎儿时期所受的损害行为解释为侵权行为,即从胎儿受伤至脱离母体
独立呼吸前的一刹那之间均看做是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当胎儿独
立呼吸成为婴儿后再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难说合理。因为对母体的侵害,如踢母体腹部一脚,此时侵权行为已经结束,其后只是侵权状态的延续,此时仍解释为侵权行为的延续,实难说合理。
由于出生者在胎儿时期所受侵害因素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具体致损情形的分析,方能实现对出生者在胎儿阶段利益
的最佳保护。根据胎儿利益的保护在社会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胎儿时期受到损害而对出生者的溯及保护可再细分为因父母致损发生的溯及保护和因第三人致损发生的溯及保护。就因父母致损的情况来说,由于侵权主体的特殊性,考虑到伦理、生理、过错程度等因素,为了实现胎儿利益保护和家庭伦理保护之间的平衡,应当谨慎对待。如果父母致损并非出于严重故意(恶意),则父母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妊娠期妇女因为服用药物致胎儿损伤,妊娠期患性病的夫妻因生理需要同房致胎儿患病等等,父母均不需对胎儿赔偿。(况且出生者在胎儿时期也可能导致对母体损伤,即使“严重故意”也不可能在法律上追责)但如果父母因恶意而致胎儿损伤,出生者有权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父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因第三人致损而发生的溯及保护来说,如何在不动摇权利能力制度的情况下找出适合的保护胎儿利益的理由和方法,一直是立法、司法和学界的难点。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以后出生者的利益。一方面确有必要如同法律拟制而对出生者溯及保护那般将保护期溯及至出生前280日或300日。但同时有学者认为作为面向未来的出生者,(溯及保护的权利行使,笔者注)在未出生时行使和在出生后追溯行使,原理上并无不同。这其实是混淆了出生者利益的溯及保护与真正的胎儿利益的保护。因为未出生的胎儿不能保证活着出生,而未出生就不属于出生者利益的溯及保护。另外,鉴于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可能对权利能力起始标准的确定造成的问题和困境,有学者建议抛开胎儿权利能力的问题,而直接着眼于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阶段所受到的侵害在其出生后产生致损结果的加害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于是产生了所谓的“请求权基础说”。但是“请求权基础说”无法确定提起请求的时间,而且权利能力制度作为民事主体产生的基础,如果绕开权利能力制度,那么主体都没有又何谈请求权。因此,无论“请求权基础说”是否能自圆其说,回避权利能力制度不是办法,尤其是现代各国普遍将胎儿问题规定在权利能力制度之下。
综上,笔者认为,因第三人致损而发生的溯及保护,应在权利能力制度的范围内进行研究。为此,笔者提出“器官机能法益说”,这一学说不仅与大多数国家奉行的权利能力制度不相冲突,同时又能解决胎儿利益的真正保护与第三人致损发生的溯及保护问题。
五、真正的胎儿利益的保护——器官机能法益说⑦
与出生者利益的溯及保护不同,真正的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为了解决尚未出生的胎儿和出生时为死体的胎儿利益的保护。例如,尚未出生的胎儿遭到他人故意或过失的伤害、在母体中的胎儿遭到故意或过失的伤害而致胎死腹中和出生时死亡的等等。由于胎儿未出生或者出生时为死产,那么就无法进行追溯保护⑧,有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根据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和死体分别做了立法建议。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真正的胎儿利益的保护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因父母所致的胎儿损伤或出生时为死体的。第二种是因第三人侵害所致的胎儿损伤或出生时为死体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是第二种情况。因为第一种情况往往与医学生理密切有关,且几乎没有相关立法案例,因而不具有研究的价值和意义。第二种情况则还可包括第三人侵害致被迫流产、引产等其他具体情形。
对于真正的胎儿利益保护,在出生者利益的溯及保护之下的传统保护方法已不适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提出一种新的学说来切实保护胎儿利益。由于任何侵权行为都会侵害主体的一种法益,轻的可能造成民事责任,重则可能触犯刑法,而这种法益又必须是具体的,否则难以被法律所有效保护。据此,笔者提出了“器官机能法益说”,即将胎儿看做母体的一种器官,而将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地伤害胎儿的行为视为对母体器官机能法益的侵害。“器官机能法益说”与权利能力的提出类似,是为了解决胎儿利益保护的现实问题而从法律技术角度提出来的。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从医学角度来看,如前所述,胎儿在妊娠28周后娩出就可能存活而禁止被引产。可见医学上已将28周后的胎儿视为“人”来看待。从伦理角度来看,母腹中的胎儿亦是人格的延伸。所以说“器官机能法益说”是抛开伦理从法律技术角度来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
根据“器官机能法益说”,母体中孕育的胎儿,虽然将来会成为一个人,但是在母体中时,它毕竟还是母体身体的一部分,而对于造成自然人人身的损害是应当给予保护的。同时将胎儿看成母体人身的一个“器官”也使得这种损害赔偿的被侵害对象具体化(即母体人身的“器官”)。所以,因第三人侵害所致的胎儿损伤或者出生时为死体的,均可以看作是对母体孕育人的“器官”机能的损害,而可由母体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以出生为标准的权利能力制度解决的是出生之后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有无问题,而“器官机能法益说”是解决胎儿在出生之前的利益保护问题。不但二者并不矛盾,“器官机能法益说”还为胎儿利益的保护明确了主体——胎儿的母体。因此,活着出生者因第三人致损而在胎儿阶段的利益亦可以援引“器官机能法益说”而获得保护。
权利能力制度与胎儿利益的保护密切联系。权利能力制度是民法的基础,胎儿利益的保护需要在权利能力的基础上来构建。为此需要在不轻易动摇权利能力制度的稳定性与胎儿利益保护之间寻找平衡点。胎儿利益的保护之所以一直难有突破,就在于未清楚地认识到长期以来研究的胎儿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出生者利益的溯及保护,而非真正的胎儿利益的保护。同时胎儿利益的真正保护完全可以在技术层面上实现,而无需纠结于权利能力制度的改变。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完整胎儿利益的保护制度,在今后民法典的制定中,厘清自然人与胎儿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将有助于实现自然人与胎儿利益在民法下的平等保护。
注释:
①其实在医事法律规范中,亦有胎儿问题的相关规定,如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提到“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属于四级医疗事故等等。然而这些法律规范是规范医事行为,从医学角度所理解的胎儿而并非从法学角度对胎儿保护所做的规定。
②这是前述推理的必然结果,且是为了说明权利能力与胎儿利益保护地密切关系而从这个角度所做的推理,并非本文的主旨
观点。
③法律是一门用语言表述的科学,我国正在积极筹备民法典。就与权利能力有关的条款而言,德国民法典“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的表述比“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公民从出生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等表述要严谨,值得我国立法时借鉴。
④为此,笔者专门请教了由二十多年妇产科临床经验的傅作风医师,并翻阅了相关书籍。
⑤匈牙利民法典其实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以未出生为标准,如果其相关法条没有“如果活着出生”的表述,才算严格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以未出生为标准的国家。
⑥罗马法时期还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一词。因为人格与权利能力大体同义。
⑦笔者这里并不是为了标新立异,只要其他学说能满足尊重权利能制度并且与权利能力制度不相冲突;立足于当下各国的以出生为标准的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能为胎儿利益的保护找到适合、具体的主体这三个条件,则都可以为解决胎儿利益的保护来服务。
⑧相关法条如:大清民律草案第6条:“胎儿唯以生体分娩者,始得有出生前之权利能力。”台湾民法典第7条:“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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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郝俊潇(1990-)男,山西晋中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