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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谈谈对职务犯罪的控制


有所侧重。如美国许多检察官建立了只起诉某类案的特殊政策,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联邦最高检察院把注意力集中在种族歧视案件上;从1978年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联邦检察官又在全力剪除黑手党,起诉了一大批黑手党分子。 我们知道,法律的刚性规定不可能精密到任何一切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况,涵盖一切。正如美国经济学家密尔顿·弗里德曼所指出的那样,法治并不能排除一切人的因素,“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避免的任何解释问题;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能够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于明确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因此,法律必然给法律的实施者以有限的自主。硬性的法律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决不是互相排斥,而是互相补充,从而对社会进行有效调控。国家立法者给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是经过深思熟虑,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以使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社会利益等各方面的实际情况,采取更适于该具体案件的处理办法,使刑事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得以实现。 三、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控制职务犯罪的效果 1、符合刑罚个别化的理论,有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更好地实现社会稳定。 在现代社会,刑罚的重心已由犯罪转移到犯罪人。刑罚的个别化,是指适用刑罚时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防止犯罪人再犯罪为宗旨,刑罚已经不是回顾已然的犯罪而是前瞻未然的犯罪的手段。简言之,刑罚以预防犯罪和再犯罪为其重要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更有助于实现刑罚的这种功能。这是因为检察官适用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进行利益权衡,要考虑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尤其是对于初犯等如果起诉后对其没有好处,而对其不起诉他也可能不再犯,就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同时,监狱的改造效果难以令人满意,原本期望通过改造犯罪使其回归社会,结果反倒使监狱成为诱发犯罪的摇篮。刑法的目的是阻止罪犯重新犯罪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没有哪个人经过权衡之后还会选择那条使自己彻底、永久地丧失自由的道路,不管犯罪能给他带来多少好处。 对于职务犯罪中一些恶性较小、数额不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完全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将其控制在最低限度的惩治范围内,用行政处罚、治安处罚等手段代之以刑罚处罚,更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而且在实践中,一些企业的正常运行离不开犯罪人,此时检察机关采取何种恰当的强制措施就十分重要,甚至关系到企业的存亡、社会的安定。职务犯罪的性质决定了一旦犯罪人失去了职务,就不可能再实施职务犯罪,因此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非刑罚的手段已足以促使犯罪人悔过的情况下,都应当鼓励检察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现在提倡的人性化执法也正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体现,检察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提高服务意识,寻求执法与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有机结合,尽力减少案件查处对家庭、企业和社会的影响,在更深的层次上实现职务犯罪控制的目标。     2、具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缓解检察官压力,提高办案效率。 诉讼效益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就是指必须使刑事诉讼的操作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使司法资源的投入和消耗降低,同时使大量刑事案件较快地得到处理。世界各国在制定法律时除了要求尽量满足公平、正义的价值外,还要考虑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在世界范围内,在对付刑事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各国司法机关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难题:一方面,犯罪数量居高不下,犯罪种类不断增加,但与犯罪作斗争的人员却相对稳定和无大的变化,使检察官的侦查或者指控工作面临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传统的诉讼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积压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为适应治安形势的变化,世界各国一方面简化诉讼程序,实行简易审理,一方面通过立法采用机会原则,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 对于我国来说,这些诉讼途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阶段,国家财力比较紧张,司法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活动的需要,这就要求法律程序应尽量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诉讼效益。我国当前职务犯罪的形势是大案要案增多、卷入的高官人数不断上升,检察机关应当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这些恶性较大的案件中去,而对其他一些不必要或者不应当进入诉讼程序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官可以依法运用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从而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诉累,节省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和诉讼质量,这也符合了职务犯罪控制的目标对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追求。 3、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趋向,有利于我国严打整治斗争的顺利开展,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伴随着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世界各国刑事政策出现了两极化趋向,简言之就是法学界所谓的“轻轻重重”政策。“轻轻”是指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处罚更轻。采取这种宽松的刑事政策,一方面是为了改善犯罪者更生和重返社会的条件,降低社会改造的难度和成本,降低再犯罪率,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重重”是指对恐怖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经济犯罪等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在西方国家中,“轻轻重重”政策的重点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如美国,其刑事政策的重心是“重重”政策,有的国家如西欧国家,其刑事政策的重心是“轻轻”政策,有的国家则采用“轻轻”政策与“重重”政策相结合的政策。但不论是采用何种模式,西方国家一般都很注重发挥“轻轻”政策在犯罪控制和预防、社会改造、重新配置司法资源等方面的作用。由于“轻轻重重”政策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轻轻重重”政策也成为了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主流。 我国从1983年开始执行的严打政策,可以说是与国际上的“重重”刑事政策不谋而合。但长期以来,由于诸多原因,司法机关在执行严打政策,强调“快捕快诉”、“从重从快”的同时,并没有充分利用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导致出现司法机关负

《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谈谈对职务犯罪的控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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