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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的报告


p;   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群众认为,劳动关系的概念是草案的基础,建议慎重界定,目前草案对劳动关系的界定过于宽泛、原则,对指导实践工作,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作用不大,而且引起其他歧义,建议修改。
       有的认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以“为其成员”为判断标准。当前市场经济中,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不为用人单位成员的职业,如农民工、季节工、演艺员、单位的编制外雇员等,有些劳动者可能为用人单位工作了很多年,但仍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以“为其成员”为判断是否是劳动关系的标准,与草案中有些规定矛盾,如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关系,外国企业等在中国境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等。
       有的提出,“为其成员”、“单位的管理”都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如果用人单位不确认“其为成员”或者隐藏、销毁“为其成员”和“单位的管理”的证据,或者劳动者无法提供这些证据,法院就可能判决劳动关系不存在。
       有的提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些志愿者开展自愿活动,有的甚至义务劳动好几年,尽管志愿者的劳动不需要报酬,但其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其劳动保护、保险等权益需要得到保护。有些大学毕业生愿意从事“零工资”的工作,没有报酬的劳动者的其他劳动权益需要得到保护,其与用人单位当然也形成劳动关系。
       有的认为,草案对劳动关系的界定比较含糊,不能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加工承揽等民事关系。建议以劳动岗位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过程是否能够分离为区分标准,如果劳动者的岗位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过程不能分离的,就构成劳动关系。
       五、关于集体合同
       很多群众一致认为草案仅仅提到集体合同是不够的,应该对集体合同进行专门、集中的规定。有的认为,集体合同是以全体职工的身份订立的合同,全体职工所对应的一方就是投资者一方,因此集体合同就是劳方和资方的一个权利、责任和义务的总约定和协议。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在一些地方实践中集体合同已经成为调整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因此集体合同应该是劳动合同法的灵魂。
       有的提出,许多国家的实践证明,集体合同是提高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地位的有效举措,也是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石。我国劳动法中规定了集体合同,但相应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形同虚设。实践中,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无法借助集体合同形成合力,也就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的地位。集体合同的缺位成为阻碍和谐劳动关系形成的原因之一,建议草案设立专章来推进和规范集体合同。
       有的认为,在草案中对集体合同制度作出专章规定有利于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两种制度的相互协调,有利于明确界定与规范集体合同,彰显集体合同制度的独特性和重要性,推动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制度的作用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有的认为,草案应强化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的意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订集体合同,对拒不建立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给予处罚,并规定不得被推荐参加政府、工会举办的各种先进性评奖。
       有的建议草案应对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主体资格、必备条款、期限、签订、履行、变更、监督、劳动争议等作出明确规定。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及有关部门与相应的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构,参与集体合同的制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关于劳动合同的行政主管机关
       许多意见认为,劳动合同的行政主管机关应该是劳动保障部门,建议删去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中乡、镇人民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监督权的规定。有的群众认为,草案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
       有些群众认为,执法主体多元会导致部门利益的冲突,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是平级的,如果两个平级的单位同时管一个事,肯定会产生相互推诿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有的意见认为,过去都是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管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乡、镇政府没有设立专门的主管劳动口的工作部门,也没有配备熟悉劳动法的专职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去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七、关于工会的作用
       有些意见认为,工会组织是联系领导与职工的桥梁纽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

《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的报告(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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