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的报告
定过于宽泛,如生产条件的变化、销售条件的变化、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变化、重大技术改造、企业转产、合并、分立等,都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用人单位极易滥用裁员的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就业权,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裁员,只有在面临倒闭困境,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才能裁员。
有的认为,在现代企业制度下,用人单位裁减少量不称职人员,如必须向全体职工说明,在程序上过于繁琐,从管理的角度看,没有这个必要。
十五、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被认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群众指出,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处理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可操作性很强,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是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草案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有的不一致,为避免歧义,建议删去本款,或者作出相应调整。
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认为,草案仅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够的,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通过不批准假期等手段逼迫女职工自己提出辞职时有发生,有的用人单位任意调整孕期、产期、哺乳期后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建议草案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有的提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有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如计划外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如果一律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太合理了。
草案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认为,应该明确什么是平等协商代表。有的反映,很多用人单位在劳资纠纷平息后,一般都会对工人代表排挤、施压,甚至是开除。为防止用人单位秋后算帐,建议草案对平等协商代表的保护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有的认为,不仅是平等协商代表需要保护,对正在任期内的工会主席、工会委员也应该予以保护。
十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予以经济补偿的情形
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除了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之外,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对草案的上述规定,多数群众均表示了赞同,认为这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极大保护,有力的制约了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合同随意解雇劳动者的行为,是草案的闪光点之一。有一些群众对具体内容表示了不同看法。
有的认为,首先要搞清楚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什么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的性质没有明确就谈不上经济补偿的合理性。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了20年,没有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终止其劳动合同后进行补偿,这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贡献的认可,还是对劳动者失业后的救助补偿,还是对企业违约的补偿?建议草案在修改过程中,对此予以明确。
有的提出,劳动合同终止是否应发经济补偿金,值得商榷。劳动制度改革就是把过去计划经济用人过死的状况改变,使得劳动者能进能出,管理者能上能下。劳动合同终止表示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劳动合同终止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是不公平,二是某种程度上束缚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三是过度保护,可能造成部分劳动者的不求上进。
有的提出,草案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超越了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修改。
有的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这条规定就像是勒在用人单位脖子上的一根绳子。假如用人单位有50名职工,每人每月1600元,合同两年一签,用人单位每两年就要承担16万的经济补偿金,这对薄利企业是致命的。
有的提出,劳动者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宣告失踪的,应依法享受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津贴,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建议删去草案有关的规定。
十七、关于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
有的认为,草案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规定的非常完备,但对于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却规定得过于原则简略。草案第五十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依照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有的建议对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作专章规定。
有的认为,按照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裁决需要60天,向法院起诉又需要60天,这种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程序成本高昂,既费时又费钱更费力,劳动者一般承受不了这种成本,有关的处理程序也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保障劳动合同纠纷解决的作用,因此建议草案 《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的报告(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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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认为,在现代企业制度下,用人单位裁减少量不称职人员,如必须向全体职工说明,在程序上过于繁琐,从管理的角度看,没有这个必要。
十五、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被认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群众指出,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处理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可操作性很强,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是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草案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有的不一致,为避免歧义,建议删去本款,或者作出相应调整。
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认为,草案仅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够的,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通过不批准假期等手段逼迫女职工自己提出辞职时有发生,有的用人单位任意调整孕期、产期、哺乳期后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建议草案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有的提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有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如计划外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如果一律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太合理了。
草案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认为,应该明确什么是平等协商代表。有的反映,很多用人单位在劳资纠纷平息后,一般都会对工人代表排挤、施压,甚至是开除。为防止用人单位秋后算帐,建议草案对平等协商代表的保护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有的认为,不仅是平等协商代表需要保护,对正在任期内的工会主席、工会委员也应该予以保护。
十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予以经济补偿的情形
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除了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之外,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对草案的上述规定,多数群众均表示了赞同,认为这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极大保护,有力的制约了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合同随意解雇劳动者的行为,是草案的闪光点之一。有一些群众对具体内容表示了不同看法。
有的认为,首先要搞清楚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什么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的性质没有明确就谈不上经济补偿的合理性。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了20年,没有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终止其劳动合同后进行补偿,这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贡献的认可,还是对劳动者失业后的救助补偿,还是对企业违约的补偿?建议草案在修改过程中,对此予以明确。
有的提出,劳动合同终止是否应发经济补偿金,值得商榷。劳动制度改革就是把过去计划经济用人过死的状况改变,使得劳动者能进能出,管理者能上能下。劳动合同终止表示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劳动合同终止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是不公平,二是某种程度上束缚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三是过度保护,可能造成部分劳动者的不求上进。
有的提出,草案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超越了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修改。
有的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这条规定就像是勒在用人单位脖子上的一根绳子。假如用人单位有50名职工,每人每月1600元,合同两年一签,用人单位每两年就要承担16万的经济补偿金,这对薄利企业是致命的。
有的提出,劳动者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宣告失踪的,应依法享受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津贴,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建议删去草案有关的规定。
十七、关于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
有的认为,草案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规定的非常完备,但对于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却规定得过于原则简略。草案第五十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依照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有的建议对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作专章规定。
有的认为,按照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裁决需要60天,向法院起诉又需要60天,这种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程序成本高昂,既费时又费钱更费力,劳动者一般承受不了这种成本,有关的处理程序也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保障劳动合同纠纷解决的作用,因此建议草案 《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的报告(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