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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中国农村村委会选举情况的分析


实践中依然难以确定。在选举中,只要存在竞争,就会有不同的拉票方式。从实践来看,贿选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通过金钱、财物等收买选民、选举工作人员和其他候选人,影响或左右选民意愿,破坏正常的选举活动;二是采用间接的方式,如许诺、小恩小惠以及运用宗族和家族影响等破坏正常的选举活动。在农村社会,前者还比较好确定,而后者则比较模糊。如,假如说宴请选民吃饭为贿选,那么什么时间、什么价位的才算呢?它和村民之间正常的请吃饭怎么区分?因此,这个问题事实上包括以下几个层面:其一,如何界定贿选?这个问题需要分析贿选作为一种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广西的同志根据实际,认为“构成贿选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贿选所侵犯的客体必须是村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村委会选举活动。村民的选举权,是指村民依法享有的对村委会候选人的提名权、对正式候选人的选举权以及其他有关权利。村民的被选举权,是指村民依法享有的村委会候选人的被提名权、当选权以及其他有关权利。村委会选举活动是指依法选举村委会的活动,包括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选举活动。贿选就是侵犯村民的民主权利,破坏了村委会选举活动的行为。二是贿选的方式,即以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候选人和选举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三是贿选的后果必须是足以造成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了村委会的选举。所谓“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非法阻止选民参加登记、投票,或者胁迫、诱使选民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以及迫使选民放弃自己的被选举权等;所谓“破坏村委会选举”,是指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以上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贿选。”这个界定具有参考意义。但是,依然缺乏可量化的标准,也就是如何确定选举权被侵犯、何种程度的侵犯、这种侵犯对选举结果具有多大的影响力等。其二,谁来查处?选举办法一般规定,出现贿选,村民可以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这里,有关部门实际上是这几个部门,但是,责任在谁却不清楚,实践中如何比较困难的话会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民政部门一般负责查处,但是一方面有自办自查的嫌疑,另一方面也缺乏技术和强制手段。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认定,司法机关没有作为查处贿选案的受理机关,这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理念有较大差距。其三,如何查处,根据不同情况如何确定处理标准?总之,需要一方面明确竞选规则,确定哪些行为是允许的,提倡的,哪些行为是不合法的,给群众比较明确的贿选标准,以利于监督候选人的拉票行为,另一方面要明确贿选的法律法规,从标准认定到处理责任部门和处理程序等作出规定。另外,一些辅助性的办法包括教育村民正确行使权利、完善选举程序,不给贿选者机会以及加大选举监督力度,及时查处贿选行为。   第二、干扰、破坏选举的违法纠正机制缺乏问题。近几年的村委会选举中,出现了不少干扰、破坏选举的行为。这些现象大致有如下一些类型:一是部分候选人为了达到当选目的,利用假票、假委托票、甚至包括伪造选票和票箱等办法,对选举造成干扰;二是部分选民和候选人见自己的选择不能成为现实,采取烧毁选票和票箱、聚众闹事阻碍选举工作人员计票、发布选举结果等;三是因为部分基层干部指导选举未能严格依照程序操作,甚至违法违规操作,指选派选,或者无故不进行选举等,村民群众不满其行为而干扰选举工作;四是一些宗族、派性力量比较强大的地方,村委会换届选举往往成为各种矛盾、问题总爆发的导火索,成为部分群众释放不满情绪甚至寻衅滋事的重要时机,在选举会场吵架骂人、打架斗殴,违法承诺、攻击他人,阻止选民投票、干扰选举,撕毁选票、砸烂票箱,阻挠计票、围攻乡镇干部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时常出现。对于上述行为的定性及处罚,《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这给选举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一是违法行为的认定没有确定具体标准。比如干扰、破坏选举,到何种程度才算需要法律制裁 ?哄闹选举会场的行为依据什么标准确定其法律责任等。二是对于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具体规定,处理起来法律依据不足,随意性较大。三是对违法处理机关的规定不够全面,处理指向不明确。选举中发生刑事犯罪,依什么法处理不明确。再次,有些问题,只适宜追究党纪政纪责任,但是村委会成员有些并非党员,也缺乏手段去追究其在责任,又根据哪些规定来追究,村委会组织法以及相关的选举法规都没有明确说法。同时,出现选举受干扰和破坏等时,选民究竟向哪个机构举报,哪个机构负责查处,哪个机构对查处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在实践中往往都感到很难办。但是,建立相对明确的违法纠正机制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其负面效应,那就是如何界定失当或者过于严格,可能成为一些基层干部利用的工具,借此给自己干预选举和违法违规选举造成的群众不满问题进行压制。因此,这个机制一定需要包括双向的安排,既要明确选民的权利和义务,也要明确指导选举的部门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实现对等,而不可只偏向一面,从而推动村委会选举在政府指导与村民积极参与的合力下良性发展。   第三、村委会成员及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村委会选举正在逐步完善和成熟,一些配套政策和法规逐渐填补了存在的法规漏洞。就如何选举这个问题,不仅组织法有了许多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各省的选举办法更是用相当详尽的操作规程的办法进行了规定。但是在选举一个什么样的人这个问题,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资格条件标准。村组法给出了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标准,而一些实践部门的同志们认为标准没有可操作性,而且是对当选后的村委会及其成员的要求,而不是对候选人的资格条件规定。因此,一些同志认为需要明确、细化村委会成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村民当选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村委会成员的,规定具体的处理办法。村委会成员尤其是村委会主任理应是遵纪守法的模范,否则

《对当前中国农村村委会选举情况的分析(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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