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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中国农村村委会选举情况的分析


难以承担起依法开展村民自治等工作。然而,由于农村情况的复杂性和选举结果的难以预测,导致时常出现因违法犯罪而被司法部门羁押、劳教、取保候审,或者假释、刚刚刑满释放等人员当选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问题,有的还当选为村委会主任,造 

恶劣影响。同时,选民对“选什么人”意识不够明晰或缺乏公认的标准。因法律法规、上级指导及宣传存在偏重“怎样选人”的缺陷,所以选民对选举的目的存在认识上的不足。有些选民没有标准、抱着选谁都无所谓的态度,选举时个人意愿的表达存在不确定因素;有些选民则各有标准,各选不同对象,造成票数分散;另有些选民则标准有误,受宗族观念、眼前利益等因素影响,将票投给“族头”、“村霸”或贿选者。由此,认为解决这一问题最为有效的方法,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村委会成员的任职条件,并对不具备相应条件而当选的规定具体的处理办法。如规定:村委会成员应当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认真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三年内无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因违法违纪被纪检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察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过失除外),无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拒绝依法纳税行为,无故意制造事端、扰乱村庄秩序、蓄意打击报复等行为;对不具备相应条件而被选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规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其当选无效;对上述人员当选为村委会成员的,规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其当选无效。   应该说,基层的担忧是十分必要的。如果选举结果大量的都是有劣迹的人或者不遵守法律法规的人当选干部,会形成一种恶劣的导向。我们认为,有必要将一些严重不适合担任村委会成员的标准明确列出,在确定候选人时一方面在选民中大量宣传,另一方面形成一种制度化的程序审核机制,确保正式候选人的资格条件问题。而对于一次性海选的地方,采用选举后的事后审核机制往往会造成政府部门干预选举的事态,比较困难,需要认真考量。但是,采用剥夺某些类型人的被选举权的办法存在法律上的难题,依次类推,这种权利剥夺就可以无限制的进行下去了。因此,如果立法解决这个问题,只能对严重而且明显不适合当村委会成员的行为类型给予限定,而不宜过多设限,强调把选人权和罢免权、监督权交给村民,建立切实可行的村务管理运行机制,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民主往往需要付出代价,我们如果总是希望把选举装进一个真空瓶中的话,选民就会永远长不大,不知道自己的利益所在。   第四、选民登记和资格确认问题。选民登记是开展选举活动的基础,通过登记可以统计参加选举的人数,并为印制选票、布置布置选举会场和投票站点、最终核定选举是否有效等工作提供便利。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村委会组织法》没有规定登记这一环节,更没有规定登记的形式和法律效力,容易产生选举争议。从全国村委会选举的实践来看,基层现在普遍采用的是被动登记方式,也就是说,不管有选举权的村民是否愿意、是否能够参加本届村委会选举,也不管该村民是否已经在别的地方进行了登记,选举机构就把本村年满十八周岁且没有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登记在册,列为参加本届村委会选举的选民。这种登记方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不能完全反映村民的真实意愿,既违背了村民自治的初衷,也不符合民主精神;二是人为增加了应该参加选举的村民的数量,降低了 “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的概率,给选举工作造成不应有的困难。有些人故意不参加选举,还可能造成选举失败;三是为操纵选举提供了可逞之机。与主动登记相比,被动登记的选民有不珍惜选举权利的可能因素,凡对选举不感兴趣者,基本上没有明确的投票对象,容易为贿选者利用;四是增加了选举成本,增加了登记失误的可能性,在 “人户分离”现象普遍存在、村民外出务工经商较多的地方尤为如此;五是有可能发生侵害无辜选民的民主选举权利的现象。   对于被动登记的弊端,我们其实是非常清楚的。但是,考虑到村委会选举在很大程度上是自上而下的推进的,村民对于选举的效能和信任机制还在建立之中,对选举权的不珍惜乃至漠视还是普遍存在的。如果贸然改被动登记为主动登记,可能会造成基层政府出于避免麻烦而不对选举做更多宣传,最终登记选民过少而使得选举连徒具形式都没有了。现代选举制度获得大众支持并积极参与选举,是需要一些其他条件支持的,比如竞争的政党组织的动员、公民权利意识和权利行动的高涨、社会相关团体的作用等,它反映了现代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新型关系:权力的委托代理关系。返观我国,在现代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仍在建设之中的情况下,采用的很多办法最终只能是传统和现代各参半,逐步过渡。比如,对于选民登记,可以采用多种形式补充进行,一般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立登记站,由村民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到登记站登记;也可由选民登记员挨家挨户依据户口簿、身份证在选民登记名册上进行登记。对选民登记特殊情况处理,凡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理;凡法律、法规和政策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应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决定,按照大多数人的意见办理。选民资格确认问题是城市化发展中一个重要的变化。近几年,随着城市化步伐加快,户籍制度改革,选民资格的认定问题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谁可以参加村委会选举,这是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法律问题。随着农村城市化进程和整个社会人口流动的不断加快,目前一些地区农村居民的构成十分复杂。以上海市为例,从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的关系来看,要求参加选举的 “村民”有以下六种类型:(1)户口在本村、居住在本村的村民;(2)户口在本村、不居住在本村的村民;(3)户口(属于非农业户口)在本村、居住在本村的原本村村民;(4)户口不在本村、居住在本村的原本村村民;(5)户口不在本村,居住在本村的本村村民的配偶;(6)户口不在本村,不居住在本村,但可以参加本村集体资产分配的原本村村民。   一些同志认为,在选民资格的认定上,应把握

《对当前中国农村村委会选举情况的分析(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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