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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侦查模式的转换和改革


,重点要放在各种实物证据的收集上;四是在供与证的关系上对任何一个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包括传讯,必须是先有证据,然后再动人,一经传讯或在采用强制措施后的第一次讯问时,即便其拒供,侦查人员也必须用证据予以反驳,在侦查的策略上,一定要用证据打掉犯罪嫌疑人的观望、侥幸心理和对抗情绪;五是物证本位的侦查模式,对各种言词证据的调查和适用要以“三个确有”为标准,进行审查判断,即是否确有此事,是否确有此物,是否确有此款。“事”、“物”、“款”的有无,不是只凭有关人员的言词证明,而是要事出有据,物来有根,款来有源,即便已经挥霍,吃光花完,也要查清其去向;六是物证本位的侦查模式,在收集证据的方法上要大力发展和使用科学技术措施,要不断加大资金的投入。因为在物证本位的侦查模式中,所适用的物证是广义的物证,既有宏观的,又有微观的;既有肉眼看得见的,又有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材料的获得和判断,必须使用现代化的科学技术手段,才能奏效。

  从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要经历一个艰难的磨合过程。在侦查领域中实现这一转变并不是可以一蹴而就的,因为转变的过程不仅涉及到思想观念形态之转换,而且还要以一定的物质、技术、资金为基础,更为重要的是要有一支高素质的侦查队伍,这支队伍不仅懂法律,还要懂技术,这是一批具有较高素质的专业技术队伍。因此,解决这些问题都要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也是实现侦查现代化的过程,更是在侦查领域中实现依法治国设计图的过程。

  四、转换侦查模式的对策和措施

  完成诉讼价值观念的转变是关键。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在我国长期存在,甚至根深蒂固是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的。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主义传统,自秦代以来历代王朝的刑事诉讼都是实行“无供不录案”、“无供不定案”的口供主义。这种封建主义的“重口供,轻证据”的诉讼传统在短期内消除,其任务是相当艰巨的。此外,我国古代刑事审判中一直实行有罪推定,建国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前,法律对疑案的处理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实行“疑罪从挂”,实质上仍然是有罪推定,即所谓“被告进门三分罪”。既然犯罪嫌疑人在判决生效前已被先入为主地认定为有罪,侦查人员对其百般讯问,也就不足为奇了。因此,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关键还在于诉讼价值取向的转换。因为从根本上说,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及应用都以实现一定的法律价值为基本点和归宿,侦查模式的设计更是如此。我国是一个有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古国,在一个曾经长期处于封建集权统治下的国度里,国家的权力是具有极大权威、不可侵犯的,社会整体利益是绝对高于个人利益的。在这样的文化背景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基础上,“犯罪控制观”便成为侦查模式价值取向的基本原则。在这一价值取向的指导下,刑事侦查成为控制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更新换代了其本身应有的独立价值,侦查活动往往不惜牺牲个人的合法权利,而片面地追求揭露和惩罚犯罪的高效率,即在权利和效率的冲突中选择了效率。因此,要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从根本上讲,侦查的价值观和出发点必须从单纯的以社会利益为本、片面地追求效率,转变到以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同时兼顾的价值选择上,即不仅要积极主动地追究犯罪,而且要把侦查行为建立在科学、合法、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把单纯的“犯罪控制观”同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有机地结合起来。刑事侦查的价值选择不仅要追求效率,而且要实现效率与权利保护的同时兼顾。要在侦查中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必须做到先查证后取供,亦即先拿到证据后再捕人。

  大力发展和使用刑事科学技术是侦查的发展方向。刑事科学技术是侦查机关用来调查、分析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专门技术,如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用计算机摹拟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等。现代技术可大大拓展侦查人员的认知能力。刑事科学技术能够通过从不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常规侦查措施中获取的证据,分析出许多对侦破犯罪具有重要价值的案件信息,被西方学者认为是一种能够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兼顾的理想侦查方式。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我国对刑事科学技术一直重视不够。侦查模式的转换要求我们从倚重供述转向注意其他证据形式,这就迫切要求我们大力加强刑事侦查的技术研究,大力提高侦查机关的技术装备水平,从而实现侦查在技术含量是的提升。当前迫切需要建立健全侦查信息网络系统。许多犯罪通常没有明确的受害人和明显的犯罪现场,且行动非常隐秘,因此拓宽侦查的信息渠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刑事侦查的信息来源主要有群众举报、犯罪人自首、领导交办和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中发现等几种途径,信息来源非常有限。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还有以下信息渠道是可以利用的:一是其他部门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线索。目前,我国的人大、纪委、监察、公安、法院等许多部门都设有信访办公室或举报电话等算什么接受群众报案、控告举报,但这些部门之间在信息的使用上很少进行沟通,今后有必要加强信息的登记管理,并由中央有关部门牵头,将全国所有接受群众报案、控告和举报部门的计算机进行联网,实现全国信息的资源共享;二是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资料。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还极不规范,根据国外的做法,国家公务员的财产申报不仅应该包括工资收入,工资以外的其他各种收入,包括接受赠与、股票证券收入、银行存款利息等都必须定期申报。将这些信息纳入信息网络系统,对于侦查人员及时核查被追诉都的支出中是否含有非法收入,准确侦控犯罪,将重要意义;三是新闻媒介接受或报道的与犯罪有关的情况等等。

  健全和完善侦查的配套法律、法规。我国立法关于侦查中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定,还相当不完备,甚至存有严重的空缺。例如关于收集各种证据的程序规定,也是不完整的。当前特别关于证人作证制度、证人作证的强制与保护制度等,几乎是空白。另外,还要制定系统的规范秘密侦查的法律、法规。秘密侦查是指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在严密的指挥和监控下,秘密使用跟踪、设伏、录音监听、摄像、伪装潜入等合法的手段,掌握侦查对象的动向,控制其活动,从而发现和揭露犯罪的一种侦查方法。秘密侦查是本世纪二三十年代以来随着犯罪的智能化、隐秘化和组织化而出现的。新的社会形势“提出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的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美国1968年《公共汽车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对贿赂犯罪可以采用秘密监听手段;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侦查可以采用“通讯窃听”手段;法国于1991年7月10日通过的第91-646号法律在原《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电讯的截留”一节,对秘密监听的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我国澳门地区1997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典》也专章规定了“电话监听”。秘密监听是侦控高智能、高隐秘性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必要手段。并且由于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社会公众均未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同时还能比较有效的防止给最终被证明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避免给其本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但秘密监听的适用将导致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侵犯和限制,因此亟需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秘密侦查的方式、条件、审批机关、适用程序、违法责任等问题作出严格的规定。

  加大侦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只需在室内进行相比,其他侦查方式将涉及到更广泛的侦查空间和更复杂的侦查操作,因而也就需要更充足的司法投入,如检验物证、书证需要购置技术设备和培训操作人员,勘验现场需要出动车辆和大批侦查人员,制作视听资料需要比较先进的技术、人员和设备等等,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加大对侦查的司法投入。

  优化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建立一支专家型的科技侦查队伍。刑事案件涉及许多的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有些是可以通过短期培训来完成的,有的则是只有经过长期的系统学习甚至专业训练的人员才能掌握,如会计、金融、财务、证券、外汇、计算机甚至测谎器等高级技术装备的操作知识和技能。这就要求我们改变以往在进行侦查人员的人事管理时仅注意配备法律方面的人才,甚至吸收没有任何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进行侦查的人事管理模式,大力引进精通会计、金融、财务、证券、外汇、计算机甚至心理学和语言学等方面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才,提高侦查队伍的专业化程度。只有建立一支训练有素的专业化侦查队伍,侦查模式的转换和改革才有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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