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管辖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和建议
文章标题:民事管辖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和建议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利益关系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各种利益主体出于对自身经济利益的保护,往往会采取各种有利自己的措施和方法,以及渠道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到不法侵犯。民事案件管辖争议案件,在很多的情况下都是当事人出于上述这样的思想动机,而向有利于其利益的法院进行诉讼的。
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管辖案件中,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和本部门经济利益的思想影响,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和遇到了很多情况,甚至于出现了一些违法乱纪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事情。如何规范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说是法院必须认真的问题。
回顾和过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管辖案件的情况,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为了有利于民事管辖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我们对民事管辖案件提出以下建议:
一、严格级别管辖和缩小一审级别管辖范围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共四级人民法院。另外,还有专门法院,如军事法院和铁路法院,以及海事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级别管辖的司法解释,以及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辖区各级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说我国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还是比较健全的。
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我们的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制度,也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级别管辖范围太宽。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可以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共有四个级别的法院,既最高人民法院、地方高级人民法、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基层人民法院。也就是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民事案件,这样多级别的案件管辖,难免使我国的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出现过多和过宽的局面。
2、级别管辖不严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即最高法院可以将案件交地方高级法院,地方高级法院又可以将案件交下级中级法院,而中级法院又可以将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这样一来,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级别管辖的不严肃,极易造成不应有的问题的出现。
3、级别管辖争议裁判程序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移送管辖是指同级别法院关于一审民事案件相互移送,指定管辖是同级别法院因管辖权发生纠份而由上级法院指定某一个下级法院有管辖权。所以,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该规定只能适用于同级别法院管辖权异议案件。再说如果按该规定处理级别管辖,下级法院将应当由上级法管辖的案件移送上级法院管辖审理,其在下下级关系上也有一定的越权之嫌。
根据本院所辖法院的情况来年,一般来讲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是经济纠纷案件,一些民事案件当事人和司法审判人员出于个人和部门的利益而故意违之。所以,为了规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我们建议:
1、缩小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所谓缩小管辖范围,也就是将一审民事案主要交由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再管辖一审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是管辖二审民事案件和监督下级法院的司法审判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是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和制定相关法律解释;
2、严肃一审民事案件管辖的职责范围。级别管辖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既然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制度,那么就应当严格的贯彻执行,上级法院就不应当将自己应当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去管辖。同时,上级法院也不能将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提级进行审理。无论是提级管辖,还是降低级别管辖,这样做对于维护级别管辖制度的严肃性有一定的负作用。所以,建议应当废除民事诉讼法关于上级法院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和上级法院可以提审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的规定;
3、规范和明确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应当尽量将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和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规定的比较清楚。其次,对于有明确规定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或者明确规定由中级法别管辖的一审案件,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违犯规定而审理的案件,应当明确规定为无效审判行为,对于无效审判的法律裁判文书不得交付执行,违法审判和违法执行的应当承担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向上级法院要求宣布该审判行为无效。再次,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对于规定不明确的级别管辖案件,当事人对案件有级别管辖异议的,当事人有权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并且由上级
法院决定管辖级别。
二、以一般管辖为主,限制特殊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以及专属管辖。从理论上来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多种多样的地域管辖的规定极大的方便了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就已基本上能方便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而特殊地域管辖,特别是因经济合同引起的特殊地域管辖案件,由于有些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的法律和文字水平,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受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并没有给当事人带来多大的方便,有时反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所以,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的立法中,民事一审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以一般地域管辖为主,限制特殊地域管辖的使用,特别是对于合同纠纷中以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定应当予以废除。
三、提高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级别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民事案件管辖异议案件主要是发生在基层法院,而且这些案件在很大的程度上带有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经济利益的色彩。如何公正公平的审理好这些案件,如果单从规范审判程序来解决,其效果肯定不会有比较好的结果。
从我国的司法行政管辖的情况来看,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往往在一个行政管辖区域内,双方的利益关系比较直接,上下级法院往往存在很多方面利益关系,双方之间的司法审判人员往往面临很多感情方面的因素。一般来讲,凡是带有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的民事管辖案件,在审判中往往很难做到公正和公平,在一定的程上损害了司法审判的权威性。
所以,为了保证民事管辖异议案件公正、公平的审理,彻底有效的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审判的破坏性,笔者建议提高民事案件管辖异议案件的审判级别,既当事人对法院审理的案件有管辖异议的,应当通过该法院向其上级法院提出,原审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议异书后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案的审判,并将案件移送给上级法院审查。如当事人对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向其上一级法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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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决定管辖级别。
二、以一般管辖为主,限制特殊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以及专属管辖。从理论上来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多种多样的地域管辖的规定极大的方便了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就已基本上能方便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而特殊地域管辖,特别是因经济合同引起的特殊地域管辖案件,由于有些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的法律和文字水平,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受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并没有给当事人带来多大的方便,有时反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所以,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的立法中,民事一审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以一般地域管辖为主,限制特殊地域管辖的使用,特别是对于合同纠纷中以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定应当予以废除。
三、提高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级别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民事案件管辖异议案件主要是发生在基层法院,而且这些案件在很大的程度上带有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经济利益的色彩。如何公正公平的审理好这些案件,如果单从规范审判程序来解决,其效果肯定不会有比较好的结果。
从我国的司法行政管辖的情况来看,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往往在一个行政管辖区域内,双方的利益关系比较直接,上下级法院往往存在很多方面利益关系,双方之间的司法审判人员往往面临很多感情方面的因素。一般来讲,凡是带有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的民事管辖案件,在审判中往往很难做到公正和公平,在一定的程上损害了司法审判的权威性。
所以,为了保证民事管辖异议案件公正、公平的审理,彻底有效的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审判的破坏性,笔者建议提高民事案件管辖异议案件的审判级别,既当事人对法院审理的案件有管辖异议的,应当通过该法院向其上级法院提出,原审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议异书后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案的审判,并将案件移送给上级法院审查。如当事人对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向其上一级法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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