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事人涉法群体上访案件的调查分析
无闻,年逾古稀,通过上访,结识了一批上访者,不断用电话邀集这些人一道去上访,为他们出谋划策,还不断受到接待机关的礼遇,一天到晚忙得很,却认为这是老有所为,是人生价值的体现。
第二起群众上访事件发生于2004年4月5日,以胡×、谢×为诉讼代表人的98名原告诉某有限公司的劳动报酬案件,虽然该案已经起诉到某县法院,但又认为该案应由中院受理,并于4月5日,10名原告聚集到中院上访,要求中院受理此案。
该案的上访是随着我国企业改制过程中劳资矛盾的凸现。以形式上看原告是想通过法律获得救济,但实质上原告是希望有一种更大的权力来解决他们的纠纷。
从以上两起群体上访可以看出,任何纠纷都是社会生活现实的反映,企业改制势在必行,出现劳资纠纷也在所难免。目前,我市企业改制已接近尾声,相对而言,当事人的集体上访疏导的难度要小一些,唯有这种个案的串访,由于其组织性强,社会危害性大,而且处理不慎将引起许多人的效仿。所以,加强对个案串访的治理,在当前显得尤为迫切。
二、群体上访事件原因分析
1、当事人进京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后果。相反,我们的新闻舆论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当事人进京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由于中国老百姓有着传统的“青天”情结,面对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有的领导作出批示,这本是其职责范围的事情,但这种消息经新闻炒作,不时见诸报端,作为领导亲民作风的好事来表扬。这就告诉老百姓,找领导比找法院管用,越是高级的领导批示,作用越大。于是,大量的上访人群开始了长年累月的奔波。2004年2月20日《杂文报》报道:“这些人中大多数程度不同有些冤屈,也有些人没有更大的事情,或者事情已经得到合理处理,但是他们坚信只要找到领导作批示,就能得到更多的好处,找领导上访比打工种地都合算,于是甘当上访专业户”,该文语言虽有些偏激,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另外从我们的调查情况看,这些人的上访形式“文”的用打横幅、下跪,“武”的用恶意地语言找法官或接待人员争吵,声音越大越好,情绪越激烈越好,或在地上打滚,口口声声要炸楼、要杀人(我五十多岁了,要命做皇帝啊!),总之围观群众越多越好,要产生轰动效应。一旦这些人成了专业户,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会吸附越来越多的人去效仿。事实上,所谓的领导,在他们心目中也是“为我所用”,一旦领导的批示没有起到他预期的实际效果,反过来领导就成了包庇者。如孙×的合伙纠纷案在人大的个案监督下没达到他预期的目的,他在“再次赴京上访信”《刑事控告伸冤书》第10页中写道“法院勾结人大内司委×××和经办人×××二人搞鬼,内司委反过来指导法院继续判错案给申冤人……错案越纠越冤,冤案逼你息诉……”。此时上访者攻击的目标是法院的上级,信口开河说不负责的话,一次次浪费司法资源,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越级上访、进京上访、重复上访都在情理之中。
2、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我国在制度设计上有再审程序,这是一种补救程序,但现行的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三大缺陷。
(1)刻意强调裁判的绝对公正,着重追求实体真实,“有错必纠”,而忽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绝对的公正只是一种理想,以理想的标准衡量现实,只能让人对法失去信心。
(2)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各级法院对生效案件的复查、再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结果是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因不断复查、再审遭受严重破坏,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错误的标准是什么?社会科学没有绝对的对和错,只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法律已赋予裁判者审判权,在当时的裁判者的文化、心理及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判决就要被认为唯一可选择的结果,以一个模糊的标准一味的去救济,审判权在哪里?法律的终局性在哪里?裁判不能使法律关系最后稳定下来,其价值又在哪里?
(3)现行司法机关以行政模式管理,但他们工作性质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由于法院在实践中承担了大量的“交办”案件,也不断地依职权启动再审,特别是再审立案审查程序无法可依,其被动性和中立性无从体现。
三、对进一步做好社会稳定工作的建议
在对存在的问题的认识清楚之后,解决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消除产生问题的原因:二是加强对存在的问题的控制。前者是一种积极的、治本的解决方法,而后者是一种消极的、治标的解决方法。从效果上看,当然是前者更加有效,而后者只能从外部遏制问题的发生,属于辅助前者发挥作用的补充性措施。对于法院来说,要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作用,以上两种方法必须同时采用,为此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要充分体现党的绝对领导,由于各部门、各单位职责分工不同,站在的角度不同,对一个案件的看法可能会出现“盲人摸象”之现象,这时就需要一个能把握全面,具有超前意识的一个组织来进行监控、协调。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表明,只有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的法律建设才能走上正常的轨道。对一些单位总以法律效果来对抗党的领导的,要给予警醒。从理论上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但法律在现实中时常表现出来的滞后性是任何法学家也解决不了的。同时,法律毕竟是一种工具,一种手段,法律是一种社会科学,最后的落脚点是解决社会问题、社会矛盾和纠纷,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健康的发展才是国之大事。如果案件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大众不能接受,或判决无法执行引起新的矛盾和纠纷,应该说这不是一个理性的判决。体现党的领导,首先体现为各单 《关于当事人涉法群体上访案件的调查分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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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起群众上访事件发生于2004年4月5日,以胡×、谢×为诉讼代表人的98名原告诉某有限公司的劳动报酬案件,虽然该案已经起诉到某县法院,但又认为该案应由中院受理,并于4月5日,10名原告聚集到中院上访,要求中院受理此案。
该案的上访是随着我国企业改制过程中劳资矛盾的凸现。以形式上看原告是想通过法律获得救济,但实质上原告是希望有一种更大的权力来解决他们的纠纷。
从以上两起群体上访可以看出,任何纠纷都是社会生活现实的反映,企业改制势在必行,出现劳资纠纷也在所难免。目前,我市企业改制已接近尾声,相对而言,当事人的集体上访疏导的难度要小一些,唯有这种个案的串访,由于其组织性强,社会危害性大,而且处理不慎将引起许多人的效仿。所以,加强对个案串访的治理,在当前显得尤为迫切。
二、群体上访事件原因分析
1、当事人进京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后果。相反,我们的新闻舆论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当事人进京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由于中国老百姓有着传统的“青天”情结,面对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有的领导作出批示,这本是其职责范围的事情,但这种消息经新闻炒作,不时见诸报端,作为领导亲民作风的好事来表扬。这就告诉老百姓,找领导比找法院管用,越是高级的领导批示,作用越大。于是,大量的上访人群开始了长年累月的奔波。2004年2月20日《杂文报》报道:“这些人中大多数程度不同有些冤屈,也有些人没有更大的事情,或者事情已经得到合理处理,但是他们坚信只要找到领导作批示,就能得到更多的好处,找领导上访比打工种地都合算,于是甘当上访专业户”,该文语言虽有些偏激,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另外从我们的调查情况看,这些人的上访形式“文”的用打横幅、下跪,“武”的用恶意地语言找法官或接待人员争吵,声音越大越好,情绪越激烈越好,或在地上打滚,口口声声要炸楼、要杀人(我五十多岁了,要命做皇帝啊!),总之围观群众越多越好,要产生轰动效应。一旦这些人成了专业户,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会吸附越来越多的人去效仿。事实上,所谓的领导,在他们心目中也是“为我所用”,一旦领导的批示没有起到他预期的实际效果,反过来领导就成了包庇者。如孙×的合伙纠纷案在人大的个案监督下没达到他预期的目的,他在“再次赴京上访信”《刑事控告伸冤书》第10页中写道“法院勾结人大内司委×××和经办人×××二人搞鬼,内司委反过来指导法院继续判错案给申冤人……错案越纠越冤,冤案逼你息诉……”。此时上访者攻击的目标是法院的上级,信口开河说不负责的话,一次次浪费司法资源,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越级上访、进京上访、重复上访都在情理之中。
2、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我国在制度设计上有再审程序,这是一种补救程序,但现行的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三大缺陷。
(1)刻意强调裁判的绝对公正,着重追求实体真实,“有错必纠”,而忽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绝对的公正只是一种理想,以理想的标准衡量现实,只能让人对法失去信心。
(2)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各级法院对生效案件的复查、再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结果是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因不断复查、再审遭受严重破坏,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错误的标准是什么?社会科学没有绝对的对和错,只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法律已赋予裁判者审判权,在当时的裁判者的文化、心理及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判决就要被认为唯一可选择的结果,以一个模糊的标准一味的去救济,审判权在哪里?法律的终局性在哪里?裁判不能使法律关系最后稳定下来,其价值又在哪里?
(3)现行司法机关以行政模式管理,但他们工作性质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由于法院在实践中承担了大量的“交办”案件,也不断地依职权启动再审,特别是再审立案审查程序无法可依,其被动性和中立性无从体现。
三、对进一步做好社会稳定工作的建议
在对存在的问题的认识清楚之后,解决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消除产生问题的原因:二是加强对存在的问题的控制。前者是一种积极的、治本的解决方法,而后者是一种消极的、治标的解决方法。从效果上看,当然是前者更加有效,而后者只能从外部遏制问题的发生,属于辅助前者发挥作用的补充性措施。对于法院来说,要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作用,以上两种方法必须同时采用,为此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要充分体现党的绝对领导,由于各部门、各单位职责分工不同,站在的角度不同,对一个案件的看法可能会出现“盲人摸象”之现象,这时就需要一个能把握全面,具有超前意识的一个组织来进行监控、协调。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表明,只有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的法律建设才能走上正常的轨道。对一些单位总以法律效果来对抗党的领导的,要给予警醒。从理论上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但法律在现实中时常表现出来的滞后性是任何法学家也解决不了的。同时,法律毕竟是一种工具,一种手段,法律是一种社会科学,最后的落脚点是解决社会问题、社会矛盾和纠纷,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健康的发展才是国之大事。如果案件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大众不能接受,或判决无法执行引起新的矛盾和纠纷,应该说这不是一个理性的判决。体现党的领导,首先体现为各单 《关于当事人涉法群体上访案件的调查分析(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