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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但是,很显然,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是实际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的。那么,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呢?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新《解释》中,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从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仍然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四种情形则在第27条中进行了规定。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第27条第4款中规定:“(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我们认为,该项规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其极易成为加重原告举证责任负担的一个正式的途径,尤其在目前,我国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深入和细化,相关的理论也不够成熟和完善,则此时这种太过宽泛的规定容易引起人们认识、理解上的不统一,而在实践中则很可能带来无端加重原告举证责任负担的不良后果。同时,就第27条前3款的规定来看,对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已规定得较为清楚,因此第4款有关“其他事项”的规定似无必要,尤其这样的规定很可能造成负面的影响。二、在第27条明确提出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之后,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与被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除了在举证范围上有区别外,在其他方面是否存在区别呢?由于使用的都是“举证责任”一词,则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在证明标准方面具有同样的要求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但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着较大的差别,被告属于在行政管理中处于主动、支配地位的行政主体,它在证据的收集、提供上通常比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原告更占优势。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对双方的证明标准不加以区分,形式上的平等必然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对于原告方而言极为不利。解决该问题的一个较好的办法是:如前文所述,引入证明责任的概念,进行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分。在行政诉讼中,说服责任的承担者始终是被告行政主体,而原告行政相对方所承担的仅为举证责任,二者在证明标准方面有着不同的要求,前者的要求更高、更严格,而后者通常只要求有表面的、初步的证据即可。这样就避免了仅使用“举证责任”一词所造成的尴尬局面和可能对行政相对方带来的不利后果。举例来讲,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即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但原告只需要提供初步的、表面可信的证据即可,而不需要达到更高的标准。

  最后,我们将对一个案例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作一个简要分析。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11]中,诉讼时效问题是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而与此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则是:双方当事人在该事项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6年1月24日作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时隔3年半之后,刘燕文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时限条件。同时,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已于1996年1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发博士毕业证,而向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决定事实,原告于1999年提起本次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而原告则认为:结业证的实际送达时间应在1996年春节后,而不是结业证上的落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指出,其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而一审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作出不批准决定后,刘燕文曾向其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燕文等候答复,但直到刘燕文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刘燕文作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刘燕文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12]在此后被告提起的上诉中,其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之一为事实认定不清。如法院判决书所载“原告认为,结业证的实际送达时间应在1996年春节后,而不是结业证上的落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予以证明的。而二审法院在其裁定书中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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