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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则以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3]

  关于该案中的诉讼时效,可以讨论的问题很多,包括一审法院的判决、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等,但这里我们主要关注的是举证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同时,我们认为,被告在这里所负的是说服责任,即被告如果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必须要以占优势的、盖然性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则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而作为原告,对其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不承担说服责任,但为了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必然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被告的主张,但原告仅需提供表面可信的、初步的证据,表明在起诉期限问题上存在针对被告主张的辩护理由,从而促使法院对此进行进一步的审理,同时也促使被告方作出回应。即是说,原告方承担的仅仅是证明责任概念下的举证责任,既非说服责任,也不同于目前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举证责任”。

  在该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主要有:1、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6年1月24日作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而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其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因此,原告已于1996年1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发博士毕业证,而向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决定事实。而原告的反驳则集中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来分析被告方,其提出的两项证据都确实、可靠,也颇具证明力,但被告的说服责任是否圆满完成了呢?我们认为,被告方对于在刘燕文取得结业证后,其是否一直向学校反映要求,从而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14]这一关键事项,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反驳。因为在这里必须要注意的一点是:是由被告承担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说服责任,而不是由原告来承担其起诉未过起诉期限的说服责任。接下来,对原告方的情况进行分析,原告提出其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这一主张,是否应有相应的证据来进行支持呢?我们认为,原告对此应当提供初步的、表面可信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而在本案中,原告的确缺少这方面的证据。但同时,必须考虑到目前行政程序还很不完备,而这种不完备事实上极大地影响了行政相对方对相关事项的举证能力。当行政主体以“再研究一下”或者“过一段时间再答复”等方式来回答行政相对方时,相对方一方面对于行政主体的该种行为难以取得书面证据,且事后也难以取得相关的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在此种情形之下,相对方所能做的就只有等待,而这种等待往往是无期限的,因为下次行政主体很可能以同样的方式来回答;最后,相对方在一次次的等待之后,非但没有等来行政主体作出的明确答复,却被告知:已超过起诉期限。如果原告因为这样的情况而被判定超过起诉期限,似乎有欠公平。毕竟,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在于督促相关的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给当事人行使权利设置一个过高的门槛。当然,这里必须要提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解释》,其第43条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15]这一规定对该案颇具启示,但该司法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才施行,能否适用于该案,又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总之,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第5页)问题是一个内容较为丰富,也较为复杂的问题,尤其当它与特定的、形形色色的案件相联系时,就呈现出更为繁复的局面。我们认为,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加以区分,清楚划分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此种做法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也有助于解决行政诉讼中出现的证据方面的问题。

  三、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确立及相关问题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美国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与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第5页)问题有着直接的、密切的联系。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应如何举证、举哪些证?行政相对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是否也应受到一定限制?这些都是值得关注和深入探讨的问题。在本文的这一部分,我们将主要围绕该原则及一些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行政机关的裁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在正式程序裁决中为了确定事实,除少数情况以外,必须举行正式听证,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确定事实。全部听证的记录和文件构成案卷的一部分,此外,案卷还包括裁决程序中作出的和收到的各种文件和记录。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以案卷作为根据,这个原则称为案卷排他性原则。它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己的事实的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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