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秘书制度之发展演变分析
董事会秘书制度之发展演变分析
口汤向东
董事会秘书在英美公司法中被称作公司秘书(companysecretary),早在1841年的PontifexVBignold4案中就出现了董事会秘书,这可能是董事会秘书一词出现在英国法报告中的最早案例。董事会秘书制度此后在英国的发展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董事会秘书产生的初期,其仅仅是公司的一个普通雇员,负责处理一些文书事务,与普通秘书无本质区别,在公司法上甚至没有规定董事会秘书制度是公司的法定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董事会秘书所承担的责任越来越多,在公司的地位日益上升,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因得到公司法的确认而成为公司的法定机关之一。20世纪末期,开始有学者提出重新认识董事会秘书的地位,考虑小型封闭公司是否自主设立董事会秘书,并因此引起了关于董事会秘书职能的重新认识。
一、董事会秘书制度在英国的发展
1.作为“公司仆人”的董事会秘书
在董事会秘书出现的早期,其地位和作用受到很大的限制。1887年的Bamett,Hoares,&Co.v.TheSouthLondonTramwaysCompanys-案被认为是早期确立董事会秘书地位与职权的重要判例。该案中的被告是家电车公司,原告是家银行.被告雇佣麦瑟、格林和伯雷等人为其工作。依照合同,被告有权保留一定比例由公司工程师通过考察麦瑟、格林和伯雷的工作而确认的工作成果。在工作过程中,麦瑟、格林和伯雷向原告请求提前支付2000英镑,声称依合同中所应得的保留金作保证。原告给被告的董事会秘书写信告知了该交易情况,该董事会秘书回信称:“我们注意到麦瑟、格林和伯雷在我公司还拥有2000英镑的保留金,我公司将于明年3月21日向贵行支付。”原告再次向被告的董事会秘书写信认可,并讯问:“我们能否假定这2000英镑不受来自贵公司或其他任何人的现存或者可能的追诉?”董事会秘书回复称:“我们持有的麦瑟、格林和伯雷的钱是他们依据合同应得的保留金……没有瑕疵且不受其他追诉。” (凹丫丫范文网 fanwen.oyaya.net) 原告据此提前向麦瑟、格林和伯雷支付了2000英镑。至1884年3月21日,原告仍未得到支付,于是向被告主张保留金。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了675英镑的保留金,而拒绝支付剩余的金额。事实上,董事会秘书作出的上述声明是错误的,被告已经向麦瑟、格林和伯雷支付了剩余的保留金。
原告的代理人认为,对公司来说,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财务事项的请求作出答复属于公司的日常事务,而承担此工作的合适人选就是董事会秘书,因此董事会秘书就此作出答复理应在其职权范围之内。所以依据“禁反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引用了Swiftv.Jewsbury案以及Barwickv.EnglishJointStockBank案以佐证。被告则宣称其董事会秘书不具有明确的授权,而且按照董事会秘书的职权和功能也不具有此种权力,被告引用了Newlandsv.NationalEmployers´;sAccidentAssociation8和Williamsv.ChesterandHolyheadRy.Co.案为证。
法官Esher勋爵指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缺乏证据表明存在明确授权或者可以推论出此授权时,董事会秘书作出的使原告相信其有此职权的代表行为是否能够约束被告。他重复了自己在Newlandsv.NationalEmployers´;sAccidentAssociation中的观点,认为董事会秘书只是公司的仆人,他的工作就是做被告知所应做的事情,没有人能够推定董事会秘书能代表什么,没有人能够推定董事会秘书做出的声明能够不经进一步讯问而必然被接受,就像从来不认为在交易中一个文员能够代表公司订立合同一样。因此,法庭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可见,在这一阶段,董事会秘书与其他普通秘书没有本质区别,处理的事务多为公司内部的文书性事务,并承担一定的程序性工作。与现代的董事会秘书最大的不同在于,这一时期的董事会秘书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力,他仅仅作为一名公司的普通职员而存在,甚至被称为“公司的仆人”。尽管董事会秘书的职权受到了如此大的限制,但到I9世纪末期,这一职业已有了相当大的发展,全英特许秘书和行政管理人员协会也于1891年成立。这是因为董事会秘书在公司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一时期法院仍然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公司的下层服务人员,自1862年起,董事会秘书在公司法中的法律地位就一直没有变化,1948年公司法承继了1887年Barnett,Hoares,&Co.v.TheSouthLondonTramwaysCompany确认的原则,规定当缺乏明确授权时,董事会秘书的职权仅限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
2.董事会秘书的新生
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董事会秘书拥有了范围越来越大的职权,在公司运作中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1971年的PanoramaDevelopments(Cuildford)Ltd.V.FidefisFurnishingFabricsLtd案中,法院真正开始承认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机关的地位。
在该案中,原告经营着一家租车公司,被告公司雇佣贝恩为董事会秘书。贝恩以公司经营的名义从原告的公司租车,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希望用此车接送重要的顾客。他用公司的信笺向原告租车,署名为“公司秘书(董事会秘书)”。原告与贝恩达成了租车协议,该协议中的租用人是贝恩,署名是“公司秘书”。协议生效后,贝恩个人使用了租用的车辆,而不是用于公司的事务,且租车费用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被告支付租车费、汽油费、交付费用等共计570英镑。郡法院的法官麦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70英镑。被告上诉至上诉法院,称郡法院的法官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因为贝恩向原告租车超出了他作为董事会秘书的职权范围,故不应对被告公司有约束力;同时,被告认为郡法院认定租车合同不是贝恩私人的合同是不准确的。
在上诉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首先指出本案所指的合同是贝恩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其次,被告引用了1862年公司法关于董事会秘书的地位与职权的规定,同时,被告将1887年Esher勋爵在Bamett,Hoares,&Co.v.TheSouthLondonTramwaysCompany案中的董事会秘书仅仅是“公司的仆人”、只能“做被告知应该做的事情”的观点作为重要证据。被告认为,当法律已经对董事会秘书的权限做了明确规定时,除非有相关证据,否则董事会秘书不具有超出该权限范围的权力。通过对案情的深入了解,法官丹宁勋爵发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都是无辜的,存在欺诈的是作为第二人的贝恩。事实上,贝恩在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外出之际,假借公司的名义以被告公司秘书的身份向原告租用豪华轿车为自己所用,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另一方面,原告在签订租车协议之时也尽了谨慎审查的义务,不应被指责。法院决定由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二人贝恩的欺诈承担后果。在综合考虑了各方面因素之后,丹宁勋爵驳回了被告的上诉,他指出:“时代已经改变,今日的公司秘书(董事会秘书)和他在1887年时相比,已经是更为重要的人物。他是拥有广泛职权与责任的公司官员。这一点不仅表现在现代的公司法律中,更重要的是体现在他在日常公司经营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他不再仅仅是个文员,还经常以公司的名义出现并在公司的日常商业运作中为公司的利益订立合同。认为他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有权力从事这些行为是毫不过分的,他当然有权签订有关公司行政事务的合同,例如雇用职员、定购车辆及其他诸如此类的事情,所有这此事务都在董事会秘书的表面授权范围之内。”
自此,由Esher勋爵在Barnett,Hoares,&Co.v.TheSouthLondonTramwaysCompany中确认的董事会秘书仅仅是“公司的仆人”而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力的理论不再适用。董事会秘书获得了新生,其职权扩大到了作为公司代理对外签订合同这一重要方面。这标志着董事会秘书真正开始作为公司的机关在公司运作中发挥作用。
英国在此后的1985年和1989年的公司法中都对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职权与责任等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公司将董事会秘书规定为公司必须设立的法定机关,并且赋予了更为广泛的职权,这就将董事会秘书推上了公司治理的历史舞台,使得董事会秘书开始真正区别于普通秘书而成为具有特殊属性的存在。这为公司治理结构的进一步完善创造了条件,因此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3.“非法定化”的争议
目前对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的要求来自1985年的公司法,该法第283条明确规定“任何公司都必须有董事会秘书”。近些年来董事会秘书更是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关键性因素。但是主张取消立法中对封闭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强制性规定的声音一直存在,并且在近几年达到高潮,引起了诸多争论。
1998年,英国贸易与工业部开展了一项对公司法根本性回顾的长期性研究,该项目由一个独立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目的在于为21世纪英国商事活动构建一个简单、现代化、高效率且低成本的架构 《董事会秘书制度之发展演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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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汤向东
董事会秘书在英美公司法中被称作公司秘书(companysecretary),早在1841年的PontifexVBignold4案中就出现了董事会秘书,这可能是董事会秘书一词出现在英国法报告中的最早案例。董事会秘书制度此后在英国的发展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董事会秘书产生的初期,其仅仅是公司的一个普通雇员,负责处理一些文书事务,与普通秘书无本质区别,在公司法上甚至没有规定董事会秘书制度是公司的法定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董事会秘书所承担的责任越来越多,在公司的地位日益上升,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因得到公司法的确认而成为公司的法定机关之一。20世纪末期,开始有学者提出重新认识董事会秘书的地位,考虑小型封闭公司是否自主设立董事会秘书,并因此引起了关于董事会秘书职能的重新认识。
一、董事会秘书制度在英国的发展
1.作为“公司仆人”的董事会秘书
在董事会秘书出现的早期,其地位和作用受到很大的限制。1887年的Bamett,Hoares,&Co.v.TheSouthLondonTramwaysCompanys-案被认为是早期确立董事会秘书地位与职权的重要判例。该案中的被告是家电车公司,原告是家银行.被告雇佣麦瑟、格林和伯雷等人为其工作。依照合同,被告有权保留一定比例由公司工程师通过考察麦瑟、格林和伯雷的工作而确认的工作成果。在工作过程中,麦瑟、格林和伯雷向原告请求提前支付2000英镑,声称依合同中所应得的保留金作保证。原告给被告的董事会秘书写信告知了该交易情况,该董事会秘书回信称:“我们注意到麦瑟、格林和伯雷在我公司还拥有2000英镑的保留金,我公司将于明年3月21日向贵行支付。”原告再次向被告的董事会秘书写信认可,并讯问:“我们能否假定这2000英镑不受来自贵公司或其他任何人的现存或者可能的追诉?”董事会秘书回复称:“我们持有的麦瑟、格林和伯雷的钱是他们依据合同应得的保留金……没有瑕疵且不受其他追诉。” (凹丫丫范文网 fanwen.oyaya.net) 原告据此提前向麦瑟、格林和伯雷支付了2000英镑。至1884年3月21日,原告仍未得到支付,于是向被告主张保留金。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了675英镑的保留金,而拒绝支付剩余的金额。事实上,董事会秘书作出的上述声明是错误的,被告已经向麦瑟、格林和伯雷支付了剩余的保留金。
原告的代理人认为,对公司来说,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财务事项的请求作出答复属于公司的日常事务,而承担此工作的合适人选就是董事会秘书,因此董事会秘书就此作出答复理应在其职权范围之内。所以依据“禁反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引用了Swiftv.Jewsbury案以及Barwickv.EnglishJointStockBank案以佐证。被告则宣称其董事会秘书不具有明确的授权,而且按照董事会秘书的职权和功能也不具有此种权力,被告引用了Newlandsv.NationalEmployers´;sAccidentAssociation8和Williamsv.ChesterandHolyheadRy.Co.案为证。
法官Esher勋爵指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缺乏证据表明存在明确授权或者可以推论出此授权时,董事会秘书作出的使原告相信其有此职权的代表行为是否能够约束被告。他重复了自己在Newlandsv.NationalEmployers´;sAccidentAssociation中的观点,认为董事会秘书只是公司的仆人,他的工作就是做被告知所应做的事情,没有人能够推定董事会秘书能代表什么,没有人能够推定董事会秘书做出的声明能够不经进一步讯问而必然被接受,就像从来不认为在交易中一个文员能够代表公司订立合同一样。因此,法庭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可见,在这一阶段,董事会秘书与其他普通秘书没有本质区别,处理的事务多为公司内部的文书性事务,并承担一定的程序性工作。与现代的董事会秘书最大的不同在于,这一时期的董事会秘书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力,他仅仅作为一名公司的普通职员而存在,甚至被称为“公司的仆人”。尽管董事会秘书的职权受到了如此大的限制,但到I9世纪末期,这一职业已有了相当大的发展,全英特许秘书和行政管理人员协会也于1891年成立。这是因为董事会秘书在公司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一时期法院仍然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公司的下层服务人员,自1862年起,董事会秘书在公司法中的法律地位就一直没有变化,1948年公司法承继了1887年Barnett,Hoares,&Co.v.TheSouthLondonTramwaysCompany确认的原则,规定当缺乏明确授权时,董事会秘书的职权仅限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
2.董事会秘书的新生
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董事会秘书拥有了范围越来越大的职权,在公司运作中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1971年的PanoramaDevelopments(Cuildford)Ltd.V.FidefisFurnishingFabricsLtd案中,法院真正开始承认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机关的地位。
在该案中,原告经营着一家租车公司,被告公司雇佣贝恩为董事会秘书。贝恩以公司经营的名义从原告的公司租车,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希望用此车接送重要的顾客。他用公司的信笺向原告租车,署名为“公司秘书(董事会秘书)”。原告与贝恩达成了租车协议,该协议中的租用人是贝恩,署名是“公司秘书”。协议生效后,贝恩个人使用了租用的车辆,而不是用于公司的事务,且租车费用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被告支付租车费、汽油费、交付费用等共计570英镑。郡法院的法官麦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70英镑。被告上诉至上诉法院,称郡法院的法官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因为贝恩向原告租车超出了他作为董事会秘书的职权范围,故不应对被告公司有约束力;同时,被告认为郡法院认定租车合同不是贝恩私人的合同是不准确的。
在上诉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首先指出本案所指的合同是贝恩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其次,被告引用了1862年公司法关于董事会秘书的地位与职权的规定,同时,被告将1887年Esher勋爵在Bamett,Hoares,&Co.v.TheSouthLondonTramwaysCompany案中的董事会秘书仅仅是“公司的仆人”、只能“做被告知应该做的事情”的观点作为重要证据。被告认为,当法律已经对董事会秘书的权限做了明确规定时,除非有相关证据,否则董事会秘书不具有超出该权限范围的权力。通过对案情的深入了解,法官丹宁勋爵发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都是无辜的,存在欺诈的是作为第二人的贝恩。事实上,贝恩在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外出之际,假借公司的名义以被告公司秘书的身份向原告租用豪华轿车为自己所用,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另一方面,原告在签订租车协议之时也尽了谨慎审查的义务,不应被指责。法院决定由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二人贝恩的欺诈承担后果。在综合考虑了各方面因素之后,丹宁勋爵驳回了被告的上诉,他指出:“时代已经改变,今日的公司秘书(董事会秘书)和他在1887年时相比,已经是更为重要的人物。他是拥有广泛职权与责任的公司官员。这一点不仅表现在现代的公司法律中,更重要的是体现在他在日常公司经营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他不再仅仅是个文员,还经常以公司的名义出现并在公司的日常商业运作中为公司的利益订立合同。认为他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有权力从事这些行为是毫不过分的,他当然有权签订有关公司行政事务的合同,例如雇用职员、定购车辆及其他诸如此类的事情,所有这此事务都在董事会秘书的表面授权范围之内。”
自此,由Esher勋爵在Barnett,Hoares,&Co.v.TheSouthLondonTramwaysCompany中确认的董事会秘书仅仅是“公司的仆人”而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力的理论不再适用。董事会秘书获得了新生,其职权扩大到了作为公司代理对外签订合同这一重要方面。这标志着董事会秘书真正开始作为公司的机关在公司运作中发挥作用。
英国在此后的1985年和1989年的公司法中都对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职权与责任等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公司将董事会秘书规定为公司必须设立的法定机关,并且赋予了更为广泛的职权,这就将董事会秘书推上了公司治理的历史舞台,使得董事会秘书开始真正区别于普通秘书而成为具有特殊属性的存在。这为公司治理结构的进一步完善创造了条件,因此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3.“非法定化”的争议
目前对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的要求来自1985年的公司法,该法第283条明确规定“任何公司都必须有董事会秘书”。近些年来董事会秘书更是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关键性因素。但是主张取消立法中对封闭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强制性规定的声音一直存在,并且在近几年达到高潮,引起了诸多争论。
1998年,英国贸易与工业部开展了一项对公司法根本性回顾的长期性研究,该项目由一个独立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目的在于为21世纪英国商事活动构建一个简单、现代化、高效率且低成本的架构 《董事会秘书制度之发展演变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