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若干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和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征求本市各级法院及区县医学会意见基础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医学会就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若干问题达成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委托医学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组织鉴定。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有鉴定需要的,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另行组织鉴定。
二、根据上海地区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在本市的医学会中指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委托市医学会复核鉴定。
三、对于诉讼前医学会的既有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委托医学会重新组织司法鉴定。
四、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应出具委托鉴定函(委托鉴定函的内容详见附件1)。鉴定费用由人民法院预收后汇入医学会指定帐户。
五、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医学会应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以《受理通知书》(附件2)[附《鉴定须知》(附件4)]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3)的形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医学会 的决定及时告知当事人。
六、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医学会不予受理的,应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七、医学会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以及医学会鉴定中需要补充材料时,应列出鉴定所需材料的清单,人民法院根据医学会所提供的清单,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质证、认证后交医学会,医学会应出具《收取鉴定材料清单》(附件5)。
八、医学会收到鉴定材料和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陈述及答辩材料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九、因鉴定需要与医疗争议有关的第三方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医学会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告知相关当事人提供证据,或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
十、医学会应妥善保管人民法院移交的送鉴材料,对委托鉴定材料完整性负责。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应先行与人民法院协商。
十一、医学会应根据医疗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学科组成。医学会主持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医学会应将回避的专家撤出,并经双方确认后记录在案。
十二、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医学会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拒绝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
十三、当事人拒绝参与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员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继续鉴定的,由人民法院派出审判人员监督第二次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工作,届时拒绝参与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员的一方当事人的抽取工作由医学会负责。
十四、医疗纠纷鉴定中出现特殊情况,医学会和人民法院应及时沟通,并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十五、医学会认为应终止鉴定的,应向人民法院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附件6),说明终止理由并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医学会根据鉴定的具体情况,合理收取费用。
十六、医学会的鉴定用语应规范、简洁、明确。鉴定报告应围绕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展开并阐述理由,同时应包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涉的主要内容。
十七、医学会向人民法院提交鉴定报告时,应同时递交医疗鉴定程序确认表(附件7)、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专家确认表(附件8)、医患双方鉴定会签到表(附件9)、专家签名的合议书(附件10)复印件。
十八、医疗司法鉴定过程中涉及医疗机构使用医疗用(产)品后有不良后果发生的,医学会仅对医疗行为作出鉴定。医疗用(产)品质量的鉴定应由其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
十九、医学会应将鉴定会的时间提前7日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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