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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的诉权1



        

  2001年的7月27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某,吃过晚饭就和家里的小姑子一起到楼下去散步。当他们刚刚走到了十几米远的一个丁字路口时,突然裴某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被撞到的裴某当时一句话也说不出来,定了定神之后,撞人的是邻居钱某。于是,二人发生了争吵。吵完之后,裴某没有多想,仍旧继续散步,当天晚上,裴某下身开始有少量水流出。裴某赶紧休息,但随着流量越来越多,这才引起了她的警惕。2001年7月29日凌晨5点,裴某被紧急送往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后,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所流水为羊水并进行抗炎保胎。2001年8月8日,裴某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2公斤。根据医学上讲,早产儿因为孕龄低,婴儿体内各脏器没有发育成熟,因此免疫功能低下,易发生各种早产儿综合症。就这样还没有发育成熟的小孩刚一出生,便被放进了保温箱,进行住院治疗。在律师的帮助下,刚出生33天的小佩颖便当上了原告,她和她的父母一纸诉状将邻居钱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索赔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

  某法院受理了此案,认定碰撞与早产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在碰撞发生时孩子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她所受到的损害在出生后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的问题,目前在理论上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所以法院认为,现在孩子已经出生,可以作为主体提起诉讼。但她的利益在目前情况下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而孩子的父亲吴某,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钱明伟赔偿裴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及其父吴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法院认定小孩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权提出赔偿请求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但其父吴某是否也没有实体权利呢?在本案中被告钱某撞到裴某致其早产,导致小孩出生时健康状况为差,并需要住院治疗,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构成侵权,那么受到损害的是否仅为裴某一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早产而产生的婴儿住院治疗费用不是裴某个人的损失,而是裴某与吴某二人的共同损失,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失只发生在裴某一人身上,否则应当认定该损失是裴某与吴某的共同损失,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里的抚养义务当然不仅仅是给子女吃饭穿衣,抚养义务当然还包括为子女提供医疗和护理的保障,为子女提供医疗费用照顾在治疗中的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因撞击导致早产造成婴儿健康状况为差,造成婴儿父母精神上的担忧和痛苦,其承担者也不是裴红霞个人。父母对子女健康的期待和关怀是人类情感的天然的状态,在子女健康发生危险时,父母的担忧与不安是自然发生的,并不因为孕育子女的只是母亲而有所区别。所以不论在经济上还是在精神上,裴某与吴某受到的损害都是共同的,因此二人均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享有本案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

《父亲的诉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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