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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级别管辖的完善


 1、级别管辖作为职能管辖,是上、下级法院间的分工,上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审理下级法院可以审理的一审案件,而只应审理对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应明确上、下级法院受理案件不以案件标的、难易程度、影响力大小等无操作价值的做法,法院受理一审案件只受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限制,一审法院主要为基层法院,二审法院不受理一审案件。这样就明确了级别管辖的分工。     2、对基层法院进行改造,扩大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加地方专门法院的设置,使中院从受理案件范围很大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专门发挥二审职能。中院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等一审案件分给专门的一审法院管辖,使中院不受理一审案件有现实可能性,只有专门法院增多,中级法院的职能转换才能实现。现在我国的专门法院主要限于海事法院,增加专门法院 ,有利于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减轻普通法院受理一审案件过多的压力,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笔者建议效法国外,在基层法院系统中,跨区设置劳动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及海事法院,实现一审法院的合理分工,以利于我国级别管辖的改造。     3、协调好级别管辖与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的关系。对协议管辖,原则上只能就一审案件及一审法院进行,对二审法院不能进行协议管辖,因为级别管辖是法院为行使其职能而设定的,当事人无权进行变更,所以协议管辖不能对抗级别管辖。而专属管辖仅限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都按照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进行。

《浅谈我国级别管辖的完善(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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