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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公正的局限性


提出申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甚至向有关监督部门提出申诉。从而导致一部分案件被提起抗诉,一部分案件被有关监督部门督办,领导过问,部门过问。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的既判力随时处在不稳定的状态。由于长期以来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影响,把申诉与申请再审这两个本不相同的概念相混同,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能被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很小,那么以申诉来启动再审的概率则更小。对法院来说,大量的申诉案件涌向法院,其结果几乎是一驳了之,既浪费国家有限的审判资源,同时使法院的司法权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对当事人来说虽然得到了司法回答,而当事人所期望的司法公正很难得到实现。在刑事和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中申诉与申请再审的不加区分更加明显,当事人并不清楚申诉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诉权,仅是在宪法保护下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体现。 申请再审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 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并不意味着已启动了再审程序,由于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诉权,必须经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或者说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实践中,是否是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请再审案件,都能促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而进入再审呢?回答是否定的。其根源就在于申请再审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权。 正由于这方面的原因,除非当事人持有新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能够推翻原审裁判或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才能够进入再审程序,或者是因为法院自身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否则仅凭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使法院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再审案件是极少的。事实上,法院从维护自身裁判的权威性出发,尽可能地维持原裁判。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法院维护了裁判的权威性,但法院司法公信力却并没有得到提高,反复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仍然存在。因为在大部分申请再审案件中,当事人认为能够再审的理由,在我们看来仅仅是并不符合再审条件的“遐疵”,仅凭法院一纸驳回通知怎能让当事人信服呢?这不是我们的审判实践和理论水平还达不到当事人的要求,相关法律规定还未被当事人充分地理解的问题。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权,法院考虑更多地是如何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有时则再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对当事人提出的法院原判中存在“遐疵”则极力回避。有时这方面的工作远比审理一件再审案件耗费的司法资源要多得多,由于现行再审制度的弊端,使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导致审理的过程、方式简单化和形式化。这里的管辖不清,并不是说再审案件管辖没有法律规定,而是法律规定的管辖有时使当事人对法院,对承办的法官产生新的抵触和不信任。再审的案件是已产生既判力的案件,是一审法院的案件,再审时按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是二审的案件,再审时按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按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里有两个问题:由于申请再审并不当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如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是一审的案件,由一审立案,并由一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原裁判出自于一审,且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有异议才申请再审,从再审程序适用的前提方面考虑对当事人来说,其对法院公正性的评价已经大打折扣,从再审法院角度是否应对与自身利益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采取回避呢?显然现行再审制度没有考虑到这种回避的司法价值;其次,关于申请再审的立案,由于与诉权模式的差异,其审查过程从一开始就误入岐途。表现在审查阶段就对当事人做过多的息诉工作,从稳定出发,并无不妥。但不经过审理,当事人无法信服法院的裁判,有学者认为审查过程也属再审程序,笔者认为实践中从审查到进入再审程序之间还有一个过程。法律虽然规定符合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并不是当事人只要申请,法院就会按再审立案。由于审判监督还处在改革当中,各地的做法并不相同,审查过程并没有被纳入程序规范。对一审法院来说这里同时还表现出有一个立审不分的问题存在。正由于上述原因,使得在对待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上,流于形式,且方法简单。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不确定与原判决、裁定随意的中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在三大诉讼法中虽有一些规定,但实践中,并未严格按照执行,其原因是已有的一些规定还未被当事人所理解,当事人大量的申诉、上访,以及有关监督部门、媒体等社会舆论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也使其法院在执行这方面的规定时顾此失彼。当事人不仅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还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寻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机会。一份生效裁判,由于申请再审时限的不确定以及有些监督部门无序的“监督”等方面的原因,其既判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的行为时有发生,其后果反而使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公正产生不信任感甚至怀疑。这对我们在加速法治进程和对法治现代化的建设是起阻碍作用的。我们试想,不经过法院的审理,只是由于当事人的申诉(申请)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有关法院自身的书面审查,就简单地认为原判决、裁定存在问题而对原判决、裁定作出中止的结论,这种逻辑推理的荒谬和对法的精神的浅显认识所带来的是法院面临当事人新的矛盾及当事人的不断申诉和上访。这与法的安定性和诉讼经济理论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甚至最高法院已意识到这种矛盾的存在,但并没有寻找到解决这方面问题的最佳办法。     再审理由的宽泛,导致再审程序运转的无序。现行的三大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中均有一个统一的法定再审理由,即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同时还有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正当的再审理由。这些均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引起再审的理由。正因为如此,我们在理解这些正当的再审理由的同时是否要考虑一个引起再审的标准问题。作为检察机关监督引起的抗诉,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的分析、理解及法律的适用等方面与人民法院的认定往往有较大的出入,抗诉的准确率并不高,但一段时期检察机关似乎乐此

《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公正的局限性(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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