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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公正的局限性


不彼。这既损害了检察监督的形象,也导致检法两家在这些问题上的分岐日益突出,其根源就在于再审理由的宽泛。司法机关尚且如此,对当事人来说,只要法院的判决没有达到其预期的目的,他不是去寻求上诉(因为还存在一个交纳上诉费),更多的是向法院提出申诉,找出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进行再审。“确有错误”其涵义的极其宽泛,有时也使法院自身在理解和操作上缺乏发现错误的勇气,而对其中一方当事人,如果因为法院追求裁判之精确,再将其拖入诉讼之中,又使原确定了的民事法律关系再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又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因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院裁判必然会进行必要的法律推理和对案件诸多不确定因素的考虑;二是当事人的再审理由有时也并不影响原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前者使我们认识到一个案件有时不一定只有一个结论,而后者则使我们窥见了程序与实体的一种新的辩证关系。 审判监督改革与司法公正     我们还不能够拿现时的司法公信力与美国及西方等发达国家相比较,但观念的落后,制度的缺陷已使我们目前的司法公信力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突出表现在法院部分生效裁判受到来自社会监督部门和公众的质疑甚至否定。一群庞大的申诉大军穿梭于各级政府和司法部门之间,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推翻法院现有的生效裁判。这一令人忧心的现象困忧着人民法院,法官们感到困惑的不仅是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更是感到我们的司法公信力怎么会如此地脆弱以至于对法院的影响而使法官在公众中的形象下降。于是一大批法律人在反思,更有人一针见血的指出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根源在于观念的落后(这里应含法制观念和司法观念),制度的缺陷。笔者持赞同意见的同时,不能不对这种现状的存在对司法公正及法制进程的影响而忧心。     因而有人说: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已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了。是的,改革和探索是健全和完善司法体制,加快法制进程,促进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经过几年来的探索,理论上的研究渐趋成熟的同时,对如何进行改革,却有着多种声音。有人从既判力理论来认为应取消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有人则另劈溪径主张改现行的二审终审为三审终审等不一而足。应该看到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存在着再审程序制度,只是机构、名称不同而已。我国两审终审制外加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模式,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已证明了不论是从节省司法资源,还是从减少诉讼成本上,都符合中国的国情,符合中国人传统的法律观念。由此笔者认为改革并不一定是要创造出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以其付出这样的代价,不如在现有的制度上尽快革除司法操作上的弊端,使之完善,进而推动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改革的进程。     前述笔者只所以认为申诉不是诉,申请再审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申请再审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权。笔者始终认为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价值就在于申诉权在司法领域已有了延伸的表现,只是未能以诉权的模式加以定位而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申请再审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已为理论和实务界所共认。应该说将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单列并加以完善,是目前审判监督改革所面临的重要任务。而本文要说的司法公正,从法哲学观点出发,是在保持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相对地使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法律层面上司法公正。笔者前述列举的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种种的弊端使司法公正受到局限的表现就在于当事人申诉的无序,当事人可以以任何的理由随意地到处申诉和上访,相关部门、社会公众对法院的监督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法院自身决定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并存的无序的局面。试想一个案件受到这样无止境的挑战被反复的审理或多次的裁判,司法权威被人为的淡化,司法公正又从何淡起呢。因而对审判监督程序本身的改革对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将至关重要。 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设想     将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统一定位为再审之诉。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这不是取消当事人的申诉,而是为了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改变以往对当事人申诉权没能足够重视,使其到处申诉、上访而给法院带来的被动局面。而对申请再审的重新定位,是因为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它与当事人起诉有同样的效力,使得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缺乏与起诉同样的重视程度。因而应在民事诉讼中建立独立的再审之诉,将启动再审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再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程序化,包括再审之诉的统一格式、再审的级别管辖、提起再审的主体、再审的时限、再审的次数、审理方式和审理范围等。     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真正做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使人民法院保持自身的中立立场,居中裁判。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不管是否能保持其中立者的地位,就其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及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亦相违背。况且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大都来自当事人的申诉,既然赋予了当事人以申请再审来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继续保留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成为多余和没有必要。一份错误的生效裁判,直接的受害者是一方的当事人,而不是法院。当事人就发现的错判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另一方面,如果人民法院为了追求裁判权责归属之精确,启动再审而将已确定的法律关系再次置于不确定之中,与人民法院裁判的目的又相违背。     限制和弱化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抗诉权。对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抗诉的正当性的认识已趋于一致,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对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存有较大争议,有两种观点,其一是主张取消其抗诉的权利;其二是主张弱化这种抗诉权利。如果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法律代表人的地位出发,对诉讼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引起国家资产大量流失等情况,国家公权力能坐视不管吗?显然取消其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利至

《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公正的局限性(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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