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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公正的局限性


少从目前国家的法律监督理论上是不可取的。但必须仅限于此,不能涉足纯私人的领域。因而在保留检察机关抗诉权利的同时,对此予以限制和弱化。     明确发起再审的法定理由。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不确定性还表现在对确有错误这一发起再审的理由的质疑和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裁判的正确把握上。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对何为确有错误的理解和分析已告诉我们这一提法的不科学,而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理解首先是何为法定程序没有明确,相反,影衬的是实体的重要性,而忽视的恰恰是程序公正的价值意义。应该说这是一种表述上误导,而使当事人与法院在对某一案件的理解上出现争执的情况。因而对发起再审的理由从程序和实体上应作出统一的规定: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作出判决的;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的;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对诉讼请求未予裁判或超过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有新的证据足以变更或撤销原裁判的;就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与另一裁判相互矛盾的裁判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影响裁判公正的等等。     限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主要是针对民事和行政案件这方面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实践中这样的中止行为极为普遍和随意,并没有考虑法律的严肃性和裁判的稳定性。再审案件的受理并不必然具有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法律效力,除非确有必要或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担保。     明确再审案件的管辖。前述笔者已就再审案件的管辖给一审法院带来的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应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从司法回避制度来看,一审作出的裁判再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的错误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申请再审的同时,已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不信任感,而案件仍由原审法院再审,只会加重这种不信任感。因而笔者赞同再审案件由原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抗诉案件由与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同时从不违背二审终审制原则出发,可取消这部分再审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利,除案外人异议等特殊情况外,再审裁判应为终级裁判,当事人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申请再审,避免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情况出现。     明确受理再审期限和审理范围。刑事再审应当规定从知道再审理由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自裁判生效之日起满5年的,不予再审。就民事申请再审已规定了二年的时效期间,但实际上部分再审案件均超过这个时效期间,包括二审法院指定再审的一些案件。有些案件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考虑进行再审,确实既能使一些当事人多年申诉悬而未决的问题得以解决,又能提高法院司法的社会公信度,但却使无限申诉成为一部分当事人的借口而困扰着法院。应明确规定从知道再审理由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自裁判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不予再审。对审理的范围严格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事项为限。     明确不得申请再审的几种情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明知再审理由而放弃上诉的案件。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行政案件中如果案外人因调解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     明确申请再审应交纳诉讼费用。除刑事案件外,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应交纳诉讼费用。既然以诉权的模式定位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就应该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一方面可以控制再审案件的数量,另一方面弥补法院在再审案件审理中的经费支出。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有人主张将审判监督程序更名为再审程序,其理由是审判监督程序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与申诉权直接引发的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再审程序的理念相矛盾。笔者认为这不是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关键。审判监督程序真正起到其应有的作用,是在最近几年时间,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后,要与世界范围内普遍尊重当事人申诉权相接轨而逐步引起重视。应该说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才刚刚起步,不能企望这样重大的改革一步到位,只能是在改革中逐步加以完善。因为还涉及到如理论和实践的检验,改革成果的转化及从事审监队伍的素质和对审判监督的重视程度等许多问题。不管是审判监督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只有以法律的形式,将其上升为一种诉讼制度和程序规范,当事人的再审才能得到保障,公正与效率才不是一句空话。

《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公正的局限性(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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