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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现况与完善


、易判、易解决矛盾是简单民事案件的核心内涵,也是法官识别和评价简单民事案件的基本标准。如果从当事人的视角来理解这一标准,可以表述为:能够提供确切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权利要求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相互间的争议不属于法律分歧,而是认知或信用分歧。     现行识别标准的立法技术是概括式规定,其基本上能反映出简单民事案件的内在本质,具有抽象、原则和适用性强的特点,有利于从横向上应付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人口素质、法治环境和需求等客观情况不同带来的法院、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认知水平和认知结果的差异,以及从纵向上应付不同时期人们的认知水平和认知结果的发展变化。但是,司法实务中的识别是非常直观的分辨过程,作为一个识别标准,由于其过于抽象和原则必然会导致在由本质向外延推导的过程中,因操作人员、方法、时间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结论。这又说明现行识别标准的主观成份太多,客观成份太少,不利于从表象上统一司法。依照现行标准进行识别,同一案由下的各个案件有难易之别,不同案由下的各类案件也有难易之分,因此有学者批评当前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于宽泛。⑥我们有必要区分不同民事案由之间的难易差别,确定一个相对稳定的按不同案由划分的适用范围,以便精确实施繁简分流,并建立起相应的考核依据;对于同一案由下的难易变化,可通过转程序制度予以调整,使之适用的诉讼程序更加符合立法理想。     一个好的识别标准,应具有减少分歧、统一效果、便于操作和推广的特点。现行识别标准显然不具有上述特点。有句广告词如是说:把问题变得繁杂了,太累!把问题变得简单了,才是贡献!这也是我们重新审视识别标准的意义所在。从实务层面上讲,识别标准越直观、越具体、越简单越好,立法时采用列举式规定而不是概括式规定可达到这一目的。综观各地法院划分繁简案件的不同做法,无外乎有以下四种:一是根据受理案由划分,将医患纠纷、劳动争议、侵犯名誉权等在当地舆论影响大、可能涉及社会稳定或对专业知识要求高、法律规定不健全或存有矛盾的案件类型,适用普通程序;二是根据争议标的大小划分,将争议标的在一定数额以上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三是根据案件统计类别划分,将房地产类、赔偿类和合伙等部分债务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四是综合上述划分法。国外的相关立法多采综合划分法,即区别简易事件和小额轻微事件适用简易性程序。当前我国还没有完备的民法典,社会发展正处于转型期,民事案由尚未完全定型,自然无法对全部民事案由进行梳理比较,鉴别难易,因此参考外国立法和实践经验不容忽视。     《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一书列举了7类简单民事案件,⑦分别对应离婚、赡养费、抚养费、抚养关系、借贷、继承和损害赔偿等案由,主要为传统的几种常见民事案件,多集中为婚姻家庭类案件。这几类案件,无论从司法经验积累、法学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司法政策建设,在当时都较为发达,因此法官们觉得属于“易”的范畴。但是,这一简易范围在二十世纪90年代初是可行的,现在看来,它低估了当代民事审判法官的查案、判案和处案的能力,已不能反映时代进步所带来的法学研究、立法建设和司法实践成果。第一,它涉及的案由太少,只有7种,而新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300种民事案由⑧,照此比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太小,无法解决案件量增长问题;第二,它与现行审判实践相脱节,各基层法院每年有80%以上的民事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早已突破了前一适用范围;第三,它束缚住人们的思维空间,制约了简易程序的拓展适用。前一适用范围的立法技术是一一列举法,又称对应式列举法,虽说具有具体、直观的特性,但并不简单,因为300种民事案由若一一列举适用情形将是一个庞大的标准群,这必定会增加识别人员掌握、记识、储备标准的难度,而且标准多了不免会相互影响,顾此失彼,制造混乱。可见,对应式列举法没有实现识别标准的简单化。近期,广东省法院在制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⑨时采用了另一种列举法,即排除式列举法,其只规定少数几种已为现行司法解释明确不得适用的情形,予以排除,其余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而方便了识别标准的记识、推广和运用,达到简单化要求,并从实质上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其中,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②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③涉外、涉台案件;④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⑤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这种方法值得今后修改司法解释时参考。 四、完善发展简易性程序之构思     人类简化诉讼程序的努力贯穿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部历史。二十世纪6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更是掀起简易程序改革浪潮。但是,在每一时期内,程序的繁简并存,由繁到简的趋势明显,同时,民事诉讼法的公法化以及程序技术的日益发达,规范层次上的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繁杂了,这是解决社会冲突的实际需要使然。⑩从我国的情况看,现行诉讼制度正面临着两极考验,一方面普通程序失于严谨,需要进一步加强规范,比如如何真正发挥合议庭作用,如何利用审前程序完成证据出示和归纳争议焦点,使庭审过程更加集中而不拖拉,成为辩论是非曲直的言词中心;另一方面简易程序缺乏简便,需要进一步简化完善。在建构诉讼制度的时候,人们都希望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但是,公正与效率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的难题,当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是,人们不得不作出悲难性的选择。⑾我国的立法者则喜欢直接为当事人作出选择,其结果往往也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的抱怨,饱受指诋,不如多设置几种程序供当事人选择,赋予他们充分的程序选择权⑿,由他们自己决定自己命运。如果说早些年我国公民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多一份选择就是多一份无法逾越的诉讼障碍,那这一担虑如今不复存在,一是群众的自主意识更强了,二是群众的接受能力更强了,虽然大多数人未受过法学专业训练,但只要作适当的司法指导,其还是能识别不同程序之间的差别。    &nbs

《试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现况与完善(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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