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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几个问题及相关规定综述


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劳社部发〔2001〕20号)。 六、用工主体 用工主体亦称用人单位,是与劳动者相对应的概念,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通常也是仲裁主体或诉讼主体的一方。我国现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五种具体的用工主体类型(《劳动法》第二条)。“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劳办发〔1996〕289号),“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劳部发〔1995〕309号),“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因此,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分支机构,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并有权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时,可以将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劳动争议主体。但以下情况除外,职工在企业分支机构中工作,但却与企业法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要以企业法人作为劳动争议主体”(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关于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苏劳社〔2000〕87号),“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直接招用雇员,必须通过中国政府指定的中介机构派遣。因此,凡是通过合法的中介机构派遣到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处的雇员,其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劳动争议,均应以中介机构作为被诉人,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仲裁委员会可通知其作为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第(四)条)。 综上,用工主体可分为: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中的工商个体户三类。这三类主体形式,共同的特征是“依法成立”,或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设立。以一般自然人为雇主的,只适用于雇佣家庭保姆一类,除此以外均为非法用工。但是,雇佣家庭保姆合同的雇主与雇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当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由于职工本人没有招用临时工的权利,所以应由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1号,现已废止)负责招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17号)。 若将前述临时工更换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雇工,同样适用。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法释〔2001〕14号)。 七、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部发〔1995〕309号),“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第89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法释〔2001〕14号)。 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正确理解应是: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即具有客观评判标准,如约定了期限的,按客观标准来确定权利被侵害之日;如没有客观评判标准,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评判的,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争议案件难点透析》,审判研究2002年12期)。 “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克扣劳动者工资连续侵权行为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者提出申诉时,仲裁委员会应认真审查,准确把握仲裁申诉时效。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执行国家社会保险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般应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在规定的工资发放日没有法定理由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即为克扣工资的开始。因此,劳动者主张该月工资的申诉时效应从工资支付日起算。如劳动者超过60天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属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受理,但从工资发放日起超过1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江苏省劳动厅等《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苏劳〔1999〕97号)。 “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及可否享受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不加区别地将职工负伤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依据国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几个问题及相关规定综述(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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