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几个问题及相关规定综述
定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确认,然后依法进行处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第六条,劳办发〔1994〕322号);“工伤职工及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劳社厅函〔2000〕52号),“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劳办发〔1996〕28号)。 法院审理涉及工伤的劳动案件,应注意区分行政机关享有的法定职权,不要超俎代庖,审理时若尚未进行工伤认定或伤残鉴定的,应当中止诉讼,委托认(鉴)定或责令当事人申请工伤认(鉴)定。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几个问题及相关规定综述(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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