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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中听证方式的运用和完善


送达原因不能按期听证的,应重新确定听证日期。     第八条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申诉人(或申请人 下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出席,并及时报告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     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延期听证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的,按自动撤回申诉(申请)处理。对方当事人没有出席的,可缺席听证。     第九条  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出席听证会。代理人出席听证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条十条  宣布听证前,书记员应宣布听证纪律(与庭审纪律同,略)     第十一条  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前,应宣布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听证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与原审当事人权利义务同,略),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说明其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二条 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简要概括听证根据,原审案由、生效裁判的主要内容及历次处理经过。     第十三条  听证按如下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陈述和对方当事人答辩。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告知听证当事人围绕申诉(请)进行陈述,听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申诉(请)人陈述申诉请求和理由或宣读申诉书,申诉人为多人的应按顺序进行。     3、对方当事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对方当事人为多人的,按申诉书所列顺序进行。     (二)听证当事人举证、质证。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归纳申诉(请)内容的重点,并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不同意见的,应重新进行归纳。     2、申诉(请)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宣读并出示新证据,由对方当事人质证。     3、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同的案件事实反驳申诉人的,应当举证,并由申诉人进行质证。     4、对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但未经当庭出示、质证和认定的证据,可以宣读、出示,听证当事人应进行质证;原审中已当庭出示、质证、认定过的证据,不予重复进行质证。     5、听证当事人要求补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重新勘验、鉴定的,合议庭应考虑是否必要,原则不予准许。准许补充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勘验、鉴定的结论应进行质证。     (三)听证认定。     1、合议庭应按听证调查的案件事实的顺序,对听证证据、事实逐个进行认定,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应在听证后合议认定。     2、合议后认为需补证或需调查、勘验、鉴定的,可在下次听证会时予以认定。     3、虽经过听证质证,但休会后认定的证据,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认证的理由。     第十四条 审判长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顺序依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说明听证和解的性质,即听证中达成的和解是对原判决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听证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应制作和解协议,由双方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协议上签名。合议庭不得强迫听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第十五条 听证结果可在听证结束后当场宣布,并在十日内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二)项规定的,应当场裁定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三)、(四)、(五)项规定的,经院长授权,也可当场裁定再审。因疑难复杂而不能当场宣布的,合议庭应出具合议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听证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可阅读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中明确表示撤回申诉(请)的,应记录在卷,审判长宣布听证结束,终结听证程序。     上述听证程序中注重一个“听”字。其目的,在于判断和确定申诉(请)人的诉请是否符合再审的条件,是一个实质审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须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辩论。因为一旦决定再审,实际又回到原审的程序当中,应尽量减少重复劳动和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新的证据规则要求我们逐步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保持诉讼双方的平衡和法院审理的中立立场。  &nb

《再审案件中听证方式的运用和完善(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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