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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不同。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的种类有三种:一种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二是约定财产归共同所有;三是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而旧《婚姻法》采取的是开放式的夫妻约定财产模式,约定的范围和种类由夫妻双方自由确定,这种模式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以及防止夫妻之间签订不平等条款极为不利。     (3)效力不同。新婚姻法第19条对有约定效力做出明确规定。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对外效力(即第三人的效力)视情而定。如果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产生对抗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不产生对抗力。而旧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经约定的效力不作任何规定,以致在理论罚和司法实践中产生各执一端,各有理解的不利后果。     (4)方式不同。新《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旧《婚姻法》对约定的方式没有作出规定,任由当事人自由选定。     五、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约定内容以及约定方式的规定     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只允许在婚前订立,另一种是既允许在婚前订立,也允许在婚后订立或变更。我国新《婚姻法》第19条未对约定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从法理上说约定的时间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     新《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和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共同制三种。我国新《婚姻法》设定的类型,既不太放任也不太机械,在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同时有利于:1、实现法律的指引作用。夫妻双方因为法律知识有限,很难就其财产作出无懈可击的约定,实践中常会发生夫妻双方尽管对财产进行了约定,但因约定形式内容不合法等原因而使约定归于无效的情况,以可供选择的模式来指导当事人的情况,就会防止此类情况发生。2、可以保障登记机关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高效管理,防止登记管理工作带来不便和混乱。3、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避免夫妻一方利用经济强势或知识优势,引诱对方订立不公平条款。因此,夫妻双方只能在我国新《婚姻法》设定的三种约定财产制类型中选择,超出该范围,约定无效。     新《婚姻法》克服了旧《婚姻法》对约定的方式未作任何要求的弊病,第一次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世界上对约定财产制采用要式的通行做法相一致,这是一个进步。但是新《婚姻法》对约定的公示程序却没有作出规定,应该说这是一个不足和缺陷。因为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约定的后果在法律上意义重大。我国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问题上,应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公示方法较为合适。理由是:一是婚姻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一并对财产约定进行登记,方便婚姻当事人,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所采用。二是夫妻财产制属于婚姻效力的组成部分,婚姻的缔结由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审查,财产约定由婚姻登记机关一并受理,便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人查询。     六、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效力     约定效力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财产进行约定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此为约定的对内效力。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此为约定的对外效力。(1)对内效力。主要是指该契约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立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内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夫妻双方都必须按照约定行使财产权利,履行财产义务。如果变更或撤销约定必须经过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一方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约定。如果属单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2)对外效力。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能对抗第三人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立场是:如果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则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财产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这是由于我国新《婚姻法》并没有就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作出规定,因此第三人无从获知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和内容,如果赋予约定的当然对外效力,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交易就缺乏安全性,这是民事活动中所忌讳和不能接受的。同时,为了防止夫妻双方故意以财产约定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当然产生对外效力。     七、对“一方所负债务”理解及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     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该理解为其既可以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可以是夫妻个人债务,而夫妻个人债务就是夫妻个人债务而不会是别的,两者区别:1、构成要素不同,前者是相对于“夫妻双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而言的,它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且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对外负债。此为前者的构成要素。至于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用途如何,在所不问。而后者是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的,它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或因个人财产负债,并且举债或负债的利益与夫妻另一方无关,此为后者的构成要素。后者既可以发生在婚前,也可以发生在婚后,不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限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

《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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