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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对外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夫妻个人债务。但在债务的清偿上,先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然后向另一方追偿。因为在实行夫妻个人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负债,一时难以辨别债务的性质,为了防止负债一方损害另一方利益,新《婚姻法》规定由负债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清偿是合理的。     2、适用场合不同     前者主要针对夫妻之外的债权人,即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相对于夫妻以外的债权人而言的,适用于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场合。而夫妻个人债务虽然有时也针对第三人,但主要是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即确定夫妻内部的债务归属,适用于夫妻内部对个人债务的清偿责任的场合。从时间上看,前者只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因婚内债务对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场合,不适用于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割,而后者主要适用于夫妻离婚时的内部债务的最终确定和负担上。     适用条件不同,前者要符合夫妻财产制约定实行夫妻个人财产制和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这两个条件。在此条件下,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即使该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只能先以个人财产清偿,然后再向另追偿,后者只要依法或依约确定为个人债务,在此条件下,无论如何应由夫妻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与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内部约定实行个人财产制无关。

《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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