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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财产刑的执行


刑案件中有94.4%和95.1%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如果法庭将指控方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举证,作为判决财产刑时的必要考虑,这为减少财产刑的空判现象,提高财产刑的实际执结率将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二)法庭应根据犯罪分子本人经济情况确定罚金数额,克服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目前在财产刑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能力差造成财产刑执结率极低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法庭对被告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没有作必要的考虑,不是根据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收入的审理而作出财产刑判决。由于我国刑法在确定罚金和没收财产数额时,对应否考虑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情况未作规定。因而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就有可能使罚金数额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从而使罚金刑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相同的数额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就是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如果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情况,势必因为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影响罚金刑应有作用的发挥。     在判决罚金刑时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作必要考虑,法庭以控方向法庭提供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就是对有财产和经济收入的被告人适当多判,对确无财产和经济收入的被告可少判甚至不判,这将所使判处的财产刑落到实处,具有实际执行意义,避免了空判,这也是减轻财产刑执行压力的措施之一。     可能会有人认为,这样判处财产刑是否突破了法定量刑的限度和规定。其实不然,因为目前法庭审理已改革的审判方式中,控辩审三方中,控方对所指控的罪名负有举证责任,法庭是根据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对被告予以定罪和确定适用自由刑或其他刑罚。那么,法庭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也应当按照控辩举证规则,根据控方的所举证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予以确定。这样进行审理和判决,从根本上讲,也是符合刑法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如果法庭只追求判决表面上的量刑法定,而不管判决后的执行及判决内容的实现,那么就不能真正体现刑罚的积极意义,而空判的财产刑处罚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只有确立公诉人财产刑适用举证制度,才能减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克服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才能真正体现和实现立法上提高财产刑适用率的立法宗旨。     二、 建立财产刑判决前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为财产刑的顺利执行提供物质保障。     (一)建立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必要性。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这对保证债权人在法院判决胜诉后的债权实现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当建立被告人财产保全制度。刑事诉讼中的财产刑的执行在性质上虽不同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但在许多具体执行程序措施方法上应当比民事执行要更具有优越性。因此,在侦查和公诉阶段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调查清楚的被告人的各类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各种资产、各项债权等根据所犯罪行和可能受到财产刑处罚进行必要的财产保全。这一制度的建立对财产刑的判决和实际执行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它为财产刑的判决提供了重要的事实基础,也为判决后的执行提供了财产线索。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被判处了自由刑的同时并处了财产刑,从判决生效到执行开始前的这段时间里,被告人及其家属或亲属对法院判决的“又打又罚”往往产生敌对的情绪,总要想方设法的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为财产刑的执行设置重重障碍。没有财产刑执行的财产保全制度,待到判决生效后执行开始时,罪犯的财产状况不明,执行人员调查不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使财产刑的执行工作陷入被动之中,造成了难以执结或执结率低的状况。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执行人力和时间。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有承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而在财产刑执行中只能靠法院执行人员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工作效率比较低,如果再有罪犯及家属设置的人为障碍,就更不易查清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     如果建立了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法院执行人员就可根据已知的保全财产的财产线索,使罪犯在短时间里就可受到经济制裁,从而提高了财产刑的执行效率,更重要的是能够及时地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体现法律的威慑作用,防止发生新的犯罪行为。     在建立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中,主要是严格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在刑事诉讼期间,即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为使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处于稳定状态,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或附卷移送其财产线索,这样既为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被告人有并处适用财产刑的财产证据提供基础,也为财产刑判决后的执行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使财产刑的执行有了强有力的物质保障,避免了财产刑的的空判和无法执行。     (二)采取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条件和选择。有的同志认为,在刑事诉讼期间采取这些控制性措施于法无据。对此,本人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几种强制性措施里,控制人身权利的措施其强制性远大于控制财产权的强制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都可控制,其财产权从根本上讲也应当可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否则,一旦发生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的现象,司法机关必将在对被告人判决财产刑后的执行难以开展。     当然,采取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也可以设定前提条件,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在判处刑罚时并

《试论财产刑的执行(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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