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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财产刑的执行


处财产刑。这样也防止了司法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权,保证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正确执行。     采取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控制性措施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财产的类型和自然状态进行确定和选择。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在法庭审理阶段,可由法庭根据案情审理和保证判决及时执行的需要而主动采取,法庭也可以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的意见和提供财产线索向被告人或被告人财产的占有、使用、保管人采取。 对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被告人财产可以由司法机关控制,也可以交由占有、使用人或第三人保管。     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对保障财产刑判决生效后得到及时的执行提供了最强有力的物质保障,大大地减少了财产刑被执行人或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可供执行财产行为发生的可能,能够保证财产刑执行效率的提高。 三 、建立和健全财产刑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 (一)财产刑执行机构的确立是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关键之一。由于最高法院已明确财产刑的执行不属于执行庭的业务范围,那么,这一工作究竟应当由哪一个部门作为工作机构呢?有人认为,应当由刑庭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主要理由是刑庭是审理刑事案件的组织机构,从实现刑罚目的,维护法律尊严,做到罚当其罪来讲,就应当由行使刑罚手段的机构行使,而且刑庭对罪犯的财产情况了解充分,从法律上讲对财产刑的执行变更权应当由刑庭行使。对这种观点,本人认为不可取,因为虽然刑庭有一些得天独厚的优势,但与审执分离的司法原则相悖,而且也是不现实的。例如,原大厂区法院刑庭在1999年度共审结刑事案件167件,其中,需执行财产刑的案件100件,占审结案件总数60%,2000年度审结刑事案件199件,需 执行财产刑的134件,占审结案件总数的67.34%,很显然,这么大的工作量由刑庭来完成是不可能的。如果将财产刑案件移送执行庭办理,则又大大增加了执行庭的工作量。原大厂区法院1999年度执行案件总的19.81%为刑事判决的财产刑执行案件,2000年度执行案件总数中有21.1%为刑事判决的财产刑执行案件,这些大量的财产刑执行案件地增加,占用了大量的执行时间和执行人员,影响了其它民事案件的执行,同时由于财产刑执行的困难和障碍较多,也使其实际执行到位的标的极少,这样的工作效率造成了事倍功半的工作效果,得不偿失。     落实财产刑执行机构的原则应当是按照审执分离,专业化的要求设置。目前,我国法院的各级执行机构正在改革之中,在成立各级执行局的内设机构中,就应当设立财产刑执行的专业部门,这样就可以集中有限的执行力量,按照相应的执行程序,从事专门的财产刑执行工作,而且还可以集中力量统一调度。     (二)尽快制订全面、明确具体的财产刑执行程序和法律规范,是保证财产刑规范执行的有力法律武器。目前财产刑的执行,由于执行程序和具体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使得财产刑难于执行,具体表现有:执行程序适用难,运用措施裁定难,执行对象追加难,能否中止决定难,外地对象执行难。     在财产刑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没有具体的刑事操作程序,是否可以参照民事案件执行那样,从送达执行通知书开始,到执行结案报结束,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困此,在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工作中,操作不规范的较多,只能是根据“应执尽执”的原则,大胆工作,措施果断,只要将财产刑执行到位就行。对在执行中遇到的被执行人享有共有权的财物的执行则较少地考虑其他权利人财产权是否受到损害,因为在执行中如何严格区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共有财产或是他人财产在执行程序上没有明确具体规定。     在运用强制措施对罪犯的财产或罪犯享有共有权而以其他人的名义登记的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运用民事裁定还是刑事裁定,均难以确定,包括对执行对象的追加也是这样。     对罪犯的住所地和财产在外地的财产刑执行案件,应否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也没有规定,造成了执行人员去外地执行财产刑时,没有外地法院人员的配合;而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要么被退回不予执行,要么杳无音讯,使住所和财产在外地的财产刑执行案件无法开展执行工作,如,原大厂区法院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16起案件全部是这样的结果。要切实解决财产刑案件的执行难就必须建立专业化的执行机构,有较为配套和完备的执行程序及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只有改革财产刑的审理裁量机制,才能减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只有建立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和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机构与执行程序,才能保证财产刑的判决得到全面彻底地执行,才能维护刑法财产刑处罚的法律权威,实现刑法的立法宗旨,真正发挥刑罚中财产刑的经济制裁和威慑作用。

《试论财产刑的执行(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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