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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财产刑的认识误区及适用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意味着没收财产刑必须没收犯罪人个人现有的财产,而罚金刑则不必受此限制。具有更灵活的特点。认识到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差异性,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适用财产刑很有裨益。因为我国刑法在某些情况下,对同一条文同时规定没收财产与罚金供法官选择,这时分清二者之间的差异对准确适用刑罚是十分必要的。如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时适用罚金还是没收财产?这当然要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严重程度,对危害重的用没收财产刑,危害轻的用罚金刑。这种细微之处往往能体现法官的法律素养的高低。     二 、要更新观念,在实践中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     刑法规定的财产刑的适用方式有多种,其中规定单处没收财产的很少,主要是是单处罚金的多,虽然刑法很多条款里都规定了可单处罚金,但我们很少看到案件中有单处罚金的判决。罚金刑与人身刑相比,首先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效益功能,因为罚金只有收入,没有支出,经济性十分明显;其次罚金刑还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感染,有利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在单外罚金刑的情况下,对犯罪人不予关押,因而可防止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性;再次,在司法实践中,误判的可能性是难以避免的,罚金刑与人身刑相比,在发生误判的情况下最易纠正。人身刑是剥夺人的自由,发生误判,虽然可无罪释放,但改判前已经失去的自由已无可挽回。只有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发现误判,可以向受刑人返还其缴纳的金钱,赔偿其利息,使误判得到彻底的纠正。由于单处罚金刑有种种益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摒弃重刑轻财的观念,进一步解放思想,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财物刑的观念必将发生变化,依法适用财产刑同样可以起到制裁违法犯罪的的震慑作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要把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充分利用起来,而且要用足,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应用功能。     另一方面,法官在实践中也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不能无限夸大财产刑的功能。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判处单处财产刑时要充分考察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因为量刑的事实根据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⑥在刑法规定可单处财产刑的犯罪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不太大,因此在量刑时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人才能单处财产刑,否则就不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其再犯罪的可能性。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应当重视的因素有:     1、犯罪人的罪后表现。犯罪人的在犯罪后表现,能够反映出行为人内心悔改程度和行为人接受教育改造、复归社会的难易程度。一般而言,行为人在犯罪后能真诚悔过、坦白交待、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和减轻危害结果,表明其有悔改之情和赎罪之意,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反之则大。     2、犯罪人的履历。犯罪人的履历包括犯罪人的生活环境、犯罪记录及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这些因素相结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人的人格和犯罪人矫正的难易程度。犯罪人的生活环境,主要包括家庭环境、教育环境和工作环境等。一般来说,若行为人在良好的家庭、社会环境中成长,即使偶尔犯罪,其也易纠正。犯罪记录,被称为“前科”指行为人在犯本罪之前是否犯有它罪,或者从事过其他违法活动的。犯罪人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是世界各国公认的评价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参数。犯罪人有“前科”则其改善的难度大,人身危险性就大,反之则小。     3、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主要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主观罪过形式及其内容。主观恶性不仅是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的重要因素,对于衡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罪过形式有四种: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主观恶性也是按上述顺序由大到小。     此外,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知识程度、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人的年龄等。     由于单处财产刑有种种益处,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人身危险性小的初犯、偶犯、少年犯要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在刑罚中应有地位和作用。     三、 财产刑作为附加刑适用时与主刑并处时的关系问题。     1、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刑法上规定的可以并处财产刑中的“可以”?     在财产刑的适用方式中,其最主要的还是作为附加刑与主刑并科适用。这里的并科有两种。一是得并制,即可以并处也可以不并处。二是必并制,即必须并处。罚金刑几乎都是必并制。得并制主要存在于没收财产刑。这带来一个问题,即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认为刑法规定了可以适用财产刑这同时意味着也可以不适用财产刑。并以此为借口,不适用并处财产刑。笔者认为这种对刑法的理解有失偏颇。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中“可以”的准确理解应是没有特殊情况就应当适用,即一般情况下应当。法官往往注重了这两个字的文字含义而忽视了其法律念义。这在理论界早已不成问题,但是实践中由于重刑轻刑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法官还往往固执己见。这不利于财产刑的正确适用。而且对不适用财产刑的特殊情况还要严格掌握。这种特殊情况应指⑴犯罪人确实没有个人财产或只有很少生活必需的财产,没收后影响其以后的正常生活的;⑵其赡养人或抚养人需要犯罪人的财产维持必须的生活、学习的费用;⑶犯罪人欠下的债务必须以其个人财产偿还的

《司法实践中对财产刑的认识误区及适用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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