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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财产刑的认识误区及适用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等等。对于其他一般情况则不能作为可以不适用财产刑的理由。     2、主刑与并处适用的财产刑之间的平衡问题。     财产刑在附加适用的时候与主刑(主要指人身刑)之间有没有什么关联?即财产刑对主刑有没有影响,财产刑多判点人身刑能不能少判点?这在司法实践中又是个敏感的问题。笔者认为主刑和附加刑之间存在着联系,它们之间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重刑思想存在诸多弊端,对犯罪人多判一年自由刑,将使全国几百万儿童不能免费入学,轻刑化是刑罚改革的潮流,任何一种社会危害都是可以通过价值计算的,就是说一个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折算成货币,货币再折算成标准劳动力。在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很少用刑产刑让犯罪分子给予补偿,主要靠人身刑来补偿,因此刑期都较长。刘家琛副院长认为在经济发达、公民个人收也逐步增长的情况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损害,是可以用财产刑来进行补偿的。⑧财产刑多判点,自由刑可以判轻点。这里人身刑与财产刑之间就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而不是静止不动的。当然这种轻是有一限制的。是在法定刑幅度以内的轻,不得以适用的财产刑重为理由突破人身刑的法定幅度。这点是必须严格掌握的。也是实践中切忌的。再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大的也不能因对其适用财产刑重为理由缩短其教育改造期限,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得以弱化。     四、财产刑的数额与法官的自由裁量     1、我国刑法对财产刑数额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没收财产刑的数额没有规定,实际上以犯罪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为限。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     刑法对罚金刑的数额则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一是无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未对罚金具体数额作出限定,由法院依案件情况酌定。如刑法第325条规定,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不允许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至于其具体数额,法律未作规定。这类条文为数不少。二是限额罚金制。在刑法分则对罚金的上、下限作了规定,法官在此范围内进行选择。这类条文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三是倍比罚金制。这类条文也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如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由于法律给予法官财产刑的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因而判处罚金刑极易产生畸轻畸重现象。     2、对财产行使自由裁量权制约因素。     ⑴犯罪情节。这主要指犯罪的危害程度。以此为依据,可以做到罪责相当。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再如判处死刑一般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此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是决定财产刑数额的最重要的因素。犯罪情节重的财产刑数额大,犯罪情节轻的财产刑数额相对较小。     ⑵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这是刑罚个人化原则的要求。试想同一罪行对百万富翁和不名一文穷人同时判处同样的财产刑,这表面上看是公平的,但实际上对富人难以起到惩罚的目的。所以也不能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使刑罚特殊预防功能落空。这就必须考虑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对同一罪行因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判处的财产刑不同这不是量刑的畸轻畸重。所以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也是裁量刑产刑的重要因素。这方面我国刑法未作规定。如法国刑法典第132-24条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及罪犯之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院宣告罚金刑时,还因考虑罪犯收入与负担,综合决定罚金之数额。”⑨ 第131-5条关于日额罚金的规定,也反映了这种精神。     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上文已论证过人身刑与财产刑并处时,财产刑数额判高点,人身刑的期限可以相对短点。但是要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在裁量刑产刑时当然也要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同样的一个罪行,不同危险性的犯罪人判处的刑罚也就不一样。人身刑可以有长短,财产刑也可以有高低。这也不属于量刑的畸轻畸重。而是刑罚本身的要求。 综上所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解放思想,用足财产刑,发挥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同时在应用过程中还要注意用好财产刑,真正发挥财产刑这种刑罚的独特作用。

《司法实践中对财产刑的认识误区及适用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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