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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构建


原则,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自觉性;b、明确划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方法。笔者主张庭审法官原则上不走出法庭搞庭前调查。审前法官调查收集的证据严格限定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范围内,且审前法官的调查须以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为前提(简易审理方式除外),其调查的证据仍须经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c、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并提供程序性的制度手段,如在当事人取证确有困难而又必须于审前提交的证据,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发出调查令,强制案外人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D、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审前程序中,应明确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如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完善举证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其制度须明确规定,在审前阶段的一定期限内,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对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在开庭审理时质证和认定,即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效的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开庭审理中听取双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机会。

《试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构建(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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