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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


出租人的审查过错,客观上是帮助了没有驾驶资格或达不到相应级别驾驶资格的承租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出租人的帮助行为和承租方违法驾驶虽然不是同一行为,但两行为前后相连(帮助行为是违法驾驶的前提),共同造成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仍属共同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损失,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需特别强调的是,从鼓励交易之目的出发,必须界定出租人对驾驶资格的审查限度。笔者认为审查应以出租人明知承租方没有驾驶资格或有重大过失为限,即在签订光车租赁合同时,只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了驾驶证或有相应级别驾驶资格的人员,就应当认为出租人对驾驶资格审查没有过错,出租人不再承担由此而产生交通事故的责任。     2、出租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事故的发生纯因机动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基于产品质量责任,出租人应当对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并对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承租人也存在过错,则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按过错大小区分责任。     3、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因承租人的过错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对责任负担问题引起的争议较大。有人认为,出租人基于机动车辆所有人和出租行为的受益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理论依据。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以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如果出租人的出租行为并无不当,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出租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交通事故不属于特殊侵权中的任何一种类型。所以仅以所有人和受益人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侵权责任便是无稽之谈。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全部由承租人独立负担,并且承租人还应对出租承担违约责任。其理论依据便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合同法有关的内容,笔者不再赘述。与其类似的有:房屋坠落物和动物伤人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由其管理人和饲养人承担,而不是所有人承担。     (二)运次租车合同     所谓运次租车合同,是指机动车辆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驾驶员的机动车辆,按承租人要求从事运输任务,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显而易见,运次租车合同与运输合同相竞合。     1、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责任负担。因驾驶员由出租人配备,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可视为出租人的代理行为,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出租人承担。所以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便直接归责于出租人,由出租人独立承担责任,承租人不承担责任。如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承租人损失,出租人还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如承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如强迫驾驶员疲劳驾驶),属共同侵权,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按过错大小区分责任。     2、出租人与驾驶员之间的责任负担。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直接认定是驾驶员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驾驶员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即使是驾驶员的恶意行为(如酒后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也应当由出租人对受害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基于出租人和驾驶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因驾驶员的恶意行为造成出租人的损失,故出租人在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享有对驾驶员进行追偿的权利。

《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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