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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及其财产的处理


如此,作为一种契约的婚约,它毕竟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儿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应予保护。有鉴于此,不少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例却又同时规定,一方无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约时,须对他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这一立法经验,我们在将来对相关法律作进一步修订时可予以借鉴。     三、婚约的解除及其损害赔偿责任     婚约的解除一般有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解除(合意解除)与一方要求解除(片意解除)两种形式。不论是合意解除还是片意解除,在片意解除也不论当事人有无正当事由或有无过失,均发生身份法的效力,即双方当事人均自解约时起不受婚约拘束。Å但是否因此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则不能一概而定,得视具体情况而为,分别处理。     婚约既然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自行订立,自然也可以根据双方的共同意志协议予以解除。在这种当事人双方合意解除的情况下,一般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但可请求返还聘礼和其他赠与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79条第一款即有此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 当事人间的约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不得借订婚之名索取或诈骗财物。     另外,在片意解除的场合,如有正当事由或自己之所以解约纯粹系由对方过错行为所造成的,解约方一般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没有正当事由而解约或因自己的过错而解约的情况,当事人才往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这种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有时甚或还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而所谓非财产损害上的赔偿,一般是指清白的女方在婚约期间与男婚约当事人发生同居或性关系,当男方无重大事由而解约,或女方因男方过错构成解约的事由,女方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此处所谓“相当之金额”,其实即指一定的慰抚金。德国、瑞士、墨西哥、秘鲁等国法律均有此规定。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也有明文规定,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当然,该条之适用是以受害人不存在过错为前提的。     应当认为,上述有关国家与地区有立法对于保护女婚约当事人尤其是对于保护无过错的女婚约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重要意义。而在我国,女婚约当事人一方一般并不享有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有学者也认为,这种非道德行为系双方过错行为,女方不得依此享有经济上补偿的权利,而只主张通过道德上的教育手段来解决。Ç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上的这种作法与有关学者的主张,不仅让无过错的女方当事人所受的精神上的损害无法得以抚慰,而且更重要的,是放纵了那些恶意当事人的不道德行为,尤其对那些借订婚之名而玩弄女性的少数当事人在客观上起到了一种鼓励作用。有鉴于此,我们应大胆吸收与借鉴德国与瑞士等国成功的立法经验。至于有学者甚至认为,当事人间即使因订婚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亦应自负其责、不得要求赔偿È。笔者不敢苟同。     四、因婚约的解除而引起的赠与和返还责任     关于赠与物物的返还问题,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均认为,订婚时当事人双方交换的纪念品或互赠的礼物,在婚约解除时得依不当得利原则,请求他方予以返还,德国、瑞士、法国以及墨西哥等国即有此规定。É实际上,基于婚约所为的赠与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11)它不同于一般的单纯以无偿转移产权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在这种赠与中,其赠与行为是为了实现于将来一定时期成立婚姻关系,而一旦婚姻关系确定地不成立,则赠与契约即失其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应恢复到婚约订立前的状态,即,所受领的赠与物因为丧失合法根据而应返还于赠与人。即使是第三人所为的赠与,一旦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未成立,也应允许其请求返还赠与物。对于这一点,无论是瑞士、德国的法律解释还是美国的判例,均无歧异。     当然,在赠与物的请求返还过程中,以下几个问题也值得我们进一步进行深入探讨,即:当事人一方死亡时的赠与物的返还责任、赠与的时间、以及请求权人是否须为无过错等等,以下笔者将依次加以论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各国法律的规定互为歧异根据德国民法典,对赠与物有疑义时,不得请求返还,无疑义时,方可请求返还。而依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赠与物一律不得请求返还。日本的作法与上述两国又有不同,即,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推定有返还请求权。我国法律对此当然缺乏明文规定,不过,笔者倾向于以返还为原则。,因为,前文已述,基于婚约而为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赠与的目的在于将来成立婚姻关系,而一旦当事人一方死亡,条件便无法成就,赠与也便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与前提,在此情况下,赠与物自应允许另一方请求返还。     关于赠的时间,是仅仅借订婚时的赠与,还是也包括婚约期间的一切赠与,甚或还包括订婚前的赠与。之所以得究明赠与的时间,是因为它关系到赠与物请求返还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各国的法律解释或判例也殊为不一。在瑞士,订婚时以及订婚前与新婚后为期待订婚或结婚所为的赠与均可请求返还。而依德国的法律解释,订婚时与婚约存续中的赠与可以请求返还,而订婚前的赠与则不得请求返还。美国的判例认为,订婚前和订婚时的赠与可请求返还,而订婚后的赠与一般不能请求返还。对此,笔者认为,不管是订婚前还是订婚时与订婚后,只要是基于订婚或结婚的目的而为的赠与,当事人均可请求返还,但对于难以确认的赠与,则以不返还为原则。     最后,当事人享有赠与物返还请求权是否须以其无过错为前提条件呢?根据

《婚约及其财产的处理(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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