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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应用


等原因,使陪审制有名无实。由此,在法律界也引发了一场陪审制度存废的争论。     本人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虽然不健全,但有着良好的传统,审判人员虽然在法律上知识较完备,但不是“百事通”,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中,我们缺乏一批精通未成年心理,懂得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的审判人员,且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在总体上亦是成功的,我们对待陪审制度也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森林,不能因出现一些弊端而对它一概否定,不承认它在现有司法制度中所有的积极意义,而应在制度、程序等方面去完善它,使它发挥应有的作用。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应首先完善陪审制度本身,并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来选择陪审员,选配一批熟悉少年身心特点,擅长做青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综合素质较高,工作耐心细致、热情,社会责任心较强,具有奉献心的人来参与,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在具体应用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针对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本人认为应从发下几个方面完善、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     1、 立法上的完善     要想完善和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从陪审员的产生、任职条件(资格)、程序、职责权限、培训教育、待遇报酬、陪审员与法院的关系等各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制定专门的《陪审法》,使陪审制度在法律上有法可循,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2、 确定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因审判工作是法律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即使是陪审员也应对法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陪审员如对法律缺乏一定的知识,势必会影响裁判的正确性,在法庭教育中也难以运用法律对未成年被告人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挽救。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应参照法官任职资格,应作出如下规定:     (1)陪审员必须是所任职法院辖区范围内年满25周岁的中国公民,享有完全行为能力;     (2)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关的专业知识;     (3)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有较好的社会评价,声誉好,无违纪、不良品格;     (4)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善于从事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思想工作,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心,工作细致、耐心,有一定的奉献精神的人员,尤以与未成年人有较多接触机会的教师、共青团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为佳;     (5)有志寻求司法公正、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并曾受过一定的法律知识培训,因审理案件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陪审员必须参与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正确依据法律作出裁判,故陪审员应对法律知识有一定的了解,试想让一个法盲参与案件的审判,会有一个怎样的结局?     此外,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应对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作出以下限制:     (1)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2)有多次前科劣迹的,在社会上有不良声誉的;     (3)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4)执业律师。     3、 确定陪审员的产生方法及程序     在各级人民法院中,对有志参与陪审工作,符合陪审员条件的人员进行筛选、考核,选出一定的人员建立陪审员档案库,并对其业务专长进行分类登记,尤对适合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的人员建立特别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员名单,并在法院内建立一定的独立机构进行管理、培训,在正式参与法庭审理前,由该机构组织有针对性地对各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以确保陪审员具备一定的法律裁判能力,而不单单凭一腔热情盲目办案。在确定陪审员名单后,根据其业务专长,在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需要陪审员参与审理时,分案机关应从陪审员档案库中随机抽取人员组成合议庭。     另值得注意的是,因案件的审判是一项法律业务性质很强的工作,陪审员在法律知识方面比专职审判员毕竟略逊一筹,为了保证案件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减少办案资源的浪费,要明确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还要科学地确定合议庭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比例,笔者认为,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中,审判员的人数应占多数。     4、陪审员的回避     陪审员为审判人员,应属回避人员之列,故陪审员只要具备法定的回避理由的,都要回避。为了保证回避制度在陪审员身上落实,案件程序上的公正,在开庭前,应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陪审员的基本情况告知控辩双方,只要有一方产生疑议,均有权向合议庭提出回避要求,并由审判长审查其是否具备回避条件的,报本院院长决定。     5、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即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刑事案件时,他是合议庭的审判人

《陪审制度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应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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