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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要件反思


成理论。”Á立法者采信了后一种观点。     笔者认为,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确定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否违背犯罪构成的理论,是由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生活方式决定的,不是一成不变的。考察挪用公款罪的历史,可知最早确定挪用公款罪的法律文件是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对挪用公款罪构成进行了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被确定为构成该罪的要件。当时中国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是整个国民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而国有经济的主体是国家,各企业、单位是国家这个主体的一个部分,它们没有做为一个主体的自身利益,在利益上没有“你”“我”之分。与国家、集体“公”利泾渭分明的是个人的“私”利。因此在当时条件下,将“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要件,正是对公款进行刑法保护的需要,公与公之间的挪用并不损害国家这个主体的利益,有时甚至是一种需要。     而在《刑法》修订时,中国社会经济正由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生活强调各利益主体的自身利益,既便都是国有企业,也有“你”“我”之分,将国有企业、单位的公款挪给另一国有企业使用,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小于将公款挪给私营企业、公司使用,因为该罪保护的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无论谁用,被挪用单位的这种权利都受到同样的侵害。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仍将“归个人使用”确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违反了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践中无法对国有单位、企业的财产所有权进行彻底的刑法保护,反而使人认为法律对私有公司、企业存在岐视。     三、结论     从以上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总结来看,“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并在该条件下合理的刑法规定。对已经发生变化的社会生活,该规定已不能使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及国家机关的财产所有权进行全面、彻底的刑法保护。从实践的历程来看,司法机关的二次解释及立法机关的解释,都使得“归个人使用”逐渐扩大,从98年最高院解释的私营公司企业使用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到2001年最高法院解释及2002年立法机关的解释(尽管二解释有关认定归个人使用的条件有所不同)有条件地将有些国有企业、单位使用被挪用的公款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归个人使用”已非1988年制定《补充规定》及修订《刑法》时的范围,“个人”已远超出通常概念“个人”的范畴。2002年的立法解释,认定归谁使用的依据已不是公款归谁使用或归什么性质的单位使用,而是挪用人挪用公款的目的和行为和合法性,归谁使用实际上已不再上界定罪与非罪的界线。此外,以该解释来认定挪用公款罪,仍然存在二个问题,一是在逻辑上有因果颠倒之嫌(先确定什么挪用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再将该挪用款的使用对象界定为“归个人使用”),二是在实践中,由于立法解释关于“归个人使用”的解释,仍然未能对挪用人不为自己谋利(关于如何界定“利益”仍然存在争议,前已述。)但却侵害了被挪单位的公款所有权的行为予以刑法保护,因此实务界对此问题的争议仍将持续,将表现为如何界定“利益”、“以个人名义”等问题的争议。 因此,笔者认为,从理论的分析结合实践的总结,将“归个人使用”不作为挪用公款的要件是科学的,是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需要的。

《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要件反思(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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