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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及构想


确定、完备的制度还有不少距离。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拍卖法》、《票据法》等单行法规,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善意买主的利益保护,还有很大的局限性,构不成制度体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对于这一司法解释,很多学者给予了积极的评价,也有不少人认为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已触及了善意取得问题,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它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此规定有明确适用前提,即“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可见,其对象仅为共有财产,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其次,这里规定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而善意取得中须具有“非所有权人”或“非处分权人”身份的出让人。“部分共有人”既是所有权人,又有一定财产处分权,这与善意取得中出让人身份是有差别的。综上而得,这一司法解释尽管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有益且可喜的尝试,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但是,确立科学、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很遥远。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具体建构     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还相当滞后,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尽快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笔者仅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提出如下构想:         (一)指导思想   迄今为止,许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应当充分吸取其精华之处,将自己融入世界轨道之中。但是,在借鉴的同时也要看到差异,毕竟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完全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本质上的区别,体现到法律制度上也会有差异。因此,我们要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取长补短。     (二)具体构成要件     1、善意取得的客体为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已为各国物权立法所认可,无可非议。一般而言,法律允许自由流通且不需登记即可转让所有权的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仅在此对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适用加以说明。     (1) 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其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转让的财产是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 须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     有些动产如船舶、机动车辆等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提供相应证明,法律关系才能生效。因此,通常不会发生无权转让而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     (3) 被查封的财产     财产被查封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如将财产转让他人,将破坏查封的效力,属无权转让。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应取得所有权。    (4) 无偿取得的财产   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但从商品流通的整体而言,绝大部分是等价或有偿的,无偿转让只是例外情形,善意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将财产返还,一般无碍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财产流转,更何况善意受让人原有的利益并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Á因而,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5) 某此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   就一般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赔偿回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6) 赃物和遗失物   关于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学界争议颇大,许多学者出于道德上的考虑,否认赃物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尽管赃物、遗失物等在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时与其它依权利人真实意志脱离其占有的情况有所不同,但在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仍属无权转让,法律对第三人的态度应该是相同的。对一般大众而言,在进行经常性交易活动中,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权利人已属不易,更何况判断财产是否属于赃物或遗失物。这类财产无论从其性质或者外形,受让人根本无法辩明其来源,若在法律上作出不同的规定,则缺乏客观的依据。因此,为增加人们交易时的安全感,对于有偿取得的财产,无论其来源如何,均应一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至于不动产,在资本主义国家确立了完备的物权公示制度,对不动产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善意取得的客体只限于动产,将善意取得制度称为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建筑物以外,相当多的不动产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如果将未登记的不动产排斥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则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Â。况且,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善意取得的思想中,对客体的规定也没有

《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及构想(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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