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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及构想


权利为终局取得,因而,即使他再将财产出让给恶意受让人,其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该恶意受让人也可取得财产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无权处分人又从善意受让人处通过交易取得财产,即民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人回首取得,无权处分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财产。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对于无权处分人并无保护的必要。此时,原权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占有的返还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财产上原来所有的负担,同时恢复其效力。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以下内容:(1)若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的,则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若在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权利人可向其主张基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无论何种情形,当无权处分人以低于物的价值的价格转让财产的,无权处分人应向原权利人补足差价;当高价转让财产的,原权利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全部所得价金。   就转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关系而言,转让人仅对善意受让人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不负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自是不言自明,善意受让人对转让人所应负担的价金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善意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     就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在原所有人确实无法从不法转让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由原所有人独担损失,显得损益不均,有失公平。从公平的需要出发,由未受损失方(善意受让人)给予受损失方(原权利人)一定的补偿是合理的。作出这种对实际情况的补救与一般意义上的赔偿责任不同,不需要某一方构成一定的责任条件,只须不公正后果即可。不过,这种补偿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且不应是强制性的,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     结语:善意取得制度在行使民法保障交易安全,维持民事主体间利益和谐的使命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自知学识浅薄,管中窥豹,许多观点值得商榷,仅以此文抛砖引玉,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及构想(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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