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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执行救济制度 以实现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科学化


但尽管如此,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同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两者欠缺其一,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便难谓周全。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建立,一方面固然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实体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同时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以实现它们两者之间利益平衡的立法目的,进而维护社会稳定。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须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事由发生,如对债权人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已为清偿、提存,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清偿期尚未届至,债权人已同意延期执行,债权人有对待给付义务而尚未为对待给付以及债权人的债权不成立等等。由于债务人异议之诉涉及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属于实体上的救济范畴,因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须向执行机构所在法院的审判机构为之,由其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而执行机构与执行人员无权对债务人的异议之诉迳行裁判,以保障债务人所享有的诉权得以充分行使、实体权益得以有效保护。 结  语     总之,执行救济制度作为强制执行立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权的规范运行与合法合理行使,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关系到执行程序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只有从尊重、维护执行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这一战略高度与终极目的出发,建立严密科学的保护体系与防范机制,程序上的救济与实体上的救济并重,兼顾执行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才能实现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现代化与科学化,并从根本上治理我国目前执行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执行乱”问题,全面实现强制执行立法的宗旨与目的。

《完善执行救济制度 以实现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科学化(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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