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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程序公正构筑司法公正的平台


些问题。既然经济制度具有这种效果,而且必须具有这种效果,因此,对建立什么样的制度的选择及设计就成为一种可能,而且这个选择的作出不仅建立在经济的基础上,而且建立在道德和政治基础上。当制度确实存在着公平价值时,它必定对公民生活的道德性质有一种深刻的影响,在这样的制度下,人们不假思索地默认隐含在现存状况中的道德和政治观念,或让各种相互竞争的社会经济力量偶然表现它们自己的方式来解决经济制度的选择,从经济学角度进行观察,法律作为一种共选择的“公众物品”,由全体公民共同消费,当社会关系的参加者能自律性地守法活动时,司法的强制力隐而不发,它只作为一种潜在的力量对人们的意志产生影响,以引导人们自觉地接受法律的调整,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以符合社会中多数人的价值观念与社会理论为前提,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司法强制功能只是最后一道防线,又是法律上的一种例外。应当明白,法律制度的推行必须得到社会上的公认才有生命力,“法律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律”。法律的实施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法律的实现的基础在于人们的主动接受,自觉遵守,而不是被迫服从。如果法律的设置违背人类理性的初衷,不是实现正义的价值,而为功利或利益所操控,图具形上的理由,必将导致法律功能的异化,走向了其对立面。     二、公正司法对主体的要求     “一种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94年版,第6页)适用法律的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制、保护人民利益、惩办犯罪的神圣职责,代表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体制转换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必然要求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这就对司法公正提出更高要求。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需要有公正的司法制度,司法机关是解决问题、纠纷的最后关口,是最后一条救济途径,在执法的各个环节中,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生命和永恒的主题,是保障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和安全网,也是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的立足之本。     法律和制度可能在被平等地实施着的同时还包含着非正义的情况。因为如果假定制度确实是正义的,那么保证公正执法的另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执法者应当公正不阿,在他们处理的特殊案件中不受个人、金钱或别的无关因素的影响是十分重要的。如果法官或别的有权力者在判断各种要求时不能坚持适当的操作规范或正确地解释他们,或者因自己的性格爱好和倾向性看法参入个人的成见于其中,这种行为恰巧又是与法律规定不相冲突的,这样做出的不公正的判决将造成无法救济的结果,显然这是不符合正义秉性要求的。如果当法律和制度存在正义缺陷的情况下,保持前后一致地适用法律的习惯要比反复无常的执法者好一些。这样,那些受之于他们的人至少知道他们要求的是什么,因而可以尝试着保护自己,相反,如果那些已经受害的人们在某些规范可能给予他们某种保障的特殊情况下,还要受到任意专横的对待,那就是一种甚至更大的不公正了。英国哲学家培根提出“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83年版,第193页)。法律制度如果被不公正地执行的另一种情形是,我们如今的社会毕竟还存在着许多的不公现象,有些从不公正的安排并从中得到好处的人们,对在特殊情形中妨碍到他们私人利益的法律规范是会毫无顾忌地加以突破并加以侵害法律的尊严,因为法律本身难于避免的含糊性及其给不同解释留下的广泛余地,会使审判者做出决策时鼓励一种任意性,只有对正义的高度忠诚的执法官才有可能减少这种任意性。“狱犴不平,有伤于法”(西晋尚书刘颂:《晋书·刑法志》——刘颂上晋惠帝书摘)。我国封建时代的早期,对执法者就有法制要求,指出执法者徇情背法必然导致“奸伪售情,典废政乱”,自古就认识到法律的执行与公正能否实现有着这样的紧密关系。     我国的法律类型是成文法,这一结构本身就存在着缺陷,首先法律文本的表意的有限性决定了成文法在一定程度上的框架性特征,法官在适用法律中对其的解释必然成为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表征,法律解释源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主观运用,它是一种原则与灵活二种方式综合而得出一种认识,易参杂局限性与个人的成见在其中。其次,人类的法律实践说明,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平等与契合只是偶然的,而二者的脱节却是必然的。立法有时会落后于变化的形势,因为社会的基础是人类的经济活动及他们间相互的关系,这是最活跃的因素,而法律是随着形势的发展而积累总结经验得出的文化成果,是属于上层建筑。从一般规律看,应当是先有基础后有建筑。但是,人类的主观认识有积极能动的方面,有时,立法上也会引用、借鉴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随着法律舶来品的输入,注释法学、概念法学等学说的引用,使之为我所有,导致法学思想与学说有所超前,相比当朝社会前进的步调显得有过之,因现时的经济、文化等发展尚未能达到这一阶段,还没有法律规范所适用的现象出现和形成,这一点在近年随着我国实行的司法改革步履的加快尤有表现。例如商法中的《信托法》、民法中的典当制度等规定,虽已在我国行文成法,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不能涉入这一步,我国市场经济尚且落后,起步较晚,发展不平衡,经济活动规则也不健全,市场信用体系还没有形成,物权制度也有未理清的问题,因此难以如此实施这一法律,对中国发展不会有推动作用的。即使有些发达的地区率先推行也是属试点阶段。法学理论的研究及立法应当关注社会现实而不能与之脱节,不立足于从本国的基础中研究国情而引伸出的法律,对中国的发展不会有推动作用的。在这种整合司法体制的特定时期,执法官更应当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精读博览中外法学论著,谙熟中国社会改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问题与矛盾表现,在办案过程中,对新情况、新问题的把握与法律适用有一个合理的慎思,同时还要有一种强烈的愿望,要伸张正义,按法律的要求公平断案,拥有职业特

《以程序公正构筑司法公正的平台(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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