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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程序公正构筑司法公正的平台


质所需要的司法美德,执法公正,善于公平评价证据性质,不因私人因素而抱偏见或更改意见。而不称职的做法就是处理案子走司法的形式,不能深入矛盾的本质方面,“照帐誊录”法律条款,形式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只有与实质的正义相融合才是司法追求的真正普遍欲望的目标。     执法官应当懂得,执法过程不只是解决个案问题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宣扬与支撑正义的过程,统一人们道德判断标准的认识的过程,通过司法审判力量的波及面,使案外其他公民从中产生相应的正义感共识,及为了实现正义而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自觉遵行,树立国民的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民主法治观,从稳定因素的要求和遏制与正义原则相冲突的欲望的标准而言对执法者提出高度的约束性。平衡地反思一下,如果执法官没有秉公执法,走向正义目标的反面,使人们难以形成对法律的信任与依赖感情,对法律由困惑到失望,影响司法的权威性,除了个案的当事人受到侵害外,将牺牲社会总体道德的代价,扼杀了“正义观和公共善”,社会的正气也就失去了保障和根基。     三、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保障     一个好的正直的法律要得以实现,还应当通过一个适当的方法来运用和贯彻,法治化要求一种设计合理的、以便用与法律体系的其它目的相容的方式为弄清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真相的程序。例如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且不能处理与他本人或亲友有利害冲突关系的案子,审判过程也必须是公开的、公平的,不能因当事人的吵闹而带有偏见,断案高效,不能拖延不决等。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有规则地维持,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审判程序是为精求和确定法律规则适用而设定的,通过理论的考察,哪些程序和证据规则预期能最好地达到与法的其它目的相一致的目的。但实践中会有这样的情形,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一种误判,尽管法律规则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执法官公正无私,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这是一种法律的困惑,这种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这就是不完善的程序公正,虽然有一种良好的法律规则却没有保证实施它的程序。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真正具备实体的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的要求,才是司法公正的真义。有鉴于此,在实践中要克服将程序与实体相对立起来的观点。     从长期司法经验看,我国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 的观念,这是受着大陆法系传统思路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如此偏重实体的公正,是因为在认识论上主要是受以哲学家、思想家笛卡尔为鼻祖和代表的、以科学主义为特征的理性主义哲学观点的影响。理性主义者一开始关注的就是对知识的普遍性和精确性的绝对性追求,否认真理是一个过程,认为人们可以一下容尽绝对真理。(李洪林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福建人民出版社85年版,第217页)正是在这种人类认识能力绝对至上的信念支配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只要充分调动起司法机关的主动性潜能,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完全可以人为地回复的。大陆法系国家庭审中的纠问式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来自于中世纪宗教裁判法庭纠问式诉讼的基础,注重“结果公正”。注重裁判结果的公正易忽视对程序过程公正的关注和追求,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     而英美国家之所以对“过程公正观”情有独钟,是与其怀疑主义的认识论有着传统血缘上联系。经验主义哲学是英美国的主导哲学思想,就认识论而言,其表现为对人类的认识能力持谨慎和怀疑态度,如英国哲学家洛克就认为,人不具有把握事物实本质的能力,而只能把握事物的名义本质。“人们对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不能抱有太高期望”。此外,英美国家素有“程序先于权利”的民族伦理传统,其所强调的是对行为公正与不的价值判断,不是看该行为的好或坏结果。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说“实体规则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坏的。人们所关心只是这些规则的实施应当根据形式公平的原则进行。”由此可见,英美法系社会“过程公正”理念在人们意识中的强大影响。所以正是英美国家人民的强烈程序公正意识造就“程序公正”型司法制度。客观地讲,无论“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各有利弊。前者有可能出现在查明真相的旗号下捍屈司法过程的不出现,后者在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正当性上倾注的心力较多,但易走上套式化路子,偏失重心问题的解决。     马克思、恩格斯历来十分关注法律的实现问题。他们从不同角度论述过法律实现不力,即功能障碍的原因。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曾运用形式和内容的辩证法来阐述法律体系内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他把程序法与实体法比作植物的外形、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个是生命的形式,一个是生命的内容。根据这一关系,马克思强调了程序法和实法之间的内在统一性。他认为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一一以此类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马恩全集》第1卷,第178页)。他得出结论: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内容的生命的表现,所以程序法和实体法应该具有同样精神,其指导思想必须一致。司法公正依赖于实体与程序二方面的契合实施,不可偏重一面。     四、 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的价值体现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构成司法制度一体化的两个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不仅要建立公平正直的司法体制,还要遵循诉讼程序的自主性和自律性的法理要求,以客观形式制约主观意识,规范执法者的思维贯性,让

《以程序公正构筑司法公正的平台(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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