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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过正常的清算程序,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可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而由于未进行清算,使得股东获取了公司的财产但未承担任何公司的债务;第三正因为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才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第四,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与股东怠于组织清算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如股东怠于组织清算致使清算不能的,认定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侵权,适用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理论,由股东在不超过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在清算过程中,如出现清算主体抽逃出资或者恶意处置清算法人财产的,应当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清算主体对清算法人存在投资不足或者实际没有投资,以致清算法人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这种情况下,清算法人的民事责任应由清算主体承担。如清算主体对清算法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但清算法人已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清算主体在清算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由于解散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具体承担责任时可首先由解散的企业法人承担偿还责任,不能偿还的,再由其投资者承担。     四:建议     (一)改进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理顺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对吊销营业执照作变通的解释,即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只有在企业注销之后,其法人资格才丧失。司法机关不应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否定其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完全可以作为合格的原告和被告。同时亦应说明这种被吊销执照的公司属于清算中的法人,类同于设立中的公司法人,具有特定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清算期间,可以进行与清算事务相关和必要的民事行为。而清算组则是清算中的公司法定代表机关,具有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和职责,其地位类似于正常经营中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清算活动中,清算组可以也应该是以公司的名义并以公司为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的主体。     (二)规范和完善清算制度,适用债权侵权理论,保护债权人利益。     企业清算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法律制度重要组织部分,清算制度的完善与否关系到企业退出机制的合理与否,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是否稳定。因此,在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清算制度,将企业退出市场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小程度。非经清算,不得注销。笔者认为应从立法源头上堵塞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进行注销的漏洞,如同企业非经登记不得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样,企业非经清算也不得注销其主体资格,这一理念,应始终贯彻于市场经济社会。因为在现代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一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仅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法人的债务,法人的投资人或股东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与法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就承担着极大的风险。在企业法人存续期间,其债务不会因为任何原因而得到免除。但是在企业法人注销时,没有清偿的债务在法律上不再清偿。这样,清算程序就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最后屏障。如果清算主体怠于清算,则适用债权侵权理论,由清算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公司法第192条应予以修订。因为现在很多公司并无主管机关,该条应修订为由股东或董事会负责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组织应由股东或股东代表、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五、案件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再回到本文开头案例的处理,笔者认为应裁定驳回股东A、B的起诉,由A、B组织清算组,以甲公司名义并将清算组作为该公司的执行机关来主张甲公司的债权,承担债务,并以清理后的财产偿付该公司的债务,清算完毕后通过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甲公司;如在清理过程中发现甲公司资不抵债则应向法院申请破产。这样甲公司退出市场,可以给国家、社会及债权人以交待,并将其退出市场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少,这是稳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所必须的。

《试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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